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0號
SLDV,107,訴,30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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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修麟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穆春德 
      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就其應請求被告穆春德(下稱穆春德)、湯雅 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下稱湯雅婷,與穆春 德合稱為被告)以外國貨幣(美金)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 編號1 、2 部分),更正原起訴聲明以本國貨幣(新臺幣) 請求之記載,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 萬 2922元及新臺幣49萬5600元,暨均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前者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後 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訴外 人英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光公司)所有,經伊陸續購入 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零件(下合稱系爭改裝零件)予以 改裝(零件名稱、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項目」、「請求金 額」欄所示);穆春德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8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坪頂路52巷行駛至該巷與坪頂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伊亦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6號道路往坪 頂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詎穆春德疏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即貿然駕駛乙車左轉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改裝零件全部毀損而無法修復。而甲車車損雖經訴外 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理賠, 惟系爭改裝零件非屬該公司理賠範圍,穆春德尚應賠償英光 公司系爭改裝零件毀損之損害,並經英光公司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手及右膝 鈍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受痛苦,伊可 請求穆春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扣除伊應負擔與有過 失比例百分之20之賠償數額,伊尚得請求穆春德賠償美金1 萬2922元及新臺幣49萬5600元。湯雅婷穆春德之僱用人, 亦應與穆春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 2922元及新臺幣49萬5600元,暨均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送達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5 之改裝零件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 ,原告未證明貨款已付清,即非該零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改裝零件未必已安裝在甲車上,則系爭改裝零件受損原因與 系爭事故亦無關連;況甲車車損業經華南產物公司以「全損 」金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完全填補,伊無庸再行賠償 ;原告與穆春德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相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穆春德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原告駕駛之甲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系爭事 故前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結果,亦認穆春德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卷附該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士調卷第19至21頁);而穆春德 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因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刑案)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穆春德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五、英光公司已將其就甲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穆春德湯雅婷之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而 駕車肇事等節,有卷附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改裝零件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
穆春德駕駛乙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甲車左側車身,致甲車 車身多處破損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憑(見刑案他字 卷第25頁);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28日 期間,陸續購入系爭改裝零件安裝於甲車上,且系爭改 裝零件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亦有卷附發票、附加工作 明細單及示意圖、交貨單據、零件受損照片可佐(見士 調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4、96至97、103 至 107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並據證人陳明漢(即 英光公司職員)到庭證述原告之前曾請伊幫忙將系爭改 裝零件拿去車廠安裝,再將車開回交還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通知伊到現場,先將車拖回泰山的改裝廠 ,再拖回原廠,經原廠轉送到薪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薪豐公司)修理。煞車套件在車禍後都已撞壞,避震器 套件已經斷裂變形,無法再安裝,碳纖風刀於車禍後掉 下來,碳纖維都碎掉,系爭改裝零件已全部毀損均無法 修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被告雖 否認系爭改裝零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安裝在甲車上, 且於系爭事故受損乙節,並抗辯陳明漢證言偏頗不可採 信云云。惟參以系爭甲車廠牌車型為BMW M3 SEDAN(見 本院卷一第4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BMW F80 M3)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改裝零件購買證明即卷附發票 、附加工作明細單及示意圖、交貨單據(見士調卷第30 至35頁)所載系爭改裝零件適用車型,或與甲車廠牌型



式相同或可互為通用(附表編號3 排氣管套件部分), 堪信原告購入系爭改裝零件之目的即在供甲車改裝所用 ,以提升甲車之性能並優化甲車之外觀,衡情實無於添 購後不予安裝之理;且甲車於薪豐公司修理時,除附表 編號5 碳纖風刀外,其餘改裝零件均發現受損並予修繕 等情,亦據證人劉明海(即薪豐公司負責人)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而證人陳明漢上開證 言與證人劉明海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可徵其等證言 要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改裝零件因系爭事故受損 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取;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參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改裝零件即已安裝在 甲車上,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節,亦如前述;由此以觀 ,甲車於修繕時,僅須系爭改裝零件發生損壞之情事, 不論是否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均應使用相同部件替換 受損之系爭改裝零件,始可謂回復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原狀,被告抗辯系爭改裝零件並非不可修復,原告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⒊系爭改裝零件固以原告名義購買(見士調卷第30至35頁 ),惟原告購買系爭改裝零件之目的係為甲車改裝之用 ,以提昇甲車之性能並優化甲車之外觀,業如前陳,且 系爭改裝零件除飾條外,均屬車輛行駛必須之零件(見 本院卷一第213 頁證人劉明海證言),至飾條雖非屬必 備零件,但除有特別約定外,飾條通常均須與車輛本身 一併交付,足認系爭改裝零件為甲車之從物,自應由英 光公司(甲車車主)取得系爭改裝零件所有權(民法第 81 2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英光公司就甲車曾向華南 產物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薪豐公司就 該車修理費用原係估價412 萬5296元,經協調後以255 萬元由華南產物公司賠付完畢;惟系爭改裝零件部分仍 是以原廠零件理賠,改裝零件部分不會賠付等情,有卷 附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3 月12日函後附保 險理賠資料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至39頁),並據證人游麒樺(即華南產物公司職 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再依證 人劉明海證述其係以包修方式處理,系爭車輛是改裝, 並非沒有那些零件,所以系爭改裝零件全部都有更換, 若車主有提供原廠零件,就不會寫在估價單上,如無提 供原廠零件而須另外購買,就會填載在估價單上,估價



