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江定遠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北投捷運直營店居間以 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 月24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2月16日交 屋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有傾斜情形,經由永慶房屋公司 詢問被告之回覆為「應係裝修師傅在拉水平線沒拉好所致」 ,伊乃信以為真而於106 年初搬進系爭房屋後即未再深究。 嗣於106 年8月間,伊又發現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門框兩端落 差達1 公分,始注意到系爭房屋屋樑歪斜,且被告裝潢於牆 面之書櫃右側木板竟呈現梯形,木板寬度上下達約3 公分差 距,經伊實際測量發現系爭房屋水平位移初估約為3.2 公分 ,以建築物高度每層260公分計算,傾斜率約81分之1,依「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分級,屬第三級 傾斜,並參照近年各法院就第三級傾斜度標的物之價值減少 比率,本件應以13%為宜,故本件價值減損應為208萬元(計 算式:1,600萬元×0.13=208萬元)。是系爭房屋傾斜瑕疵 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存在,但被告仍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 有大於0.1 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0.1公分=5元 硬幣厚度)」勾選「否」,顯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情 形,致伊受有交易價值上之損害,違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增補契約」已記載 「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主臥 室外牆有滲漏情事,前揭滲漏水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 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即被告)上述部分之滲漏 水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 保障辦法。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乙 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系爭房屋既經原告 檢查僅主臥房外牆有滲漏水情事,即無發現另有「大於0.1 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 瑕疵,縱有傾斜瑕疵,伊亦不知悉,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事, 而伊於交屋後亦未曾告知係裝修師傅在拉平線未拉好致有傾 斜情形,且系爭房屋係於交屋時屬屋齡已達34年之中古屋( 71 年2月26日建築完成),伊之瑕疵擔保義務應限制在「具 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而系爭房屋於經年累月自然 耗損下,只須仍可居住使用即屬具備通常效用,縱有些微傾 斜現象,尚無減少其預定效用或價值,伊自得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義務。又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12月16日交付原告,原告 竟於106年8月間始發現傾斜之瑕疵,已逾「自物之交付後6 個月」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不得再向伊請求減少價金;又 原告、原告訴代及鑑定人楊長榮違反「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 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是以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 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 總價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增補契約約定 :「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主臥室外牆有 滲漏情事,前揭滲漏水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 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上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 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滲 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 有大於0.1 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0.1公分=5元 硬幣厚度)」勾選「否」,復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6年8月
