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8號
SLDV,107,訴,49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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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李耀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林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000元(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4,18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開始交往,原係男女朋 友,於105年10月24日後音訊全無,兩造於交往期間之金錢 借貸等關係,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購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於106年12 月5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0010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2 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而被告 並於同年月8日以南港富康0001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175號存證信函)回覆:「…擬於本函發出後四周內匯款 該金額至台端帳戶」等語之還款承諾,惟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7年1月15日以永和永貞郵局 000031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 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八里郵局00002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22號存證信函)稱:「返還借款應配合本人



(即被告)工作與生活時程」,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臺 北市府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6號存證信函 )同意被告還款期限延至同年2月15日,惟清償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或被告同意返還, 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返還300,000元。
(二)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市府分行之理財專員謝明君,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建 議,為節稅及分散投資,原告可借他人名義投資理財,經 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以被告之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 理財契約,原告遂於103年4月14日,由原告之台北富邦銀 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1,042,000元至被告同銀行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富邦帳戶),以利被告 為理財契約之金額支付。原告以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返還該1,042,000元,被告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承諾;「 本人可勉強於工作之餘,代台端即刻向富邦銀行提請解約 ,並將所有剩餘價值分毫不取匯款至台端帳戶」,並以系 爭2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承受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之損失 ,原告復以系爭5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願承擔解約後所受 之損失,並寬限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前至台北富邦銀行解 約,並將贖回款項匯至原告帳戶,惟被告至今仍未前往解 約,依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承諾願 於當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提請解約,故所有投資均以106年 12月8日解約計算如後,系爭美金17,251元,依該行當日 匯率29.9615換算後約516,866元(計算式:17,251×29 .9615=51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貝萊德世界礦業基 金係以104年7月29日到期之美金3,000元定存,繳納共15 期之其中5期,依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於107年8月10日 回函稱被告已於106年7月18日贖回,早於承諾返還之同年 12月8日,故應以106年7月18日贖回時之匯率30.3145換算 後約30,315元(計算式3,000×30.3145×5/15=30,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回函稱美金 定存即105年11月14日到期之美金14,000元,換算後金額 約為447,000元,爰依被告同意扣除手續費及損失後解約 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4,181元(計算式:516,866 +30,315+447,000=994,181)。(三)兩造於交往時為照顧被告,保障被告生活,遂於104年1月 16日洽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公司)業務員葉清輝,原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 人之方式投保,然因兩造無婚姻關係,故要保人改為被告



,被保險人亦為被告,保費年繳33,000元,由被告帳戶扣 繳,保費實際由原告支付。原告為求年繳保費便利,遂一 次將600,000元借予被告,以利保單扣款,惟兩造已無互 信基礎,原告已無替被告支付保費必要。另原告係基於兩 造交往之關係而給予被告繳納保費,當時真意應為附解除 條件之贈與,若兩造分手,原告即無繼續為被告繳納保費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或解除條件之贈與,請求法院 擇一有理由命被告返還6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 4,181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極盡各種示好行為 ,否認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9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屋,向原告借貸300,000元, 原告交付30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係以贈與而非借貸之 意思交付該300,000元,且事後被告多次欲返還300,000元 予原告,原告均拒絕並一再稱:「就是要送給你的」,故 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諾後不再有返還之意思表示, 此即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已生贈與之效力。(二)原告主動表明願以被告之名義投資理財,當時被告向原告 提出「若為自身分散投資風險之目的,也不需要被告名義 ,可以直接用子女之名義即可」之建議,惟原告拒絕並表 示:「反正就用妳的名義登記投資,妳不用在意」,故被 告已允諾不再爭執。且原告所稱之1,042,000元係借被告 帳戶投資,惟該理財之保險應係屬「非投資型之人壽保險 」,並無人會以借貸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且人壽保險並非 投資可獲利之理財行為,且該保險生存祝壽保險金之受益 人係原告指示其業務謝明君填寫被告之名,被告雖曾要求 將被保險人填寫為原告或其孫子,但原告堅持填寫被告, 故並非投資,係屬原告之贈與行為。再者原告曾書寫兩封 信件予被告之父母,並提到原告要留1,000,000元供被告 使用,可證其1,042,000元應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三)關於原告所指600,000元之借貸,實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係原告主動要求保險公司,以被 告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既非被告要求,亦無 保險需求,原告逕以被告名義投保,係原告為討好被告, 屬原告自願之贈與行為。衡情,豈會有人借貸一筆款項來 將保險費一次繳清。
