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79號
SLDV,107,重訴,37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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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盧科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被   告 李美麗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黃全發
被   告 黃全興
被   告 黃全福
被   告 黃宗藝
被   告 黃順壁
被   告 黃順源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君
被   告 黃順昌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順和
被   告 黃素娥
被   告 黃素華
被   告 黃文棟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被   告 黃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黃慧君為被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 有所有權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71-1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 求拆屋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黃慧 君陳明系爭房屋為黃傳家(歿於民國61年6 月11日)興建,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71-1 地號土地之面積、查詢黃傳 家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實後,本件原告追加黃傳家之 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主張原告有所有權之系爭 271-1 地號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以 訴訟標的對於黃傳家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黃全發黃全興黃全福黃宗藝黃順壁黃順昌黃順和黃素娥黃素華黃文棟黃顯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緣原告盧科維、訴外人盧冠銘等14人共有系爭271-1 地號土 地,與鄰地即同段27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為原告、訴外人 盧冠銘等14人、被告黃慧君共有之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 ,嗣該分割前土地於106 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共有物分 割調處,由原告、訴外人盧冠銘等14人分得系爭271-1 地號 土地,被告黃慧君分得同段271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3 月 7 日依上開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而原告及訴外人盧 冠銘等14人依上開分割共有物調處結果取得系爭27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後,本件被告黃慧君就原告及訴外人盧冠銘等14 人取得之系爭271-1 地號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其餘被告亦無 任何占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權源,惟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 (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7 年6 月12日 淡土測字第11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 〈面積85.84 平 方公尺〉、編號B 〈面積80.22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黃傳家所有,於黃傳家過世後, 由本件被告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271-1 地號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5



.84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80.22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到庭被告黃慧君黃順源李麗卿李美麗之答辯要旨:一、被告黃慧君黃順源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等之祖父黃傳家經 原告之祖父盧章同意在土地上建蓋,並非無權占有,此由原 告之祖父盧章於鈞院69年度訴字第15451 號訴訟之主張即明 ;且系爭房屋於本件分割前土地經調處時已存在,而被告係 繼承黃傳家使用土地,本件原告於土地調處分割後再主張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與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之效力有違,亦有違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等語。
二、被告李麗卿李美麗辯稱:黃傳家先生為其等之外祖父,其 等之母親於外祖父辭世時已出嫁在外,本於臺灣之習俗,嫁 出之女兒就遺產之分配有所受限,故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任何權利,且設若仍存有任何處分權,其等於此同意宣明 拋棄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全發黃全興黃全福黃宗藝黃順壁黃順昌黃順和黃素娥黃素華黃文棟黃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前土地(包含系爭271-1 地號及同段27 1 地號土地在內)為原告盧科維、訴外人盧冠銘等14人、被 告黃慧君共有,於106 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分割調處, 由原告及訴外人盧冠銘等14人分得系爭271-1 地號土地,被 告黃慧君分得同段271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3 月7 日依上 開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又系爭271-1 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位 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7 年6 月12日 淡土測字第1135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85.84 平 方公尺)、編號B (面積80.22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等情, 有前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 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521404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割調 處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13、109 至110 頁,及重訴字卷第 41至43頁)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271-1 地號土地,為到庭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茲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傳家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又黃傳家於61年6 月11日過世,本件被告為黃傳家 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到庭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99頁背面),且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士調 字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考,足認黃傳家因原始建築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傳家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綦詳。2、至被告李麗卿李美麗雖辯稱:其等之母親即黃傳家之女, 於黃傳家過世時因出嫁在外,本於臺灣之習俗就遺產之分配 受限,是其等於母親過世後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 又設若其等存有任何處分權,其等在此聲明拋棄云云。惟查 ,被告李麗卿李美麗之母為黃傳家之女,則被告李麗卿李美麗於母親過世後,依法再轉繼承而取得黃傳家之遺產, 其二人辯稱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洵無可採;又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李麗卿李美麗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法不生效力;是被告李麗卿李美麗此 節所辯,不影響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3、準此,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㈡、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 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而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故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復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 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 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 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 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3、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71-1 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盧冠銘等14人共有,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有何占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黃慧君黃順源雖辯稱:原告之 祖父盧章曾對被告之祖父黃傳家之繼承人提出本院69年度訴 字第1545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盧章於該案中主 張含本件分割前土地(即重測前水碓子段257-6 地號土地) 在內之數筆土地,於42年間經政府放領後登記為盧章、黃傳 家二人共有,經渠二人各自建屋居住而按現狀使用迄今,嗣 於56年間渠二人協議分割,分割前土地(即重測前水碓子段 257-6 地號土地)原應登記為黃傳家所有,因代書辦理登記 錯誤始登記於盧章之名下等情,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傳家 方為本件分割前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 土地有得到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另系爭房屋於本件分割前土 地經調處時已存在,被告繼承黃傳家使用土地,本件原告於 土地調處分割後再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與土地分割調處 結果之效力有違,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 云云。惟查:
⑴、本院69年度訴字第15451 號民事判決係原告之祖父盧章前對 於黃傳家之部分繼承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該案被 告即黃傳家之部分繼承人於訴訟中業已否認含本件分割前土 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有何所有權登記錯誤之情,且該案判決係 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盧章之訴確定,未為任何實體事實之 認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黃慧君、黃順 源執該案判決主張本件分割前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默示分管協 議之情,已難認有據;
⑵、況本件分割前土地於106 、107 年間業經共有人請求調處後 分割登記,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並無 關於系爭房屋之任何記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3頁), 難認本件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有協商同意系爭房屋於調處分



割後仍得占用分割後之土地,則本件分割前土地縱曾有被告 黃慧君黃順源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或被告黃慧君曾為分 割前土地之共有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謂 默示分管協議於土地調處分割後已生當然終止之效力,而分 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再占有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權 源。
4、準此,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271-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271-1 地 號土地,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 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無權占用之系爭271-1 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到庭之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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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