間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裝潢之2 間房間門框兩端有落差且 牆面書櫃右側木板呈現梯形、木板寬度上下有所差距,即經 由永慶房屋公司詢問被告,並於同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而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此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113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房屋房間門框暨書櫃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10月4日北市法服字第1076026444 號函暨所附原告與永慶房屋公司間消費爭議申訴案全卷、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同年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5633 號函暨 所附原告與永慶房屋公司間消費爭議申訴相關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 至27、28、29、30、31、32至34、110至 115、161至173、174至224頁),就上開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復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而得認有 應具備之價值減損及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內容是否 可採,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⒈本件係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鑑定 人以水平測量水準儀、垂直測量經緯儀並依系爭房屋內現 況地板水平高差、書櫃及外牆垂直高度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室地板水平高差以房屋面寬860公分,地板向東傾斜9.4 公分,傾斜度△=860分之9.4=百分之1.09;105年12月1 6日買賣前裝潢之高度230公分書櫃側板間隙與原有牆壁之 距離上緣d1=3.8公分、下緣d2=1.6公分,表示原有牆壁 向東傾斜2.2 公分,傾斜度△=230分之2.2=百分之0.96 ;外牆垂直度以2 樓底板至6樓梯間頂板高1,318公分,向 東傾斜10.8公分,傾斜度△=1318分之10.8=100分之0.8 2,是可確定系爭房屋確有平均傾斜度達0.96%【計算式: (1.09+0.82+0.96)/300=0.96/100】之第2 級向東 傾斜情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29日107(十七 )鑑字第2442號函(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及108年1月 9日(108)鑑字第01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
⒉被告辯稱鑑定人當日提前到達系爭房屋,斯時僅原告及其 代理人在場,而於被告及代理人尚未到場時即鑑定完畢並 由原告及代理人先行簽名於初勘紀錄表及會勘紀錄表,而 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真實性及正確性,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書證之形式若屬真正,即認有形式 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最 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85號、22 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鑑定人楊長榮證稱:在鑑定案前,我 沒有見過兩造當事人及律師,當天是約定10時30分,但是 我從新竹過來時間較難掌控,我在臺北火車站搭捷運到唭 哩岸站下車後再走路,大概9時30分到10 時間快到現場時 就開始下雨了,我原本是在外面樓梯口小雨遮那邊等,我 當時攜帶測量儀器(水平儀、精準儀),儀器都有外殼保 護,但是原則上不要碰水比較好,等了5 到10分鐘以後就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說他的律師還沒有到,我問可否先 進去,然後他就下來幫我開門,但是我沒有特意去記時間 ,進去後因為律師還沒有到,我就說我要來測量,要測量 就要架設水平儀,我就直接和原告到三樓,因為水平儀是 公會的設備稍微老舊,不像先進的紅外線設備只要放進房 間中間,就會自動拉出一條水平線,這個設備都要用標竿 一個點一個點,每一個房間角落去測地板水平高差,接下 來我就先架設水平儀,然後請原告幫我拿標竿測房間的每 一個高度,就把它記錄起來,因為測量完要做的項目就是 鑑定有無傾斜,我就去看室內裝修的櫃子、門框,然後有 用捲尺去測量,測量起來,在櫃子上方有差3.8公分、櫃 子底下差1.6公分,兩者是差2.2公分,因為櫃子高度是23 0 公分,2.2除以230,就是傾斜度0.96 %,當時只有我和 原告在現場,兩邊律師也都還沒有到,我除了做上述測量 外,還有算傾斜度讓原告瞭解,然後算出來東西向最大高 差為9.4公分,房子面框是8.6公尺,所以除起來傾斜度大 概1.09%,而原告律師大約是15到20 分左右才進來,被告 的律師接著也到了,原告就說學校有事,所以他自己先下 樓離開,我當時可能在測量時就請原告簽會勘紀錄表,因 為我是把他當作正式文件,就是要原告簽名,所以他什麼 時候簽,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接下來我就和原告律師到 門口和被告及被告律師會合,他們有說他們在樓下等,但 是沒有等到我,接著我告訴雙方律師,要測建築物的垂直 度,我就在一樓外面架設精準儀,當時有下小小雨,我測
了約15分鐘左右就告訴雙方垂直高差10.8公分,傾斜度因 為是從一樓進口的小雨梯的那點到可以看到屋頂的小女兒 牆的位置,測起來的傾斜度是10.8公分,因為那段距離13 .18公尺,10.8除以1318,傾斜度是0.82%,這些資料就可 以做鑑定,接下來我就跟雙方說到三樓去看水平測量的結 果,因為三樓在室內,儀器不會淋水,所以還一直架在那 裡沒有動,在三樓時我有請被告及律師看水平儀,但是他 們說不必,信任專業,我也有帶他們去看櫃子,告訴他們 上面寬、底下窄,表示房子有傾斜,當時被告也有仔細去 看,櫃子跟牆壁接口的地方的確有一個縫,是用裝修的板 子去封起來的,我有告訴他們上面是3.8、底下是1.6,也 有帶他們去看門框,因為要做方正,門框跟上面樓板有一 個高差不一樣,因為房子是有傾斜的,我當時有告訴他們 說因為有重新裝修,買賣前做裝修,會有傾斜表示買賣前 有傾斜,做裝修的人要做方正,所以就會出現一個縫,這 表示房子賣出去之前就有傾斜,才會這樣處理,當時被告 沒有和我爭議有無傾斜問題,解釋完後我就跟他們說測量 完了,大概情形你們也都瞭解,我就要走了,至於初勘紀 錄表記載傾斜度1.09%,會勘記錄表記載1.05%,都是概估 的,雖與鑑定報告不同,仍須以鑑定報告為準,因為鑑定 報告還會參酌測量圖、使用執照裡面平面圖的尺寸,必須 依照平面圖的尺寸來做進一步計算,才會最準確,否則現 場是大概量一個面寬,實際上必須依照設計圖尺寸下去計 算,所以一定會有一個誤差,所以才會說要依鑑定報告為 準,我是用三個部分來做計算基礎,一個是櫃子、一個是 地板、一個是室外的,所以算出來的結果就是建築物傾斜 度為0.96%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又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函覆本院略以:本鑑定案涉及是否影響結構安全 ?