(四)綜上,原告未曾以書面、明示或暗示基於消費借貸交付財 物,故非消費借貸。另於106年底原告知悉被告有結交訴 外人林宥廷為男友,即利用職務之便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侵犯被告隱私,並於106年11月27日至被告任職之臺 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找被告理論,因原告與被告任職之 人事主任曾玉華認識,由曾玉華帶原告到會議室邀被告共 3人談話,其間原告曾作勢要用枴杖打被告,遭曾玉華阻 止,原告離開時要求曾玉華向被告轉達「我已經是等死的 人,衝動起來不知道會做出什麼激烈的事情,叫林佩貞( 即被告)小心一點」等語,原告並曾寄發兩人以前之合照 將被告臉剪破後寄給被告,故在被告之恐嚇及威脅下,才 分別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月18 日以系爭2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17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2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 示,並以107年5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同時 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縱認系爭17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2 號存證信函有表示願還款,但事後之意思表示,並無讓兩 造多年前原已生效之贈與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 175號及22號存證信函僅係非債清償,在被告未交付款項 給原告前,不生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部分,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5日寄發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而被告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 175號存證信函回覆:擬於本函發出後四周內匯款該金額 至台端帳戶等語;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31號存證信 函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22號存證 信函稱:返還借款應配合本人(即被告)工作與生活時程 ,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56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 還款期限延至同年2月15日;而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300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 23號存證信函、系爭175號存證信函、系爭31號存證信函 、系爭22號存證信函及系爭56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12月5日寄發系爭1023號存證信 函中載明(略以):查台端(指被告)於購置系爭房屋新



房時,親向本人借款300,000元,並自本人網路銀行帳戶 提領等情;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系爭175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至於向台端(指原告)借款300,00 0元之事,已於借款後多次要求歸還而遭台端拒絕,絕非 本人無意償還。另因本件為私務,須於工作時間之外撥空 處理,當時台端多次拒絕本人歸還,現今本人無暇配合台 端自行安排之時間內處理,故擬於本函發出後四周內匯款 該金額至台端帳戶等情,有該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系爭 175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是依據以上兩造間於起訴前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足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購置系爭房屋,而向其借款300,00 0元等情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175號存證信函、系爭22號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係因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在被告任職之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會議室中,曾作勢要用枴杖打被 告,遭在場第三人曾玉華阻止,原告離開時要求曾玉華向 被告轉達:「我已經是等死的人,衝動起來不知道會做出 什麼激烈的事情,叫林佩貞(即被告)小心一點」等語, 原告曾寄發兩人以前之合照將被告臉剪破後寄給被告之脅 迫下始為之,並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5月14 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同時,撤銷系爭175號存 證信函及系爭22號存證信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依據上揭法律意旨,此有利於被告之意思表示脅迫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證人曾玉華於另案經 被告告訴原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證稱(要旨略以): 106年11月間當天原告來找伊,要伊找被告出來,他有事 商談,所以伊找兩人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會議室商 談,伊全程在場。原告聽到被告結婚訊息而詢問被告,但 細節伊不清楚但為感情及金錢之事爭執。伊只記得雙方有 些爭執,有來有往,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當時原告有列 一個清單要被告返還,有先爭執,被告是否有說要還,伊 不記得。伊真得不太記得現場的對話,伊當時腦袋空白, 也不知如何處理,現在也記不起來。原告有要被告說清楚 ,伊向原告表示此處是辦公場所,讓被告回去辦公,被告 就回辦公室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224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1頁)。是依據證人曾玉華 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難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在臺 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會議室之脅迫情事。另依據被告所 提出原告寄回之照片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該等 照片中確實有裁剪情形,而被告影像大致均留存且可辨識



,但被告影像旁之影像則有裁剪。又原告於上揭偵查程序 中亦供稱:伊因要將被告給伊的東西回給被告,相片也寄 還被告但相片是兩個人,伊剪掉伊自己的部分等情(見他 字卷第59頁),則與上揭照片經裁剪後情形相合。是尚難 以此裁剪後照片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抗辯之脅迫情形。至於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交往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192至207頁)而言,期間之對話並非與上揭被告所 抗辯原告所為脅迫行為直接相關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有對其脅迫情事存在。另被告抗辯原告即利用職務之 便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侵犯被告隱私云云,僅有被告 之抗辯,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佐,亦難憑認為被告所辯原告 有對其脅迫情事存在。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所辯 其係遭原告之脅迫而為系爭175號存證信函、系爭22號存 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真實。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系爭300,000元即係以贈與之意思 交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事後被告多次欲返還 300,000元予原告,原告均拒絕並稱:「就是要送給你的 」,故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諾後不再有返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已生贈與之效力云云, 惟本件原告均主張兩造間成立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並舉上揭存證信函為據。