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67號
SLDV,108,司拍,26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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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 理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陳清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擔保其與第三人查仁皓等2 人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於105 年5 月16日變更擔保其1 人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9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9日 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據共 通條款約定書、借據、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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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