須了解房屋傾斜度,才會是出有效鑑定方法及正確報價 ,而由鑑定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商借二部測量儀器進行 勘測,並於107年9月28日10時許提前到達系爭房屋1樓戶 外等候兩造,但遇大雨乃提早請原告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 躲雨,復為節省時間,鑑定人乃提前於屋內中央架設水平 測量水準儀,測量各房間地板之高程,只須測量儀器不移 動,即可待當事人到齊而客觀的由被告再次檢查測量結果 ,且被告不久即到達系爭房屋1 樓,並因當時雨勢轉小, 鑑定人就提著另一部垂直測量經緯儀下樓與兩造會合,在 雙方見證下完成系爭房屋外牆傾斜度勘測,結果顯示外牆 傾斜10.8公分,渠等乃再返回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勘測,鑑 定人即告知被告暨其代理人水準儀稍前已架設且勘測完成
,測量結果地板東西向高差9.4 公分,並邀請被告暨其代 理人可由原架設未移動的儀器鏡頭檢視各個房間地板高差 實際情況,惟當時被告暨其代理人均表示尊重專業而無質 疑問題即未親自檢視儀器鏡頭,又鑑定人向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所借該2 部測量儀器具絕對公正性以進行勘測,並得 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室內地板傾斜9.4公分,外牆傾斜10. 8 公分而可接受檢驗,況當時兩造均同意在初勘及會勘紀 錄上簽名,可見當天兩造對鑑定過程尚無爭議等情,此有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29日107(十七)鑑字第2442 號函所載本件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說明暨所附初勘及會勘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頁)。經核上開證人 所證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證人於鑑定當日確因路程 關係及下雨天而提早到達系爭房屋,且於現場僅原告一人 在場時即先行完成室內勘測,原告並先行簽名於初勘紀錄 表及會勘紀錄表後離去,惟因事後原告之律師、被告及被 告之律師先後到場時,證人先偕同渠等三人完成室外之勘 測,再與渠等三人共同至室內重新再為室內之勘測,嗣後 亦經證人即鑑定人詳載鑑定內容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且 其又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確保鑑定內容之真實性,是認 本件證人所為鑑定非無所本,則其本於專業判斷出具之系 爭鑑定報告即難認有何違反工程專業或慣例抑或足認有不 合情理狀況,縱因證人係於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未到場,而 僅有原告一人在場時即先行為室內之勘測而認有些微之程 序瑕疵,惟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專業鑑定意見推翻系爭鑑 定報告內容,即不因此即得否認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綜參所查事證,仍認定系爭鑑定 報告具有實質證據力,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確定系爭房 屋確有平均傾斜度達0.96%之第2級向東傾斜情事,應無疑 義。至於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可推認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判決 係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闡釋,而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所出具,而非違法取 得之證據,具有形式證據力,且就系爭房屋是否傾斜部分 之實質證據力亦經本院詳述同前,是被告主張鑑定人之鑑 定有上開瑕疵而認定無證據能力或鑑定內容不可信云云, 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中古屋,經年累月自然耗損有些微 傾斜尚無減少其預定效用或價值云云。惟中古屋是否定生 傾斜情形尚屬有疑,而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於 房屋買賣,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此
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 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且房屋 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而具有重 要之交換價值,故系爭房屋有向東傾斜情況自屬瑕疵,且 非無關重要,則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 換價值產生貶抑,亦即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 乃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本件被 告雖抗辯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已至系爭 房屋現場查看確認僅有主臥室外牆滲漏水情事,且兩造業同 意以系爭房屋現況交屋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鑑定人至系爭房屋測量105 年12月買賣前即已裝潢 之櫥櫃時,發現側板與原有牆壁之距離有傾斜間隙,而通 常裝潢木工會依當時垂直面施作側板,如施工當時產生上 緣d1=3.8公分、下緣d2=1.6公分傾斜間隙,即表示當時 原有牆壁已有向東傾斜2.2公分之事實,且2房間於買賣前 裝潢施作門框與上方樑之間距亦有傾斜間隙現象,可以確 認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前裝潢時,木工已發現系爭房屋 有傾斜問題,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 頁);而證人即鑑定人楊長榮亦證稱:我也有帶他們去 看櫃子,告訴他們上面寬、底下窄,表示房子有傾斜,當 時被告也有仔細去看,櫃子跟牆壁接口的地方的確有一個 縫,是用裝修的板子去封起來的,我有告訴他們上面是3. 