則被告所辯兩造間於交付300, 000元之時或是事後經由兩造為贈與之合意,該等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之抗辯外, 並無足夠證據供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00,000元係原告 贈被告之事實,是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300,000元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限,然以原告前於106年12月5日寄發系爭10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而被告於 同年月8日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回覆:擬於本函發出後四 周內匯款該金額至台端帳戶等語;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 系爭3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 以系爭22號存證信函稱:返還借款應配合本人(即被告) 工作與生活時程,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56號存證信 函表示同意被告還款期限延至同年2月15日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又原告復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該300,000元,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發函催告 被告返還300,000元,復於107年1月29日以系爭56號存證 信函表示同意被告還款期限延至同年2月15日,是迄至原 告提請本件訴訟前,經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惟被 告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復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據上揭法律意旨,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依據被告同意返還(即系爭17 5號存證信函內容)之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 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4,181元部分,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理財 契約,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由系爭原告富邦帳戶轉帳1, 042,0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支付該理財契約之金額 ;嗣後原告以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1,042,00 0元,被告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可勉強於工 作之餘,代台端即刻向富邦銀行提請解約,並將所有剩餘 價值分毫不取匯款至台端帳戶」,並以系爭22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應承受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之損失,原告復以系爭 5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願承擔解約後所受之損失,並同意 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前至台北富邦銀行解約,並將贖回款 項匯至原告帳戶,惟被告至今仍未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系爭175



號存證信函、系爭31號存證信函、系爭22號存證信函及系 爭56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7年6月14日 、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至30、106至117、65至66、73、99頁),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否認該1,042,000元款項為投資,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12月5日寄發系爭1023號存證信 函中載明(略以):又於103年4月間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理 財專員建議,為節稅及分散投資,借台端(指被告)名義 投資理財,並自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42,000元 至台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 所寄發之系爭175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至於向台端 (指原告)為分散投資之目的而自行主張以本人名義登記 投資1,042,000元之事,當下台端拒絕本人由台端孫子為 名登記投資之建議,且該投資自始至今全非本人所願,而 該投資於6年內無法動用,本人4年餘以來不曾動用該筆投 資分毫,相關證明文件可以投資契約文件及扣款記錄為證 。本人可勉強於工作之餘,代台端即刻向富邦銀行提請解 約,並將剩餘價值分毫不取匯款至台端帳戶。惟其金額將 全權由富邦銀行依合約計算,絕非台端片面之言,且其時 效全憑富邦銀行行政處理所需時程為依據。時效與額度全 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該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系爭175號 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證 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謝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伊任職台北富邦銀行,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當初 建議以原告孫子名義進行理財,是因為保費要繳納6年, 因原告孫子年紀較原告小,保費較低且至年滿110歲之保 險屆至期間較長,相對較有利,但原告認為要找原告孫子 的法定代理人簽名較為麻煩,所以以被告名義進行保險, 該保險是美金的非投資型儲蓄理財保險,該保險之保險期 間為自投保時起至被保險人110歲為止,期間被保險人身 故,就領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年滿110歲時,會有祝 壽保險金,而該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是約定給原告,當時 是約定被告如果有身故情形發生,因為錢(指保險費)是 原告的,所以要返還給原告。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7年6月14日函文所載內容,原告系將 全部6年應繳保費一次匯進理財專戶,但該保險契約第1年 僅需繳款5741元美金,剩餘金錢分別為定存或為基金投資



扣款,該流程就如同該函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7 頁)。是依據上揭證據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轉帳至被告富 邦帳戶,用以支付該理財契約之金額等情為真實,兩造間 係成立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保險、定存、基金投資等理財 投資1,042,000元之約定。
⒉被告辯稱:上揭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 壽險保單應係屬「非投資型之人壽保險」,人壽保險並非 投資可獲利之理財行為,且生存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係原 告指示其業務謝明君填寫被告之名,被告雖曾要求將被保 險人填寫為原告或其孫子,但原告堅持填寫被告,故並非 投資,係屬原告之贈與行為;原告曾書寫兩封信件予被告 之父母,並提到原告要留1,000,000元供被告使用,可證 其1,042,000元應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惟依據上揭兩 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證人謝明君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為 投資理財之目的,為取得較為有利之較低保費及較長之保 險前間考量方借用被告名義為上揭投資理財,且該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亦約定為原告,且依據上揭兩造間往 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見就該1,042,000元之投資理財 為贈與之表示內容,是尚難以兩造於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或是被告所抗辯曾經要求以原告或原告孫子名義進行 而遽認被告所辯該1,042,000元並非原告之投資,係屬原 告贈與予被告為可採。