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泰曦即陳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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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信華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80264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91年12月31日起
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
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二) 。二、查債務人自93
年9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3 月18日止,尚有88,3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證三) ,及其中80,2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三、本件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
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
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二、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三、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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