8、底下是1.6,也有帶他們去看門框,因為要做方正,門 框跟上面樓板有一個高差不一樣,因為房子是有傾斜的, 我當時有告訴他們說因為有重新裝修,買賣前做裝修,會 有傾斜表示買賣前有傾斜,做裝修的人要做方正,所以就 會出現1 個縫,這表示房子賣出去之前就有傾斜,才會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即仲介買賣 系爭房屋之葉千菡證述:105 年12月16日交屋前是由另一 位買方承辦人林怡菁和我帶買方去看屋,原告第1 次看屋 當天晚上就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看屋當時除告 知原告主臥室有一小塊滲水外,而且有提及漏水前面比較 斜的那一塊是衣櫃,屋主當時應該是說地板不平整之類的 話,且未看到其他問題,亦未感覺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
我們還有繞系爭房屋一圈看外牆有無漏水,但以肉眼看不 出有傾斜情況,嗣於簽約後、交屋前,我再帶原告回看系 爭房屋時,原告有覺得主臥室地板踩起來與客廳不太一樣 ,並架設簡易紅外線筆從主臥室門口牆面測量至書櫃間之 平行高度,再用尺稍微測量兩邊落差,結果不是差很多, 當下我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的太太,而屋主稱早期是鋪設 大理石地板,不知道為何會有此情形,自其住到現在都是 此種情形,應是地板不平整之類的,且系爭房屋裝潢係由 其子設計並由其自選材料於當時那幾年所新作,因當時原 告只有問地板問題而未想到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我有問 原告是否要提供水平儀或跟被告申請鑽孔測試,但原告說 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互核後亦屬相符, 堪認系爭房屋於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 傾斜之狀況,且傾斜之情形尚無法以肉眼立即看出;且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購屋自用者看屋時,最重視格局、動線 、房間大小、方位、採光、有無漏水跡象等情事,倘非事 先有資訊參考,或於屋內、屋外有較明顯之跡象顯示(例 如水泥剝落或室內地板或其他物品有高低差),應不會注 意到房屋有無傾斜之瑕疵。申言之,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 ,應非一般老舊房屋常見之瑕疵,此與滲漏水為中古屋所 常有者不同,況系爭房屋於買賣前已經木工作適度之裝修 以造成外觀上不易察覺傾斜之情形,足認系爭房屋之傾斜 程度,自非屬稍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可獲知,是以尚難 僅憑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是以,原 告主張其係於交屋後之106年8月間經實際測量始知悉系爭 房屋有傾斜情況,即堪採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9條擔保責任第5項亦已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 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 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以現況交屋云云。惟倘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事實存在,衡情理應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或如系爭房屋主臥室因有滲漏 水情形而於增補契約為特別約定,且一般中古屋交易雖多 會有記載或約定「現況交屋」,然該等約定所謂「現況」 在當事人理解中應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以肉眼或簡易工具 檢測所得發現之狀況,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 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等,除非於契約明白具 體列出,否則應不在「現況交屋」之理解中。是系爭房屋
傾斜情狀既非明顯即知之瑕疵,自不會在原告「以現況交 屋」之理解中,遑論被告尚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 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0.1 公分=5 元硬幣厚度)」勾選「否」,實難以系爭房屋係 以現況交屋即遽以推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或 交屋前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難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同棟四樓及 五樓王秋明、吳茂良等人證明該等住戶並未向原告說系爭 建物有傾斜之情事,因上開事實業已查明,即無再予傳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間已發現傾斜竟怠於通知,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日後發現傾斜時,亦已逾6 個月除斥 期間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 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定之。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傾斜程度僅為第2 級傾斜,而須由專業鑑定人以 精密儀器測量始能確知,非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 現,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已如上所述,況原告於簽約後 交屋前即已透過仲介人員詢問被告,而所得回覆為地板不 平整、沒有拉好水平等語,亦經證人葉千菡證述及證人許 景翔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卷 二第37頁);參以買受人通知物之瑕疵之對象,非以出賣 人為限,包括有代出賣人受領通知權限之代理人及輔助人 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在交屋入住後於106年8月間實際測量發現系爭房屋 有傾斜情形,即於同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 消費爭議申訴並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而通知永慶房屋公 司處理,並由負責辦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業務員陳家漢 聯繫被告轉知予負責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務專員許景 翔再為告知,業經證人陳家漢、許景翔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3、74至79頁),是以尚不能認原告有怠於檢 查通知之情事。