再者,依據提出原告書寫予被告父 母之2封信件中,均有:至於佩貞我有留100萬供其零用之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30、232頁),然即使如被告抗辯 ,該等信件係原告於103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即上揭保險日 期為103年4月10日後所書寫,惟原告則稱信件中所提 1,000,000元,係指兩造交往期間按月給予被告等金錢下 ,依據上揭保險之保費需分6年繳納,期間未繳納保費之 金錢亦作定存或基金投資,顯非隨時可供零用之金錢,已 與上揭2件信函中原告所述係供零用不符,是難以上揭信 函中之內容,認定該信件中所提1,000,000元即係謂原告 贈與該理財帳戶中之1,042,000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同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本成立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保險、定存、基金 投資等理財投資之契約。惟原告以系爭1023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該1,042,000元,被告復以系爭175號存證信函 表示:本人可勉強於工作之餘,代台端即刻向富邦銀行提 請解約,並將所有剩餘價值分毫不取匯款至台端帳戶。被 告復以系爭2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承受提前終止投資契 約之損失,原告復以系爭5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願承擔解 約後所受之損失,並同意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前至台北富 邦銀行解約,並將贖回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容,足見兩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終止該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保險、 定存、基金投資等理財投資之契約之約定,並由被告向台 北富邦銀行解除該保險、定存、基金投資等理財投資之契 約後,就解約後所得取回之金額,被告全數返還原告之約 定。依據上揭法律意旨,兩造間就此以成立具有認定效力 性質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向 台北富邦銀行解除該保險、定存、基金投資等理財投資之 契約之約定,取回該解約後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如數 返還。
⑵被告抗辯其於系爭175號存證信函、系爭22號存證信函之 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云云,依被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未能認 定被告所為該等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脅迫所致,被告自無依 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已如上述,故被告於系爭 175號存證信函、系爭22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應認仍有 效力。
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系爭175號存證信函承諾願於當日 向台北富邦銀行提請解約,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投資以106 年12月8日解約計算之金額994,181元云云,惟依系爭175 號存證信函中被告係表示:本人可勉強於工作之餘,代台 端即刻向富邦銀行提請解約,並將剩餘價值分毫不取匯款 至台端帳戶。惟其金額將全權由富邦銀行依合約計算,絕 非台端片面之言,且其時效全憑富邦銀行行政處理所需時 程為依據。時效與額度全與本人無關等情,已如上述。則 被告並未承諾返還原告以106年12月8日解約計算之金額甚 明。況且,原告於系爭56號存證信函亦回覆被告願承擔解 約後所受之損失,並同意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前至台北富 邦銀行解約,並將贖回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容,亦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計算解約時間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994,181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部分,判斷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1月16日,透過保險經紀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 員葉清輝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新樂活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費年繳32,878元,原告一次將20期 之保險費600,000元匯款予被告,該保險目前已經繳交5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葉清輝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中國人壽公司108年5月17日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208至209頁)。 ⒉原告主張原告一次匯予被告之系爭600,000元為消費借貸 款項,而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就該6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依據上揭法 律意旨,該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據被告所舉被告與葉清輝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葉清輝表示(略以):當初這 份保險是主任(指原告,下同)一番的心意與關愛,希望 能給您一份保障,也經您的同意我們才作,主任也感覺自 己年事比較大怕以後保費會造成您的負擔,問我可以20年 保費一起繳嗎?因這是醫療險只能分期繳納,所以主任就 把20年,保費60幾萬一起匯給您,希望這20年內讓您無後 顧之憂慢慢繳這保險費等情,是被告抗辯該等600,000元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無據,又依據該醫療保險係以分20年 年繳之方式,衡情,被告並無必要為繳納保險費而向原告 一次借貸60萬元之理,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此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交往之關係而給予被告繳納 保費,當時真意應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若兩造分手,原 告即無繼續為被告繳納保費云云,而被告亦抗辯此600,00 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則就此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此600,0 00元是否附有若兩造分手,原告即無繼續為被告繳納保費 之解除條件?且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據上揭被告與葉清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內容,僅能說明原告係因兩造交往中,為給予被告保障, 而經由被告同意投保該醫療保險,並將20期之保費60餘萬 元悉數先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就此而言,尚難認定原告 在贈與該600,000元之際,有與被告間合意成立以兩造分 手,原告即無繼續為被告繳納保費之解除條件,在無其他 證據可供認定下,是原告主張依據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或是相當於剩餘尚未給付 之15期保險費金額之金錢,均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系爭175號存證信函中被告同意扣 除手續費及損失後解約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4,181 元部分,與該等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另原告依據民法第 478條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部分,分別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是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1,594,18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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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