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6號
SLDV,107,重訴,216,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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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潘玉惠 

      潘月里 
      潘勝美 
      潘秀雄 
      潘文平 
      潘文旺 
      潘福來 
      高潘棟 
      潘銘昌 
      潘宜子 
      潘月里 
      潘情根 

      潘德次 
      潘建興 
      潘新春 
上十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鄒易池律師
      陳怡珊 
被   告 潘松子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招治 
      潘延壽 
      潘漢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友珩 
被   告 潘章  
      潘賜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告 潘再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潘炳  
      潘初賢 
      郭玉秀 
      潘文輝 
      潘郁豪 
      潘玟如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良男 

被   告 潘福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寶貴 
被   告 潘杏  
訴訟代理人 潘慶忠 
      李季宜 
被   告 潘林金龍
      潘美吟 
      潘寶連 
      詹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潘招治潘延壽潘漢昌(下稱潘招治等3 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7 月3 日以其等出售土地予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未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2 個



月內給付尾款,其等已定期催告,並通知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解 除契約,而原告迄仍未給付,乃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將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潘招治等3 人。核與 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法律及事 實上關係密切,具有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潘招治等3 人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被告潘林金龍潘美吟潘寶連詹寶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伊為取得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一小段(下稱同小段)33、 34、45、47、47-1、47-2、47-3、47-4、47-5、47-6、49、49 -1、49-2、50、51、51-1、53、55、56、57、58、59、60、62 、63、64、65、66、68、110 地號等3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全部完整權利,於102 年12月11日與 被告潘漢昌潘杏潘昭治潘延壽潘玉惠潘月里、潘松 子、潘勝美潘秀雄潘章潘文平潘文旺潘福來、高潘 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 新春、潘再傳潘賜福等23人(上23人與被告潘福同,合稱系 爭24位出賣人,分稱姓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3 年1 月3 日與潘福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稱102 年12月11日 契約、103 年1 月3 日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系爭24位出賣人第1 期款計671 萬60 70元。伊另於102 年12月23日與潘章潘賜福購買與系爭土地 同小段48、48-1、69、72、72-1、72-2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 全部(下稱48地號6 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102 年12月23日契約),約定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買48地號 6 筆土地,且約定如102 年12月11日契約無法履行致解除,伊 亦得同時解除102 年12月23日契約。伊並於102 年12月23日簽 約時給付潘章潘賜福第1 期款計149 萬6670元。㈡嗣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契約 書(下稱103 年4 月10日補充契約),就系爭土地約明要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他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一併處分;賣方 應擔保土地產權清楚,倘若有任何產權糾葛應由賣方負責清理 ,且契約履行過程若有糾葛,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其餘相關 買賣條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伊並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系爭 土地第2 期款計1918萬8715元、48地號6 筆土地第2 期款計42