⒉被告亦自承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達31年,從住到搬離均為 此情形,並於100年4月間進行裝潢且提出裝潢後之系爭房 屋內房間門框、書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64、 64之1 頁;卷二第35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 說明書亦記載「百萬裝潢黃金三樓」,亦核與證人陳家漢 所證:系爭房屋很明顯就是有整理過,因為地磚感覺有換 過,廁房、廚房及臥室也有裝潢過,後陽台的部分沒有動 到,所以看起來是有明顯的新、舊上落差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5、76頁);證人即鑑定人楊長榮則證稱:系爭房屋 買賣前有重新裝修,因為房子是有傾斜的,做裝修的人要 做方正,所以櫃子的上面較寬為 3.85、底下較窄為1.6, 櫃子跟牆壁接口地方的確有一個縫,是用修裝的板子去封 起來的,因為裝修的人要做方正所以就會這樣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另衡以一般經驗,裝潢木工師傅於裝潢 時發現房屋有傾斜情形,應須配合房屋傾斜程度施作工項 或以特別工法加以修飾以免突兀,即會先行告知屋主房屋 傾斜狀況並經屋主同意後再行施作,避免逕行施工完成後 遭屋主以瑕疵為由請求修補。是以互核上開事證,足認系 爭房屋內房間門框及書櫃均為被告於買賣前所裝潢,而被 告於裝潢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詎其仍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 公分顯見間隙裂痕 或傾斜之情形(0.1公分=5元硬幣厚度)」勾選「否」, 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之情, 則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356條之餘地。職 此,被告抗辯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 云,洵無足取。
⒊末查,原告於105年9月11日簽約後及交屋前後雖對系爭房 屋地板不平整一事心有存疑,惟是否有傾斜情事係屬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所無法發現之瑕疵,且原告係於106年8月 間始確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即於同年9 月25日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 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並於107年1月間 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減少價金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 7年度士調字第62號減少價金調解事件於同年2月27日調解 不成立,原告隨於同年3月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即 在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5頁), 其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6個月
之除斥期間。況被告既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瑕 疵,則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亦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 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洵 無可採。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系爭房 屋因傾斜瑕疵而應減少之買賣價金之估價結果略以:依據 臺北市政府房屋傾斜賠償價金基準,建築施工造成鄰房傾 斜之賠償,可分為工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賠償費用,因 本件非關施工損鄰事件,則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得適用非 工程性賠償費用而以重建工程造價百分比做為折舊價值補 償,重建工程造價並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當年會計年 度實際發包單價為準。系爭房屋因有傾斜瑕疵將造成折舊 價值減損,而系爭房屋傾斜度△=0.96%屬第2級傾斜,得 以重建工程造價之百分之9.6 估算其減損價值,其減損程 度為系爭建物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 9.6。因近年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少有5 層樓國宅發包價可查詢,爰以市價每 坪7萬5,9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計算減損金額,是 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折舊減損價金為 30萬8,436元【計算 式:23,000元×139.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21 2,870元;3,212,870元×0.096=308,4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惟經本院函詢就上開 鑑定結果為補充鑑定後,臺北市律師公會亦另依鑑定人之 意見而更正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略以:「…但因傾度系 爭建物 △=0.96%尚未構成使用者有不適感,土地價金將 比照建物減損比例9.2%為標準,依105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41.4×149,000元=6,168,600元)9.2%計算土地交 易價金減損,為新台幣567,511元(6,168,600元×9.2%=
