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施得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施雄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7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父親 施朝枝之遺產,為方便管理,合意由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該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房屋下稱甲房屋,合稱甲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伊已於107年6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係委任被告 出租甲房屋收取租金,被告應將所得租金1/2交付伊,伊自 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91年9月7日起至107 年6月21日止,所收取甲房屋租金1/2,合計新臺幣(下同) 142萬2,111元。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無權占用甲房 屋,其單獨出租共有之甲房屋收取租金,對伊構成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同年月22日( 原告誤為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收取租金1/2共19萬 9,200元,及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6萬6,300元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1,311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6萬6,300元。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朝枝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兩造之母施李鶴子已協 議分割施朝枝遺產,甲房地所有權分歸伊單獨取得,並經辦 畢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甲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該房 地無權利,伊不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伊出租甲房屋 收取租金,與原告無委任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施朝枝於97年9月7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施李鶴子為施朝 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包括甲房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乙土地)與同小 段1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民生西路66巷21號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乙房屋,與乙土地合稱乙房地),及與他人共 有之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等財產。
⒉兩造及施李鶴子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協議分割施朝枝 遺產,乙房地由原告繼承,甲房地由被告繼承,其餘13筆土 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7筆,被告繼承6筆,施李鶴子繼承 現金3,000元,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高啟順代辦,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於97年11月15日將甲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月 18日設定權利價值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月22日 將乙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權利價值2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
⒊原告將名下乙房地出售,於94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何得鉦,並將出售所得部分價金交付被告。
⒋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約定書,記載:「施得誠、施雄 騰所共同持有之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建築 物)建物,為辦理抵押融資貸款,施得誠同意由施雄騰簽立 本票〈本票金額同原設定金額〉取代原設定權,雙方明訂五 年內〈但經雙方同意得再展延期限〉,由貸款人償還銀行抵
押貸款後,辦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手續,恢復由二 人共同持有二分之一產權,代書費及政府各項稅賦,由二人 共同分擔」(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簽發 記載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嗣上開約定書及本 票,均已由被告取回。
⒌甲房屋為3層樓建物,現均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該房屋1樓 於施朝枝生前即隔間為4間出租,各該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 迄今,每月租金各為5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4,000元 、2萬2,000元。甲房屋2、3樓自91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因甲房屋2、3樓出租予訴外人施宛君、簡境、葉柏松 ,經上開承租人匯款至被告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社子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給付租金之金額,依序129萬4,300 元、15萬22元、4萬8,000元,該帳戶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1 年8月27日止,另有不知名之人匯入金額合計35萬1,900元。 ⒍原告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文記 載:甲房地為兩造共有,持份比例各1/2,因借名而全部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終止借名登記,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並請求被告返還持份1/2等語,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 。
