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7號
SLDV,107,訴更一,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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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卿芳 
被   告 周家復 
      胡乃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周家復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原在美國 居住,嗣因周家復回國工作,於96年間起即共同居住於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中央研究院宿舍。
(二)嗣周家復於104年1月間搬出宿舍,與原告分居,周家復並於 104年12月14日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案號:105年度婚字第 49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另於105年2月終止宿舍借用, 致使原告被迫搬出中央研究院宿舍。
(三)惟於系爭離婚訴訟中,原告經承審法官之調查方發現,被告 2人自103年起,共同欺瞞原告,多次共乘班機出國、共遊世 界各地近10次,日數合計高達150餘日。另原告與周家復之 子女,亦發現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所為親密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告胡乃苡明確向周家復表示感 受到周家復之愛意,並同時表示感謝之意等。且在系爭離婚 訴訟期間,胡乃苡竟仍參加周家復之家庭聚會而共同拍攝照 片,顯見被告2人超越朋友關係之交往已有相當時日。又在 系爭離婚訴訟審理中,周家復不實指述原告浪費金錢導致家 庭財務狀況窘迫,被告2人接受該案承審法官訊問前開出國 共遊等情,又一再為虛偽陳述,可見被告2人亦有編撰不實 而藉系爭離婚訴訟逼迫原告離婚之不法。




(四)被告2人顯然係共同故意不法重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家復胡乃苡答辯:
(一)被告2人固有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同一國家之情事,但不能證 明被告2人即係共同出遊。被告2人本即係認識4、50年且飲 食習慣相近之朋友,純係朋友間搭乘同一航班出國可相互照 應,周家復出國多係因公出差,胡乃苡則自行參加當地旅遊 活動,於國外之行程多數皆分開進行,僅偶爾因同吃素食而 共同用餐,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二)有關系爭對話紀錄,胡乃苡雖稱「我知道你很愛我的」、「 多謝你的愛」等語,惟此乃因胡乃苡用字遣詞之習慣,經常 容易將關愛均講成愛而已,其他談話亦均僅係朋友間開玩笑 之語,被告2人間並無曖昧情素存在。
(三)有關胡乃苡參加周家復家庭聚會照片,當日係周家復舅舅生 日,其家族相約在中壢吃飯,而胡乃苡自小與周家復為鄰居 ,與周家復家人亦相識,當日恰好有空,周家復家人方邀胡 乃苡一同用餐而拍照而已,並無任何逾矩情事。(四)有關系爭離婚訴訟,周家復否認有何編撰不實行為,蓋原告 確實有數筆巨大金額無法解釋清楚而有浪費金錢之疑義,且 周家復嗣亦念及舊情而撤回該訴訟,又胡乃苡並非有權提出 系爭離婚訴訟之人,原告所謂被告2人共謀逼迫原告離婚, 純是原告個人主觀想法。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9、91、92、94頁):(一)原告與周家復於86年3月29日結婚。(二)104年12月14日,周家復對原告提出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周 家復撤回。嗣原告另對周家復訴請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187號判決准予離婚,於108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三)被告2人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前往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1、103年9-10月,德國、法國。
2、104年8月,德國。
3、104年11-12月,土耳其、瑞典。
4、105年4月,出國地點不詳。
5、105年5-6月,土耳其。
6、105年6月,出國地點不詳。




7、105年9月,德國。
8、106年1月15-23日,出國地點不詳。 9、106年3月9日至同年4月6日,出國地點不詳。 10、10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出國地點不詳。 11、107年9月19-28日,出國地點不詳。 12、107年11月4-9日,出國地點不詳。(四)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或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五、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3日,有以通訊軟體對話,胡乃苡詢問 :「希臘我們是12?還是1月底的丫?」,周家復回以:「 前後19-20天吶(會先看一下那時機票是否淡季)」,胡乃 苡又表示:「我知道你很愛我的」、「多謝你的愛」,周家 復並回覆:「但我是近幾個禮拜才有這待遇的吶」、「厚, 好個小魔女丫」,胡乃苡則回稱:「是天使」,周家復再稱 :「天使會在忙的時候在旁倒杯茶,按按肩,那有搞破壞的 」等語,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0 -24頁),可見被告2人在討論共同出國一事,且有親密用語 之對話,核非一般普通朋友間所會出現之尋常對話。復觀被 告2人於103年9-10月開始有前揭共乘班機出國之情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與上揭周家復103年10月23日對胡乃苡表示 其是「近幾個禮拜才有這待遇」等語,以及周家復嗣不久即



於104年1月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一處(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3 頁),時間均相關聯,又被告2人於103年至107年期間共乘 班機出國之次數達12次之多,且竟均未讓原告知悉亦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實難想像被告2人間純係普通情誼。綜此堪認 ,被告2人顯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周家復間之婚姻信賴基礎,而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我知道你很愛我的」、「 多謝你的愛」等語,乃胡乃苡用字遣詞之習慣云云。惟果若 胡乃苡有如此之習慣,應可輕易提出其日常其他相同或類似 之對話用語以為佐證,然經本院曉諭,其並未提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91、92頁),自難採信。又被告2人辯稱系爭對 話紀錄內容多係朋友間玩笑話而已云云,亦未見其提出其他 對話內容,以佐證伊等確係會以如此方式開玩笑,亦難採信 。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共同出國純係朋友間搭乘同一航班 出國可相互照應,周家復出國多係因公出差,胡乃苡則自行 參加當地旅遊活動,於國外之行程多數皆分開進行云云,卻 未能提出任何周家復因公出差、胡乃苡單獨報名參加當地旅 遊活動及照片等可證明2人係分別活動之佐證,亦難憑採。(三)至於有關胡乃苡參加周家復家庭聚會照片(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4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表示並非主張為侵權行為之一 ,僅係作為被告2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佐證等語(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91頁)。被告2人雖辯稱胡乃苡自小與周家復為鄰 居,本與周家復家人熟識多年,方而應邀參與其家庭聚會等 語,縱若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被告2人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之結果。
(四)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另有編撰不實、共謀以系爭離婚 訴訟逼迫原告離婚之不法。惟周家復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本屬周家復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縱使周家復於訴訟 中主張原告有浪費金錢等情而與原告認知不同,亦僅屬雙方 間之攻擊防禦問題,仍在訴訟權保障範圍內,未能逕認周家 復即有何不法。至於被告2人於系爭離婚訴訟中面對承審法 官詢問有關共同出國等情,初始固有隱匿之情,惟嗣仍坦承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8-43頁),衡諸證人所為證言,如足 致其面臨損害賠償或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法律猶容許其 得拒絕證言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參照),亦難認其2人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五)據上,被告2人有前揭親密對話及103-107年間多次共同出國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業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界限,破壞 原告與周家復間婚姻信賴之基礎,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8年次,周家 復、胡乃苡為50年次,原告與周家復於86年3月29日結婚, 且育有2女,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自103年9 、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持續為上揭侵權行為已長達約4年 ,復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7號判准原告與周家復離婚之原 因之一(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4-88頁)。又原告陳稱其大學 畢業,經歷為家庭主婦及短期代課教師(本院訴字卷第76頁 );周家復陳稱博士畢業,於中央研究院工作,胡乃苡陳稱 碩士畢業,於一般公司上班(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4頁)。原 告年所得約20-30萬元,名下有股票,價值約50萬元;周家 復年所得約190萬元,名下有股票,價值約6000元;胡乃苡 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102年份汽車1輛, 價值約270餘萬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2人共同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本院訴字卷第16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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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