7 萬6200元。其後,伊又於103 年10月17日與除潘福同外之系 爭24位出賣人再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㈢;另與潘福同簽訂 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㈡(下合稱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 並均約明:被告潘良男於102 年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怡君;潘林金龍於 103 年4 月2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60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妻蔡淑惠(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均屬土地產權糾葛,且重申此應由系爭24位出賣人負責清理。 簽立後,伊並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第3 期款計3166萬1460元、48 地號6 筆土地第3 期款計705 萬5730元。嗣伊並已代系爭24位 出賣人提存未同意出售土地之他共有人即潘林金龍潘良男及 被告潘炳潘初賢郭玉秀潘文輝潘玟如潘郁豪、潘美 吟、潘寶蓮詹寶猜等(上11人,下稱潘林金龍等11人,分稱 姓名)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價金(下稱系爭提存金額)。且 伊已將系爭土地代辦移轉登記予伊,亦以伊名義向潘林金龍提 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另代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及48地號6 筆土 地之增值稅計5585萬8825元。
㈢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糾葛層出不窮,系爭24位出賣人未依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積極解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產權糾 葛,潘松子更佯稱遭伊欺騙,對伊負責人提起訴訟,衍生更多 糾葛,破壞雙方互信。伊前已於104 年3 月19日催告系爭24位 出賣人應於104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否則將 依102 年12月11日契約⑤、103 年1 月3 日契約⑤(下合 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等迄自10 5 年3 月間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伊乃於105 年3 月17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12月23日契約亦當然解除,或經提 起本訴解除)。是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系爭24位出賣人返還其各就系爭買賣契 約及102 年12月23日契約已收價金款項及伊個別代墊之土地增 值稅,並賠償已受價金同額之違約損害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 -2 4 所示,併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潘林金龍等 11人返還伊為其等個別提存價金款項及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各 如附表甲編號25-35 所示,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金額,並自 如附表乙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以:
潘玉惠潘月里潘勝美潘秀雄潘文平潘文旺潘福來高潘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 興、潘新春抗辯略以: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要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他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一併處分,該 契約僅係約定分別出售系爭24位出賣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並 非出售系爭土地整體。且系爭24位出賣人中有部分非系爭63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等無法與原告約定要將該土地他共有人之共 有部分一併處分。另依103 年4 月10日補充契約第2 條記載, 系爭24位出賣人所擔保部分,仍僅係自己名下土地持分。是系 爭24位出賣人不為自己以外之他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負擔保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稱糾葛,自未包 括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將其個人持分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之情事,原告無解約事由。⒉退步言,103 年10月17 日補充契約已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另有約定,原告既同意系爭買 賣契約繼續履行,並變更第4 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則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存在,已非屬系爭土地之糾葛或瑕疵,原告自不得 再以之為解約事由。⒊潘松子提起訴訟係公法上之權利行使, 且其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伊等亦不必對伊等以外之他共有人 之行為負擔保責任,是伊等並無違反誠信或違約之情事。⒋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土地89年之 公告現值較該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高,被告本無需繳納 任何土地增值稅,原告係因所委任之承辦地政士申辦過失,致 原告繳付土地增值稅,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潘松子除同上㈠各被告之答辯要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⒈潘 良男及潘林金龍為不同意出售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等依本有就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是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早已由原告依103 年10月17日補充 契約,以相當系爭24位出賣人費用提告塗銷完畢,原告已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伊並無違約。⒊退步言,原告明知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已自行放棄解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 記完畢,且於105 年4 月22日故意將系爭土地虛設1 億7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 勝彥、吳先琪洪秋香,已實際另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行為外觀已顯現其並不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權利瑕疵而承認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再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⒋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訴訟之契約義務存在,且伊係 因原告濫發解約存證信函,要求伊賠償加倍之損害金等,始於 105 年3 月22日提出訴訟,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增加契 約原本之糾葛紛爭,提起訴訟行為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
潘章潘賜福同上㈠、㈡各被告之答辯外,另抗辯略以:⒈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102 年12月23日契約已解除,原告在未將系 爭土地及48地號6 筆土地上之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塗銷 ,及將伊等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伊等前,伊等得拒絕返 還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違約損害金 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土地增值稅伊等並 未實際收受,該金額不應列入計算違約損害金之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至潘招治等3 人、潘福同潘再傳潘杏之答辯要旨,均引用 上㈠、㈡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潘炳潘初賢郭玉秀潘文輝潘郁豪潘玟如潘良男潘美吟潘寶連詹寶猜(前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略謂:伊等未與原告簽約,亦未 領取系爭提存金額,是伊等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㈥以上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另潘林金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所共有(其中系爭63號土地共有人僅有潘 章、潘賜福,故並非全部被告均有應有部分,即有些被告沒有 其中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潘松子對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 如本院卷一第318 頁附表(潘松子沒有系爭63號土地)、本院 卷三第41頁附表。系爭土地106 年12月11日謄本如本院卷二第 119-205 頁所示。
㈡於102 年間,原告曾與系爭土地地主展開磋商,後曾取得大部 分(即系爭土地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地主同意出 賣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或各自應有部分(被告抗辯)。 相關:
⒈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與除潘福同外之系爭24位出賣人簽訂10 2 年12月11日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8-51 頁原證1 、本 院卷一第319-342 頁潘松子所提被證1 所示。潘松子整理之系 爭買賣契約出售面積及價金一覽表如本院卷一第343 頁。該附 表與系爭買賣契約(即本院卷第34-37 頁)記載一致。⒉原告與潘福同於103 年1 月3 日簽訂103 年1 月3 日契約,該 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52-60 頁原證2 所示。⒊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12月11日契約①、103 年1 月3 日契 約①)約定:「乙方(即賣方,下同)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三七