單是一開始評估所有修理項目都需要另外準備零件情形 下所為之評估(見本院卷一第211 、213 、221 頁)等 情以觀,可知劉明海就受損之系爭改裝零件係視原告有 無提供原廠零件而定,而以另購之副廠零件或原告提供 之原廠零件更換,前者已列為估價項目填入估價單,後 者於估價單上雖未記載,惟華南產物公司最終給付薪豐 公司修理費用255 萬元係經議價而來,且亦無證據認定 華南產物公司與薪豐公司議價時已將原廠零件部分排除 ,自應認華南產物公司理賠範圍包含為修復甲車所需使 用之原廠零件價值在內,則原告尚可請求者自僅有理賠 不足之部分,即系爭改裝零件與已獲理賠之副廠零件或 原廠零件間之差額,原告請求全部系爭改裝零件之價值 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已付清附表編號5 碳纖風刀 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全部價款乙節,有卷附三綸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再系爭改裝零件部分非屬理賠範圍,且華南產物公司 係將保險理賠給付薪豐公司,而非英光公司,均如前陳 ,況英光公司於獲賠後仍為甲車所有權人,並將該車轉 售予薪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見華南產物公司係賠付英光公司修理金額(修復賠償 ),而非將甲車作為全損報廢,理賠現金予英光公司, 車輛殘體則歸屬華南產物公司,自難認英光公司所受系 爭改裝零件差額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抗辯原告未付清 附表編號5 碳纖風刀價款,無從取得該改裝零件之所有 權,暨甲車經華南產物公司認定為全損,即無其他可再 請求賠償之部分云云,均無可取。
⒋依證人劉明海證述附表編號1 前後煞車零件有修理,但 估價單上並未算到;附表編號2 避震器套件組即本院卷 一第30頁估價單編號6 至12套件;附表編號3 排氣管套 件尾管部分即本院卷一第37頁估價單編號20,中管部分 則係使用原告提供之原廠零件;附表編號4 七處改裝零 件編號1 前保險桿下飾板,即本院卷一第30頁估價單編 號1 、編號4-2 與編號4-1 為一體、編號4-9 左葉板飾 條估價單未寫到,但確定有更換,因為更換葉子板總成 就會包含有飾條;編號4-10後視鏡即本院卷一第33頁估 價單編號10、編號4-5 導流板估價單未載明,係與一些 零件套件一起更換、編號4-4 後保險桿下護板即本院卷 一第36頁估價單編號17;附表編號5 碳纖風刀包含在本 院卷一第30頁估價單編號1 前保險桿下飾板總成零件在 內(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以觀,並佐以劉明海



就受損之系爭改裝零件係視原告有無提供原廠零件而定 ,而以另購之副廠零件或原告提供之原廠零件更換,前 者已列為估價項目填入估價單,後者則未於估價單記載 等情以觀,可知附表編號1 前後煞車零件、附表編號3 排氣管中管均係使用原廠零件更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廠零件與改裝零件間存有價差,自難認該2 部分之 改裝零件尚有理賠不足之部分;又,附表編號4 七處改 裝零件中之編號4-9 左葉板飾條、編號4-5 導流板、編 號5 碳纖風刀係包含在總成零件中,其間價差亦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仍無從認定該2 改裝零件存有理賠不足之 情形;其餘改裝零件則應扣除已獲理賠之部分(即估價 單所列金額),始為英光公司尚可請求穆春德賠償之部 分;又,原告主張以折舊率千分之369 、使用月數11月 之方式計算折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則扣除折舊額後,穆春德尚應賠償之金額為 美金4778元及新臺幣9 萬2322元(計算式詳附表總計欄 )。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穆春德前揭侵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士調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感受精神上之痛 苦乙節,堪可採信,其請求穆春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左手及右膝鈍挫 傷,尚稱輕微,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英光公司擔任經 理,104 年度給付總額新台幣55萬2786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新台幣1014萬6733元;穆春 德則為高工畢業,受僱於湯雅婷擔任技術人員,104 年度 給付總額為0 ,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已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1至2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美金4778元及新臺幣14萬2322元(計算式:美金4778 元及新臺幣9 萬2322元+新臺幣5 萬元=美金4778元及新 臺幣14萬232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穆春 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甲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情,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憑(見士調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與穆春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審 酌穆春德駕駛之乙車為支線道車,本應禮讓原告駕駛之甲車 先行,詎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撞擊甲車,其過失顯較原告 之過失程度為重,認穆春德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 當,故應減輕穆春德2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士調卷第15至17頁), 抗辯原告及穆春德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以各50%為當 云云。惟觀諸該鑑定意見係以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據(見士調卷第16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 口,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新北市淡水區6 號道路往坪頂路 方向直行,乙車則係沿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52巷左轉坪頂路 ,兩車顯非前後車之關係,自難課原告應負有注意乙車狀況 之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遽認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認原告與穆春德同為肇事原因,尚難憑採。而原告既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美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 【計算式:(美金4778元及新臺幣14萬2322元)×80%=美 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伊美金3822元及新臺幣11萬3858元,及自107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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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