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冬火
相 對 人 施和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1 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 5 日起至92年12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4 日, 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並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乙紙,聲請人於清償日後提示 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就 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有疑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 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