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志成
相 對 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榆富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榆富公司自民國 107 年8 月成立以來,業務拓展不順利,無任何營業收入, 迄今已累計虧損新台幣(下同)442 萬3,060 元。榆富公司 資本用盡後,均由聲請人籌措借款予榆富公司,然聲請人現 已無力繼續負擔,其餘股東皆袖手旁觀,況股東謝秋香辭任 董事及股東陳永福辭任監察人,榆富公司為此依法召集臨時 股東會補選董監事及公司解散事項,未料,其餘股東拒不到 場,導致流會。榆富公司如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 產之虞,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榆富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發起人名簿、資產負債表、108 年4 月15日臺北市商 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86019243號函、開會通知、議事錄及簽 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經 本院徵詢榆富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 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6 月12日函覆略以: 於108 年6 月10日派員至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訪查,據1 樓警衛室人員 指稱,地下1 樓之管理係由入口在26號1 樓之台灣便利倉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據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專員
許俊華指稱,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於去年8 月借址登記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未在此地營業,現址由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收受郵件。本處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調取之榆富公司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營業稅申 報資料,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極低(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綜上足認榆富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榆富公司 之股東僅有陳艾筠與聲請人2 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 年7 月8 日寄存於陳艾筠之住所, 未為領取(見本院卷第36-1頁),嗣陳艾筠未以書狀表示任 何意見。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榆富 公司營業資料,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股東對於公司 解散乙事均未有反對之意見等情,足認榆富公司之經營確有 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榆富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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