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4號
SLDV,108,勞訴,54,201907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亞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英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祖驤 
被   告 伸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賀裕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20條亦有規定 。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 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雇被告亞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 司),受指示至南山台中文心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建築工地工作,而系爭工程係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建,被告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 格公司)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亞昌公司再承攬伸格公司 之部分工程。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



塔吊頂升套架(即爬升籠)回降作業時,因榮工公司、伸格 公司、亞昌公司均未依法採取安全衛生措施或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事項,致其乘坐之爬升籠因故突然掉落時,向下墜落 約25公尺始因撞擊6 樓之塔柱而停止,伊因此身受重傷,其 後雖因此與亞昌公司及伸格公司簽立協議書,惟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第191 條、 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查亞昌公司、榮工公司、伸格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被告姚祖 驤、賀裕盛之住所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有變更登記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制閱覽卷、本院湖調字 卷第34至36頁),而原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點即系爭工程處所為臺中市,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 定,其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本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或結果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適用各被告住 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惟原告與亞昌公司、伸格公司 簽立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就該協議書有爭議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湖調字卷第28至29頁),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亞昌公司、伸格公司間因協議書本身或 因此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爭議,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至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主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或據 以對榮工公司、姚祖驤賀裕盛所為之請求,為兼顧兩造訴 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