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郭瓊穗
債 務 人 崔智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 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4 日起至144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94年7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7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271萬2,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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