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8年度,40號
PCDV,88,簡抗,40,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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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十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五樓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六十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惟抗告人已於裁判費繳納之期限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並陳明抗告人實無力一次繳清高達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餘元之裁判費 用,原裁定於原審法院尚未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為審酌、裁定前,遽將本訴駁回 ,實未符事理,為此,請鈞院查明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結果,廢棄原裁 定,並因此補正未繳交訴訟費用之瑕疵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不繳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審命補正後仍未繳納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則原審依上開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雖抗告人於起訴後之裁判費繳納期間,曾向原審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板聲字 第一六二號裁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裁定書二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查核無誤,是抗告人並 無不繳納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則其抗告意旨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有訴訟救助 之聲請,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之瑕疵已補正云云,即無可採,原審為原告之訴 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白光華
~B   法官 吳從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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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