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羅源庸即羅源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託聯律商 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幫忙處理債務,無法接受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僅將總清償金額減至74萬2, 481元,每月仍須還款1萬312元或1萬329元,伊因工作繁忙 ,故至今才提出異議,希望能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5,000元 至6,000元間,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裁定 (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 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47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 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1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 至同年5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