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69號
PCDV,88,簡上,369,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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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
        施介元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六0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李 鳳英表示欲向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交付美金八千元,依當 時匯率換算扣抵部分借款。李鳳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筆美金八 千元交予會計林素珍存入公司帳戶內,並囑咐會計自公司帳戶匯款四十萬元 予被上訴人。林素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公司暫收款十萬元及自公 司帳戶轉帳三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 美金八千元,依當時匯率兌換新台幣為二十二萬元,故於匯款予被上訴人時 抵銷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十八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 訴人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代公司向客戶收取機票款二萬元後,向公司借款 ,故未將該筆機票款繳回公司,故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積 欠上訴人二十萬元,迄未清償。
(二)上訴人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匯款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被上訴人抗 辯該四十萬元之匯款係由其將現金交予公司之會計小姐,由會計匯入其帳戶 繳交房屋貸款,惟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其抗辯顯然與經驗法則有 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費用代墊憑單三張、上訴人銀行存摺一件, 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鳳英、林素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拿四十萬元給公司會計,請他幫忙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 房屋貸款,至於會計小姐以何方式、用何人名義匯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被上訴人並未向公司借款四十萬元,亦無機票款未繳回公司。 (二)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應提出借據或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不得僅憑匯款單 即指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一般經驗法則,公司會計匯款時,不論是私 人或公司業務上之款項往來,均會以公司名義匯出,是匯款般並不足作為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四十萬元,並交 付美金八千元予上訴人業務負責人李鳳英,依當時匯率用以折抵部分借款二十二 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代公司收取客戶機票款二萬元後,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故 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二十萬元,及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 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亦無機票款未繳回公司。當時係伊交給上訴人公司 會計四十萬元,請公司會計代為匯入伊帳戶內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上訴人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各一件、費 用代墊憑單三紙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李鳳英、公司會計林 素珍(均已離職)到庭所證相符,證人李鳳英證稱:伊是八十四年底到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上訴人原名大山旅行社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經變更登記,遷址並更名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財務的工作,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的副總,在八十 六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向伊說要在新莊中港路買房子需要頭期款四十萬元, 當時他沒有那一筆錢說要向公司借,提過之後就沒有再提了。到了四月二十幾 日的時候,被上訴人向伊說買房子的頭期款已經到了最後的繳款日,當時伊同 意公司借這一筆四十萬元的款項給被上訴人,在四月二十六日從公司的帳號轉 了三十萬元的款項另外公司的現金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以台北區中小企銀匯 款的方式匯款四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是由會計林素珍匯款的。匯款前一天 晚上被上訴人有拿美金八千元的現金給伊,是抵用要借的四十萬元的部分款項 ,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還款給公司,而其所給付的美金八千元用當時的匯率一 比二十七點五換算折合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其後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有向 客人收了一張機票款兩萬元沒有繳給公司,他說這兩萬元要向公司借,所以被 上訴人總共還欠公司二十萬元。當時公司的負責人陳克齡並不知道此事,是伊 自己作主把公司的錢借給乙○的。後來八十七年七月公司要遷移到新營分公司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等語;證人林素珍證稱:匯 款回條是伊寫的,當初是台北分公司老闆李鳳英要伊匯四十萬元給被上訴人, 至於為何要匯款伊並不清楚。當初四十萬元是直接從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去給被 上訴人的,並不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的。被上訴人在匯款前一天有拿美金八千元 ,折合當時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並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伊問過老闆,老闆說先



作暫收款。被上訴人另外有欠一筆應收帳款兩萬元沒有交給公司,就將帳扣抵 ,後來核算的結果公司多給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伊拿四十萬元給公司會計,請會計代為匯款進入伊帳戶內繳 交房屋貸款,伊並無機票款未繳回公司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四十萬元之匯款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李鳳英囑咐公司會計林 素珍匯款給被上訴人,會計林素珍係以公司暫存款及銀行存款匯款給被上訴人 ,該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交給會計林素珍,及其後被上訴人另將代為收取之機 票款二萬元,轉為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鳳英、林素珍證述綦詳,並有匯款 單、費用代墊憑單、上訴人銀行存摺為證,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係伊拿四十萬元給公司會計,請會計匯入伊帳戶,伊無機票款未繳回 云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抗辯:當時是否有拿美金八千元給會計伊不記得了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辯稱:伊有拿美金及新台幣四十萬元給會計林素珍,但各多少美金、新台 幣,伊不記得了云云,就其確有交付四十萬元給上訴人會計及已交還機票款一 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有借款之事實,顯無可採。(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自 被上訴人收受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後,加計三十五 日之還款期限起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 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案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自無「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恐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B   法 官 李君豪
~B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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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