㈡上開事實,且有士林地政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應 納稅額繳款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約定書、本票、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永豐銀行函附被告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及列印紙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347號卷(該案卷下稱347號卷) 第13至16、31、32頁;本院卷㈠第38至79、123至147、149 至152、209至214、245至250頁、卷㈡第13、14、45至63、1 59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其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權利人 究係親自為之或再委由出名人或第三人行使,則非所問。而 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他方擅將該不動產出租取得租金,亦無法律上 原因,權利人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委任 被告管理甲房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仍應依該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⑵查甲、乙房地固均屬施朝枝之遺產,兩造與施李鶴子曾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記載甲房地分割由被告取得,並向地政機關 申辦繼承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房地於97年11月 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旋於同年月18日設定權利價值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乙房地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後,亦於同日設定權利價值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載 明該房地為兩造共同持有,雙方同意先由被告簽發與抵押權 設定擔保金額同額之本票取代抵押權設定,由貸款人於5年 內償還銀行抵押貸款後,辦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手 續,恢復由二人共同持有1/2產權等內容(見347號卷第31頁 ),足徵原告主張甲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借名而全部登 記在被告名下,尚非無稽。雖被告抗辯該約定因原告嗣後反 悔未實行而解除等語,然亦僅該約定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而已 ,不影響依其記載緣由事實之內容為證據資料。 ⑶參照證人即代辦前述繼承、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高啟順 證稱:因為兩造及其母實際上是要讓兩造繼承,所以寫協議 書,由兩造之母繼承3,000元現金,就不動產部分,有土地 跟建物,包括士林的房地一筆一棟,大同區民生西路的房地 一筆一棟,另有土地13筆,標準作法是由兩個兄弟均分,因 雙方的事實考量,被告就住在士林的房屋裡,原告在民生西 路附近工作,當初兩筆房地都有出租,為了管裡方便,兄弟 協議由被告登記為社子房地的所有人,原告登記為民生西路
的所有人,其他土地13筆依照當時的公告現值為基礎,原告 登記7筆,被告登記6筆,有當初遺產協議書可以證明,這是 在三方都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所為的分配,因為不同房地的價 值差異比較大,兩造講好了,以這樣登記,但是實際上所有 權是一人一半,為了要有擔保,雙方互相就彼此登記名下的 房地設定抵押權各250萬元給對方,但是沒有實際的債權憑 證,伊當時收到4份印鑑證明,其中一份就是要做抵押權登 記用,兩造講一人一半,也是在伊辦公室講的,如有必要, 伊願與被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71頁),且被告亦 陳稱其原與妻女居住在甲房屋2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 ),復不爭執其自9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有將 出租甲房屋1樓收取租金之一部交付原告,並有原告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稽(見34 7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2頁、卷㈡第27至29 頁)。另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出售乙房地,有將所得價金1/ 2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房地產仲介成交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67頁)。被告雖稱原告未與其商議乙房地出售事 宜,亦不清楚售價若干等語,但並不爭執當時原告有交付乙 房地出售之部分價金,且匯付租金予被告之甲房屋2、3樓承 租人施宛君、簡境、葉柏松,均曾與原告就上開房屋簽訂租 賃契約,原告亦曾繳納91至95年間之部分甲房地地價稅、房 屋稅、電費,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納稅通知書、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委託轉帳 代繳稅款約定書為證(見347號卷第18至25頁;見本院卷㈠ 第268至270頁),可知原告亦有行使甲房屋之管理權限及行 使事實,顯見兩造就甲、乙房地雖以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分歸 被告、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係分割取得各1/2之 權利,僅因管理收益方便,合意互相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及委由彼此管理收益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並隱藏借名 登記關係,則上開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關於 系爭應有部分及乙房地應有部分1/2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就甲 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成立委任關係。而甲房屋因屬兩造 實質共有,原告除自己行使外,將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委 由被告行使,亦屬行使自己之權利而委任,不影響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委任 關係存在,洵非可採。