567,511元)。系爭建物傾度△=0.96%,其建物價值之 減損,依台北市政府房屋傾斜賠償價金基準所需減少買賣 價金,應以重建工程造價(13,969×23,000=3,212,870 元) 9.2%(更正原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結果9.6%)計算, 即295,584元(3,212,870元×9.2%= 295,584元),此有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日108(十七)鑑字第0763號 函可稽(下稱系爭更正鑑定函文,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 。
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更正鑑定函文係依據 臺北市政府房屋傾斜賠償金基準為鑑價之基準,且系爭鑑 定報告亦載:「依據台北市政府房屋傾斜賠償金基準,建 築施工造成鄰房傾斜之賠償,可分為a.工程修復費用及b 非工程性賠償費用,本案之訴非關施工鄰損事件,系爭建 物價值之減損得適用非工程性賠償費用得以重建工程造價 百分比做為折舊標準,重建工程造價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處當年會計年度實際發包單價為準」等語(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 頁),又關於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之估算中亦包含 建物傾斜之拆損賠償(或折舊價賠償),亦有鑑定報告附 件7-1 所示。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上開「臺北市政府房屋 傾斜賠償價金之非工程性賠償費用」而計算建物傾斜之折 舊價賠償,尚屬有據。
⒊然查,系爭更正鑑定函文認本件系爭房屋傾斜度為0.96% ,而應以「重建工程費用」之9.2%計算,至於系爭土地亦 比照建物減損比例9.2%計算土地交易價金減損。惟本件原 告之主張既係請求因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而導致系爭不動 產「減少之買賣價金」,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同品質物品之 市場交易價值為基準(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00 萬 ),而市場交易價值通常亦包含超出建物建造費用、土地 公告現值之經濟利潤在內,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 為1,600 萬元(其中應包含基地、建物費用及所謂之經濟 利潤),因此,計算因房屋傾斜之瑕疵而導致之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格減損時,自應將該等減少之價金按減少之比例 攤提至系爭房屋、土地及經濟利潤中,自不宜僅以建物重 建工程費用為基準,亦不宜僅採計建物及基地之減損價值 ,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值為基準,再依系爭鑑 定報告及系爭更正鑑定函文所計算出之建物減損比例9.2% 計算為適當,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減損應為147 萬 2,000元(1600萬元×9.2%=147萬2,000元)。 ⒋末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更正鑑定函文雖以「重建工程
費用」為計算基準,惟鑑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 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本院自不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自難憑鑑定報告之意見而為認定。至於原告認系爭 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更正函文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 減少之價金」之鑑定結果不正確,而被告則係質疑系爭鑑 定報告關於內容不正確,而分別請求本院將本件送請其他 機關為鑑定及送不動產估價師重行鑑價等情,惟本件鑑定 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聲請鑑定之內容均係由原告主動 提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兩造各就不利於已之鑑定結果提出 質疑,惟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已詳述如上,及系 爭房屋因傾斜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亦已參考系爭鑑定 報告及系爭更正鑑定函文之內容而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即無再送請其他機關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致買賣價金受有147 萬 2,000 元之減損,即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亦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被告既已受領全部之買賣價 金,就已受領之上開經減少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 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47萬2,000元之價金,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