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小鶴(原名謝清城)
相 對 人 謝純益
謝純儀
謝美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謝小鶴(原名謝清城)向本院對相對人謝 純益、謝純儀、謝美子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6 年度家親 聲字第20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 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謝小鶴(原 名謝清城)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聲 請人謝小鶴(原名謝清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47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 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男性 ,現年69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 北市6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19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程序費2,000 元。聲請人謝小鶴(原名謝清城)第一審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 抗告人即聲請人謝小鶴(原名謝清城)之抗告程序費用1,00 0 元已繳納,故相對人謝純益、謝純儀、謝美子應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2,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