五租約及其他糾葛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 責於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倘逾期乙方仍不能解決,甲方(即 原告,下同)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退還已收價款外並依本約 第7 條負違約責任,若交接土地後,始發覺上開糾葛情事時, 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等語。⒋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土 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 方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 損害金予甲方。其因本契約之解除而致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 連帶負賠償責任。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 因此所發生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撤件可歸責於甲方則 一切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
⒌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約定以每坪1 萬5000元之價格向系爭24 位出賣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完整權利(原告主張)或各自應有 部分(被告抗辯)。
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並將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表1 「 第一期款項」欄所示金額,以交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 24位出賣人,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 期款項,金額計671 萬60 70元。
⒎原告另於102 年12月23日與潘章潘賜福2 人簽訂102 年12月 23日契約,該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61-68 頁原證3 所示。約定 由原告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買48地號6 筆土地。簽約時原 告並以如本院卷二第49頁附表2 「第一期款項」欄所示金額, 以交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給付潘章潘賜福2 人,以為48地號 6 筆土地第1 期款項,金額計149 萬6670元。⒏102 年12月23日契約③記載:「本約需與102 年12月11日甲 方與潘氏家族所有同地段49地號等30筆土地簽約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同時履行(含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占有),賣方並同意於 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前負責遷移清除坐落於該契約(按即10 2 年12月11日契約)土地上之家族墓穴,並最遲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本約土地占有。如前約無法履行致解除契 約或乙方有違反本特約條款情形,雙方同意甲方得不另催告, 即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價金無條件返還甲方……」等語 。即102 年12月23日契約係約定,102 年12月23日契約之效力 將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步。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當然受到10 2 年12月23日契約之影響。
⒐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期數共計4期。
⒑於103 年4 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為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曾簽訂經公證之103 年4 月10日補充契約,契約書如



本院卷一第69-87 頁原證4 、本院卷一第344-362 頁(潘松子 提出)所示。內容記載:系爭24位出賣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共 有部分,將依循土地法第34條之1 併同處分,相關買賣條件均 與102 年12月11日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相同。⒒簽署103 年4 月10日補充契約時,原告並以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表1 「第二期款項」欄所示金額,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 系爭24位出賣人,以為系爭土地第2 期款,金額計1918萬8715 元。另以如本院卷二第49頁附表2 「第二期款項」欄所示金額 ,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潘章潘賜福,以為48地號6 筆土地 之第2 期款項,金額計427 萬6200元。
㈢於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款前之103 年4 月間,因潘良 男表示擬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同意第3 期款 項順延60天,並於103 年4 月25日簽署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88 -89 頁原證5 、本院卷一第363 頁(潘松子提出)所示。相關 :
潘林金龍於103 年4 月2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60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妻蔡淑惠,並與其妻簽立6000萬元之 贈與契約,如本院卷一第99-100頁原證8 所示,以作為此普通 抵押權擔保對象。
潘良男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郭怡君。
⒊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分別與除潘福同潘再傳外之系爭24位 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㈡(下稱103 年5 月31日補充 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65-369 頁所示。此契約內容為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第3 期款應於A 區土地(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約定編為 A 區之區域)過戶原告後7 日內給付,第4 期尾款之給付期限 則約定在全部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後60日內給付。⒋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分別與除潘福同外之系爭24位出賣人、 潘福同簽訂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除潘福同外系爭24位出 賣人部分如本院卷一第90-94 頁原證6 、本院卷一第370-374 頁所示;與潘福同部分如本院卷一第95-98 頁原證7 所示。⒌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約定:「糾葛情事:前開土地標 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 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 萬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 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萬元整」等 語,如本院卷一第91頁。
⒍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約定:「擔保責任:依原土地契 約書七、擔保責任①乙方擔保係本買賣之標的物產權清楚,並 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及其他