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目的在便 於管理收益,已經證人高啟順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則其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 約,並已於107年6月20日發函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而翌日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因 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於契約終止後,原告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應有部分,要無不合。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所主 張上開法律關係已應認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⑸被告雖抗辯:施朝枝死亡後,係由原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 依士林地政所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甲房地係 分割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並登記,權狀由伊持有,原告未要求 伊簽立書面約定借名登記及約明借名登記期限,亦未證明有 為領取徵收補償金而借名之必要,且於91年10月1日即自原 任職公司退保,出售乙房地時未事先與伊商議,其收取乙房 屋租金,並未將租金1/2交付伊,甲房屋1樓長期由伊出租, 伊係依施朝枝指示將該部分租金半數交付原告,或為贈與、 借貸,原告係擅自於伊遷離甲房屋2、3樓後將之出租,原告 實未管理及支付甲房屋半數之稅費、維修、開銷、成本,復 未具體主張兩造約定就何一樓層由何人管理,系爭約定書係 原告單方擬定並已經解除,證人高啟順之證詞不能具體證明 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且屬臆測之詞,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借 名登記關係等語,惟:
①兩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關於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在被告名下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87條規定,要不能因有上開分割 遺產登記行為之外觀,否定所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甲 房地實質上由兩造共有,因借名登記而權狀單一,原告間亦 有自行行使管理權限,亦如前述,則被告於繼承登記後單獨 持有該權狀(見本院卷㈠第280、281頁),不能即認原告對 甲房地無權利存在。
②借名登記關係非法定應以書面為要式之行為,尚不能以兩造 間未簽立書面約定,推謂借名登記關係必不存在。而借名登 記關係得由借名人隨時終止,縱未約定借名登記期限,亦無 礙於契約之效力,兩造未加約定,非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另稱繼承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處理云云,核與證人高啟 順證稱: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因為他父親過世,詢問相 關遺產繼承事項,後來原告先過來伊辦公室,伊告知所需準 備資料,伊有詢問雙方真正的意思,是他們很明確的在伊面
前所述,伊是依照雙方在伊面前的合意,按照兩造所述,辦 理繼承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可知 係兩造共同處理繼承事宜,並與證人高啟順親自商議之事實 不符,非可採取。
③原告起訴時主張分割遺產時,係因慮及甲房屋坐落基地當時 列入徵收地段,為領取徵收補償金方便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等語(見347號卷第6頁),被告不爭執該土地於施朝枝死亡 前即經列為機關用地,確有隨時經政府徵收之可能(見本院 卷㈠第243頁),其固否認係因此為借名登記。然甲房屋坐 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有地政網頁列印紙本可稽( 見同上卷第228、229頁),該土地確有為政府機關徵收之可 能,且被告亦自承為遺產分割登記時,偕妻女居住在甲房屋 2樓內,則由被告就近收受通知處理徵收,甚至徵收後拆遷 相關事宜,確較便利,尚非可因此認為原告嗣後並主張係為 管理方便而借名登記,與此有何前後陳述迥異之不實。 ④原告原在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 任職,工作地點接近乙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地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施朝枝死亡前,即代施朝枝與乙 房屋承租人接洽收租一節,亦無爭執,則原告雖於施朝枝死 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前之91年10月1日經東南公司辦理退保 離職,仍不能認為原告對於乙房地管理上之便利已不存在, 而無為借名登記及委任被告管理甲房地之必要,或證人高啟 順之證述有何不實。
⑤原告於94年間已將乙房地出售,原告雖不能舉證出賣前曾事 先與被告聯繫商議,然乙房地原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 出售時應已經被告同意塗銷,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乙房地之 出售價金,多年來並無異議,難謂原告處分乙房地未獲被告 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況即認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處分兩造 實質共有之乙房地,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不足據以否定兩造 就甲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⑥施朝枝生存期間,原告代施朝枝向承租人收取乙房屋之租金 ,自應交付施朝枝,原告本無交付被告之義務。至繼承事實 發生後,縱原告有將乙房屋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全未交 付被告,亦僅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乙 房屋之租金未交付伊,可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⑦甲房屋2、3樓之承租人初均由原告洽定,並以原告為出租人 締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被 告雖稱原告係擅自出租,伊不得已而接受,實則原告全未管
