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743號
SLDV,108,司促,974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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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永宜李振輝之繼
承人、黃卓美即李振輝之繼承人李永晟即李振輝之繼承人、李
永碩李振輝之繼承人、李永桐即李振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 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申言之,倘支付命令上之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 令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亦有明定。 未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 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振輝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 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前經讓與人取得支付命令,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執字第26575 號 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26575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 已對原債務人李振輝取得執行名義,雖李振輝已死亡,該執 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效力。準此,聲請人以李振輝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聲請人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 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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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