糾葛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於完稅款以 前清理完畢,倘逾期乙方仍不能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 方除退還已收價款外並依本約第七條負違約責任,若交接土地 後,始發覺上開糾葛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因此受有損 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 清理塗銷之」等語,如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⒎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約定:「契約進行:因有糾葛情 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4 期款付款條件及方 式如下:①因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為利乙方產權清 楚點交,倘有必要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 與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共有。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 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 內,甲方交付第4 期款。③尾款交付應扣除甲方代繳塗銷潘良 男及潘林金龍抵押權所需費用。④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因辦理 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排除等其他法律、地 政法令所需之委任、用印、申請、提供身分資料等事項」等語 。依此約定,至少若由原告實際辦理時,塗銷排除抵押權之費 用應由原告預支,最後由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亦即排除費用終 局由出賣人負擔。
⒏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簽立後,原告即將如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表1 「第三期款項」欄所示金額,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 系爭24位出賣人,以為系爭土地之第3 期款項,金額計31 66 萬1460元;將以如本院卷二第49頁如附表2 「第三期款項」欄 所示金額,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潘章潘賜福2 人以為48地 號6 筆土地之第3 期款項,金額計705 萬5730元。⒐代書范之虹曾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 9 月22日(A 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10 4 年1 月13日(B 區),分兩次(但送件時間分多次,完成時 間為上述二時點)完成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因上開二 時點辦理完竣,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次移 轉範圍為系爭49、49-1、49-2、51、51-1、53、55、56、57、 59、60、62、64、65、68、110 號土地16筆(即系爭買賣契約 所稱A 區土地);第二次移轉系爭33、34、45、47、50、58、 66、47-1、47-2、47-3、47-4、47-5、47-6號土地13筆(即系 爭買賣契約所稱B 區土地)。另系爭63地號土地則列為C 區土 地,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48地號6 筆土地亦業已另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⒑辦理移轉登記之際,辦理之地政士曾將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如 附表3 「已提存款項」欄所示系爭24位出賣人應補償予其他未 同意出售之潘林金龍等11人之價金金額以系爭24位出賣人名義



,為潘林金龍等11人提存至法院,提存之金額如本院卷一第 129 頁中「已提存款項」欄所示。
⒒原告並曾出資繳納系爭買賣契約及102 年12月23日契約之買賣 標的即系爭土地、48地號6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55 85萬8825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6 頁總表(B )合計3895萬 7621元+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附表3 土地增值稅合計1516萬94 45元+總表(D )合計173 萬1759元。系爭土地、48地號6 筆 土地繳納增值稅之稅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金額 ,如本院卷二第47頁土地增值稅欄(部分共有人例如48地號6 筆土地潘賜福部分沒有土增稅,係因納稅義務人僅記載潘章) 及如本院卷二第47頁總表(B 及D 欄)及本院卷一第129 頁附 表3 土地增值稅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增值稅金額),相關稅 單如本院卷四第49-512頁附件1 所示。
⒓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目前支付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即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金額確實各如本院卷二第47頁總 表所示系爭土地金額欄(A 欄)、48地號6 筆土地金額欄(C 欄)及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附表3 「已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實際支付金額)。
⒔本件買賣最初雙方均有委任代書,但其後被告方所委任代書不 願受任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最後是由原告方由原委任代 書實際辦理,後則由原告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出具相關文件 委託辦理。代書費用是由原告方依102 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第 8 條第2 項實際支付並負擔。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均較10 3 年及104 年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高,無漲價總額,如 本院卷三第281-285 頁、本院卷四第513-568 頁土地增值稅查 詢資料所示。
⒕系爭買賣契約②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且此金額不 計算在系爭買賣契約第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內。⒖原告本案對系爭24位出賣人請求金額,為上述㈢⒒及⒓之系爭 實際支付金額、系爭增值稅金額中所示就系爭24位出賣人之金 額加總,再加倍後之金額。
⒗原告對潘林金龍等11人請求之金額即為上述㈢⒑及⒒系爭實際 支付金額、系爭增值稅金額中所示就潘林金龍等11人之金額加 總(沒有加倍)。
㈣兩造解約表示相關整理:
⒈原告主觀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依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內記 載約定,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中⑤之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所 稱之土地權利之糾葛,故於104 年3 月19日曾以台北榮星671 等24封存證信函寄發系爭24位出賣人,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01- 104 頁原證9 所示,送達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所示。經系