理、使用該房屋,足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上開 房屋承租人自承租房屋後,均自始將房租匯交被告,被告亦 均同意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並長期受領租金,有同前被告帳 戶往來明細及列印紙本、存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42號),可知被告自始知悉原告出名將甲房屋2 、3樓出租,被告並提供其帳戶予承租人匯交租金,亦顯兩 造有共同管理甲房屋之事實。況原告委由被告管理共有之甲 房屋,亦係其管理權限之行使,已如前述,難謂原告對甲房 屋全無管理、使用權限,亦無管理之事實。被告執此抗辯, 洵非可採。
⑧被告抗辯甲房屋長期由伊管理及支付稅費,該房屋1樓亦係 由伊出租,原告未負擔給付其中半數,並無管理之事實等語 ,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 憑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0至109頁、卷㈡第36、37頁)。但繼承事實發生後 ,甲房屋2、3樓係由原告洽定租客承租,原告並曾繳納甲房 屋部分稅費,已如前述,即難認甲房屋自繼承登記後,均由 被告單獨排他管理、使用、收益及負擔費用,且原告有將甲 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委託被告行使,比對被告所提出 甲房屋1樓租約約定之租金額及其匯付原告之金額,顯示被 告交付原告之租金數額未達半數,亦難謂被告全未要求原告 負擔相關稅費。至被告是否足額自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原告 委任所生費用及負擔之債務,或另要求被告給付,則為別一 問題,不足以此推證被告係單獨負擔相關稅費,兩造並無借 名登記及委任關係。
⑨原告並非以系爭約定書之簽立,主張兩造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而係以所載內容為證據資料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判斷,亦非僅以該約定書記 載內容論認證明,是該約定書之約定,雖因嗣後未依約定實 行,亦未塗銷原告之抵押權,並已由被告取回該約定書及所 簽發之本票,被告抗辯該約定書所為約定業經解除,為原告 所不爭執,仍無礙於前開認定。況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有資 金需求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 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簽立等語。參以甲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原告,如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亦同意提供設定抵押 權向第三人貸款,則原告只需自行塗銷自己之抵押權後,再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即可,若原告對甲房地無任何權利,則 被告豈可能無端簽發本票擔保,並同意於外債清償後,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分割手續,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1/2之可能,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約定書係由其「取回」,此再核諸系爭約
定書亦記載:「施得誠同意由施雄騰簽立本票…」(見347 號卷第31頁),其語意乃施得誠同意被告之要求而為約定, 被告所辯反於系爭約定書之記載,難謂可取。至依被告所提 出之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3頁),雖顯示係由原告 先行簽章,然此尚不足推認乃原告缺乏資金而主動要約及擬 定約定書內容,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⑩證人高啟順所為證述,係依其親自見聞經歷所為,且經其提 出相關工作留存底稿為證,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任指為證人 高啟順證述為臆測之詞云云,要非可取。至證人高啟順證述 過程雖有:「當然有(指用人頭或借名登記),如果是農地 的話…但本案沒有」之陳述,惟該部分證述,係證人高啟順 尚未完整陳述時,即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打斷,陳述不連續, 不足以顯示其所欲為之完整陳述內容,且證人高啟順亦旋即 釐清證稱:「我並沒有說這一件是用人頭或借名登記,但是 當事人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否則被告沒有理由做抵押權設 定,就是要互相箝制的反設定」、「實務上就是如此處理, 因為就算寫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協議書,還是不如一個反設定 ,因為白紙黑字會被毀約,所以物權登記才有效力,實務上 這種情況,就會用反設定來處理,因為契約只是債權,抵押 權是物權」(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可知證人高啟順證述之 意思,係伊雖未說出本件是用人頭或借名登記之用語,但兩 造就甲、乙房地,雖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方式 處理,然實際上所有權仍維持共同繼承而各半之權利比例, 且因單純約定借名登記僅為債權契約,為確保權利,特為此 另為抵押權設定,以強化互相約制之效果,資以確保對登記 在他方名下不動產所享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性質上為 借名登記。原告雖陳稱:伊做登記時,不知何謂借名登記等 語,但亦陳明:伊不是學法律的,實際上的意思就是要共有 共管這些財產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而當事人不熟稔法 律,不知契約之正確法律名稱用語,尚不影響法院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更不能以其當時不知有借名登記一詞,及兩造 有無在高啟順前提及借名登記之用語,影響兩造上開借名登 記行為應適用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復稱繼承登記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伊授權給高啟順,不知以反擔保方式作借名登記等 語,然亦陳稱:文書是伊看過後才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8、169頁),則被告於辦理登記前已經閱覽相關文件並簽 名、蓋章,即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此抗辯,自無可採。 ⑪被告抗辯其交付甲房屋1樓店面租金半數予原告,係稟承施 朝枝之指示,或為贈與、借貸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甲房屋原屬施朝枝所有,
