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江旻書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一九0巷二十七之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原起訴乃係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即以該被告 因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竊佔案經偵查起訴判刑,該被告擅自 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地號、第三十八之二地號二筆 土地堆放廢土,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提起該二筆土地回復原狀等之賠償,此有原 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嗣於該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並經本院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具狀為擴張請 求,追加就前開地段所示之另八筆土地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提出追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金 錢賠償,然此追加前即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原告開所為訴之追加,而原告上開 追加之八筆土地,事涉該被告就此八筆土地是否另有侵權之事實,於原告之攻擊 方法均待另提出事證,而被告就該另八筆土地否有有占有之事實及有無占有之正 當泉源,均非本件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同一,於原訴之資料,新訴亦 無可利用,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認原告為本件上開訴之追加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