爭24位出賣人收受。此函內容大致為催告系爭24位出賣人應於 104 年4 月30日(如本院卷一第103 頁)前,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塗銷,否則,將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計 損害賠償之價金等語。
⒉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經過1 年期間,原告仍曾陸續召開與 系爭24位出賣人之協商會。但每次並非均由全部出賣人出席, 亦均有出賣人缺席未到。
⒊至105 年3 月17日原告主觀認:系爭24位出賣人違反排除系爭 抵押權設定糾葛義務、潘松子對原告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恫嚇 原告影響原告信譽與商譽,可適用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故 以台北榮星528 號存證信函寄送系爭24位出賣人收受。信函如 本院卷一第109-118 頁原證12所示。內容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違約條款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 告系爭24位出賣人(非被告全體)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全數返還原告等語。
⒋原告並再於105 年5 月20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000107號存證信 函寄送系爭24位出賣人,如本院卷一第119-122 頁原證13所示 。內容亦為:原告認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系爭24位 出賣人收受後,於105 年6 月10日會商退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稅賦及相關產權移轉登記等回復原狀事宜。經系爭24位出賣 人收受。
⒌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召集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至 行天武聖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召開協調會。 但並非全部出賣人均有到場。
⒍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又以臺北榮星郵局001763號存證信函寄 送系爭24位出賣人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原證14所示, 內容為:催告系爭24位出賣人儘速返還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收款 項,並配合辦理回復原狀事宜等語。經系爭24位出賣人收受。⒎潘松子亦曾於105 年1 月5 日,要求原告即刻支付尾款,並寄 發律師函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原證10所示。內容載 稱:「潘松子認其於104 年3 月下旬始知悉其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13日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認原告應依約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卻於支付第2 期 及第3 期買賣價金前以詐術向潘松子就系爭103 年10月17日補 充契約書蓋章始能撥款,故特委律師代為撤銷103 年10月17日 補充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失效(但 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且潘松子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 義務已完成,原告應支付全部價金,故催告原告支付尾款計10 47萬7845元,並主張原告構成給付遲延,請原告儘速處理,且 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立即支付尾款,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並請求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語。
⒏原告與潘福同已於107 年7 月18日就本案訴訟內容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放棄對潘福同之價金、違約金返還請求權,潘福同則 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第4 期款,和解書如本院卷二第350-351 頁 所示。
潘招治等3 人於105 年5 月底,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並 無反悔不賣之情事,並促原告如無意願購買即應依違約之約定 辦理,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三第148-151 頁被證4 所示,並經原 告收受。
潘松子認原告遲延給付其第3 期備證用印款及高達買賣價金7 成之第4 期尾款1047萬7845元,乃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 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訴訟(下稱系爭潘松子前案),相關:⒈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潘 松子之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85-399 頁被證3 所示。理由 略以:㈠因系爭土地有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陸續發生主張優 先購買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糾葛情事,兩造乃持續協商補充新 的契約條件,而兩造協商之最終版本即為103 年10月17日補充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均應受此最終協商版本之拘束。㈡10 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當時 買賣糾葛,並於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糾葛情事之解決及契約 之進行方式,則縱系爭抵押權設定糾葛未解決,買方亦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且第4 期 尾款之給付期限已變更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故在抵押權未塗銷前, 系爭24位出賣人不得請求第4 期尾款之支付。從而,系爭抵押 權設定既未解決,故潘松子請求給付第4 期尾款之給付期限當 未屆至,潘松子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潘松 子調解狀中先稱104 年3 月下旬接始知悉受騙簽訂103 年10月 17日補充契約,民事準備狀中又改稱遲至104 年6 月11日下午 協調會始知蓋章係受騙,所述前後有出入;潘松子於本院訊問 時內容,可見潘松子並非全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糾葛情事;且 衡以系爭買賣契約潘松子總價金就高達1496萬8350元,且出賣 方高達24人,非僅潘松子1 人,亦為潘松子同宗,並非聯繫不 易,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簽署前,契約、同意書及補充契 約之簽署次數即高達4 次,更有用印後於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付 款期限延後無法領款之情形,足見潘松子對103 年10月17日補 充契約內容應屬瞭解,並無潘松子主張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 約因詐欺可資撤銷無效可言。㈣潘松子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勝美 立場已有偏頗可能,所證又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反之,代



表原告參與協商者之證人王詩晴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 補充契約之協商及簽署過程,均能可合理解釋歷次補充契約、 同意書簽立之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疑點(遲誤付款、多次簽約 ),亦與相關契約文件所載文義相符,相較潘松子及證人潘勝 美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可認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有效。⒉本院一審判決後,潘松子於106 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高院並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 原告應予如數照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400 -412頁被證4 所示。理由略以:㈠潘松子主張其簽立103 年10 月17日補充契約係受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已經塗銷解決,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 約所定第4 期款項之要件已符合。㈢原告雖爭執系爭土地未完 成交付,但潘松子出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坦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迄未塗銷,顯 有權對糸爭土地為相關處分,潘松子實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 義務。況潘松子、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之事 ,知之甚稔,始會另行簽立補充契約,原告並因此對潘林金龍 提起訴訟,縱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亦為簽立系 爭買賣補充契約時所能預見,自不應再約定非潘松子所能掌控 之因素作為給付第4 期款項之條件,堪認第4 期款項之給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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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