於施朝枝死亡前,自有支配出租所得權限,然果於被告繼承 後單獨取得甲房地所有,則被告得自由支配出租所得,亦無 仍續長期給付原告半數租金所得之理,益徵其此抗辯,與事 實不符,為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91年9 月7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出租甲房屋收取租金1/2即142 萬2,111元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受委任管理甲房屋而出租,其中甲房屋1樓部分之租金, 被告自106年11月後即同年12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至107年9 月30日止,應付金額為50萬元,甲房屋2、3樓部分自91年9 月7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租金,被告所收取未交付之數 額為92萬2,111元等語。兩造間就甲房屋之管理有委任關係 ,被告予以否認,非可採取,已如前述。而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被告收取甲房屋1樓之租金數額,及被告向承租人施 宛君、簡境、葉柏松收取甲房屋2、3樓之租金數額,依序為 129萬4,300元(原主張為131萬7,700元,見本院卷㈡第93、 94、135至137頁)、15萬22元、4萬8,000元,合計149萬2,3 22元(計算式:0000000+150022+48000=0000000,見本院 卷㈡第154、160、169頁)。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其餘 匯款35萬1,900元部分為租金收入,並抗辯除上開3人承租匯 入金額外,其餘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1,900元,係房客對於 設備有損害補貼之修繕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則 被告雖陳明被告帳戶僅用來收取租金,沒有其他用途等語( 見同上卷第168頁),但該帳戶內匯入款項既可能有其他原 因,除被告所自認收受承租人施宛君、簡境、葉柏松之租金 149萬2,322元外,其餘匯入款即不知名人士匯入之35萬1,90 0元部分,尚不能逕認亦係租金收入。原告不能舉證該部分 確亦為被告之租金收入,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則原 告基於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其為處理原告委任管理共有甲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原告主 張扣除被告已付甲房屋1樓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甲房屋1 樓出租收取租金中,尚未交付之50萬元,及甲房屋2、3樓房 屋出租租金數額1/2之74萬6,161元(計算式:0000000÷2= 746161),合計為124萬6,161元(計算式:500000+74 6161 =0000000),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124萬 6,161元範圍內,為應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關係 終止後,出租甲房屋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200元,及
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6,300元部分: 兩造間就甲房屋之內部關係為實質共有,合意由原告借名被 告登記,並委由被告管理,要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並已於107 年6月20日發函予被告,經於翌日郵務寄達被告,終止之意 思表示已於是日發生效力,兩造間委任管理甲房屋之契約因 此終止,被告嗣後單獨繼續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 並因此致原告就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害,已構成上揭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甲房屋1樓部分,分為4部 分出租,各該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租金各為5萬 5,000元、2萬7,000元、2萬4,000元、2萬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每月租金共12萬8,000元(計算式:55000+270 00+24000+22000=128000),原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返還其中1/2之利益即6萬4,000元(計算式:128000÷2 =64000)。另被告現將甲房屋2樓出租予施宛君,除107年7 、8月租金各收取7,900元外,每月租金為7,600元,亦與被 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則自107年6月22日(原告誤為同 年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收取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因107年6月租金部分,被告已於委任關係 終止前收取,應依委任關係交付原告,尚無不當得利,故關 於甲房屋1樓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107年7月至9月 所收取租金1/2即19萬2,000元(計算式:128000x3÷2=192 000);關於甲房屋2樓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同期間租金1/ 2即2萬3,400元(計算式:7600+7900+7900=23400),合計 21萬5,400元(計算式:192000+23400=215400);自同年1 0月1日起,則為按月6萬7,800元(計算式:64000+3800=67 800)。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9萬9,200元,及自107年10 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6,300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 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甲房屋3樓出租施宛君收取租 金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施宛君僅承 租甲房屋2樓(見347號卷第19頁),並無證據證明施宛君現 在承租甲房屋3樓,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採,並予敘 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給付144 萬5,361元(計算式:0000000+199200=0000000),並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酌定庭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 本院卷㈡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6,3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請求金錢勝訴部 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其餘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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