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1號
SLDV,107,訴,391,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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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邵明慧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寄送「罷免【台北市 立復興高中105 學年度家長會邵明慧會長】連署書」(下稱 系爭連署書)予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學 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168 名代表,內容記載詳如附件所 示「做事獨斷,未執行會議決議」、「影響國際交流活動, 損及學校與家長會聲譽」、「延宕冷氣安裝」、「大學指考 考生服務隊誤餐費延宕未能支付」等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嗣 被告又於106 年7 月21日,與其夫在復興高中校門口,散發 系爭連署書,致其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下列內容:「本人廖淑 美用不當手法讓復興高中家長會會長罷免案成立,影響邵明 慧會長之名譽,在此慎重登報道歉。」,以30公分×12公分 寬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 北市焦點版新聞紙3 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連署書係由訴外人鄭雅芬潘怡均共同撰擬 後,由潘怡均列印,並非由其撰擬、列印,亦非由其寄送、 散發,其僅單純參與連署,且系爭連署書所載「做事獨斷, 未執行會議決議」、「影響國際交流活動,損及學校與家長 會聲譽」、「延宕冷氣安裝」、「大學指考考生服務隊誤餐 費延宕未能支付」等語,均屬復興高中家長會之事務範疇, 與學生權益息息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惡意謾罵或杜 撰不實謠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寄送系爭連署書予復興高中家長會168 名代表,又於106 年7 月21日與其夫在復興高中校門口散發 系爭連署書,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寄送系爭連署書予復興高中家 長會168 名代表云云,雖系爭連署書上有「懇請者高三家長 代表潘怡均、高二家長代表廖淑美(即被告)、高一家長代 表陳文聲」等文字記載,有系爭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惟上開文字記載係以打字方式所為,並非由被 告親自簽名,尚難徒以系爭連署書上有以打字方式所為之上 開文字記載,即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連署書內容之撰擬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連署書寄送予 復興高中家長會168 名代表。又被告確有參與系爭連署書之 連署,此有被告於系爭連署書連署人欄親自簽名之連署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罷免原告擔任復興高中家長會會長之連署,亦不足以據此認 定被告有參與系爭連署書內容之撰擬、寄送。且證人潘怡均 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系爭連署書 係由復興高中校長鄭雅芬所撰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6 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潘怡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下午12:48 潘怡均Jenny 我會把文修改後重印送到晴 菱家」、「下午12:48 潘怡均Jenny 請求你協助連署感恩」 、「上午08:19 潘怡均Jenny 校長已審閱,修改內文,最後 定稿如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8 頁),足證系爭 連署書係由鄭雅芬所撰,被告僅參與罷免之連署,並未參與 系爭連署書內容之撰擬、寄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與其夫在復興高中校門口散 發系爭連署書云云,雖證人黃一立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參加復興高中臨時家長代表會議 ,我在當天(即106 年7 月21日)下午5 點多到學校,在學



校大門階梯碰到被告,看到被告的先生跟別人在發系爭連署 書,被告站在她先生的後方,被告的先生有親手將系爭連署 書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惟依臺北市 立復興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 上會員代表連署或提議時,應即通知家長會及學校,並以通 知時間明定召開之順序,由連署或提議之會員代表召開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 條例第14條規定程序決議後,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 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足見復興高中家長會會 長之罷免案,連署人數僅係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門檻, 罷免案是否成立尚須經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106 年7 月 21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連署人數應已達總額五分之 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之門檻,被告及其夫並無繼續於校門口 散發系爭連署書徵求連署之必要,證人黃一立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為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於106 年7 月21日與其夫在復興高中校門口散發系爭連署書 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並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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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