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利位有限公司(下稱利位公司,已 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負責人。利位公司自民國103 年5 月31日起,委託訴外人文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道公 司)將其經營販售之電子書籍授權各網路事業體刊登供讀者 閱讀,文道公司依約則應給付權利金予利位公司。文道公司 嗣於106 年5 月26日交付被告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8萬7, 500 元、24萬1,666 元之支票,又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 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將利位公司之權利金共計62萬9,166 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逕給付予被告,則利位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 金。因利位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伊對利位公司有65萬 5,265 元債權本息未獲清償,自得代位利位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利金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利位公司6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查:
⒈原告主張伊對利位公司有65萬5,265 元債權本息,且迄未獲 清償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下稱61號判決) 、臺北地院107 年8 月20日北院忠107 司執火字第79322 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利位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可憑,固堪信為真。
⒉惟文道公司自103 年5 月31日起,係受訴外人越吟有限公司 (下稱越吟公司)委任授權,將越吟公司出版之電子書籍刊 登在文道公司之網站資料庫,文道公司因而依約簽發面額各 18萬7,500 元、24萬1,666 元、2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 ,作為給付系爭權利金予越吟公司之用等情,有文道公司10 8 年5 月9 日文道發字第1080509 號函及檢送之授權契約書 、授權證、費用明細、無記名支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7 頁)。而越吟公司、利位公司 之公司統一編號不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至 22頁)、上載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顯見越 吟公司、利位公司之法人格非屬同一,與文道公司締約且依 約得請求系爭權利金者,僅越吟公司,利位公司對文道公司 並無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遑論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則原告主張代位利 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利位公司與越吟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 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下稱77號判決)、61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為佐。然:
⒈細繹77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僅係以訴外人林亮惠先後任職 在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利 位公司,而上開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同一家族成員且經營項 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訓練、指揮,應屬家族關係企業為由 ,認本諸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意旨,林亮惠任職於上開公 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並據以計算林亮惠得對利位公司請求之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洵未認定利位公司與越吟公 司在法人格上屬同一公司,更不足謂77號判決所指「越吟出 版社」即為越吟公司。而61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原告以 伊自86年7 月28日起,先後任職在與利位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之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訴外人越吟出版有限公司、越 吟公司及利位公司,利位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終止伊之僱 傭契約,惟未給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之未休假工資及自86年7 月28日起算之資遣費為由,訴請利 位公司給付前述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計65萬5,265 元本息 ,足見該案與越吟公司有關之部分,亦僅為原告任職在越吟 公司之年資應否併計而據以計算其得對利位公司請求之資遣 費;且該案雖判命利位公司如數給付,然猶未認定越吟公司
與利位公司之法人格同一。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20條 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可彰上開規定係基於不同公司之法 人格確屬各別,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含勞工於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所累積之年資)本應分別以觀,故為保障勞工權益, 方特別規定在符合前開要件下,勞工雖受雇於不同公司,惟 年資仍得併計,益顯不同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人格且各為 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不因該等公司在股東、董事成員、經營 業務等項具有高度重疊性,即得混淆不同法人間之人格獨立 性。是77號判決、61號判決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前揭主張,亦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利位公司6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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