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王賴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王建龍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王賴玉葉(下與被告王建龍、王 建興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王建龍、王建興各二分之一之無償行為 (下稱系爭贈與),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建龍、王建興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同年12月3 日(均本院 收狀日),又以系爭贈與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規定撤 銷贈與之原因,其為保全債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王建龍、王建興 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王賴玉葉所有 。經核上開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贈與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自為合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就系爭不動產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代母親王 賴玉葉墊繳相關稅捐及規費,且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向 王賴玉葉請求返還,並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07 年度司促字第867 、2219 9 、23223 號,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王賴玉葉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俱屬無法單獨處分 ,且其價值不足以清償所欠伊之債務,王賴玉葉所為系爭贈 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聲請命受贈人王建龍 、王建興回復原狀。又王賴玉葉前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訴 訟中主張其視系爭不動產為祖厝,尚無分產或單獨贈與之意 ,且王賴玉葉共育有三子二女,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建龍、王建興前,王賴玉葉均 未曾提及系爭贈與之事。況伊於107 年1 月16日前往王建龍 住處探望王賴玉葉時,王賴玉葉亦表示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事,足見被告間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王建龍、王建興未扶養母 親王賴玉葉多年,且對王賴玉葉有不孝,故意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系爭贈與亦有撤銷之原因。但王賴玉葉怠於行使其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請 求王建龍、王建興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王賴玉葉所有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建龍、王建興應將前項之贈與 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416 條第1 項 、第242 條、第767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王建龍、 王建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賴玉葉所有。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王賴玉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 ,經新北地院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1490號、同年度板小字 第3157、3355號審理,前者王賴玉葉已當庭與原告和解並清 償完畢,後二者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王賴玉葉亦已依法 為清償之提存,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對王賴玉葉之債權業不存 在。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合意,並先於106 年 7 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再於同年 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另原告主張王建龍、王建興於103 年之前未對王賴玉葉盡扶養義務,為不實指控,原告又不能 舉證證明王建龍、王建興於系爭贈與後,對王賴玉葉有何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贈與原因,是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與王建龍、王建興係親兄弟,均為王賴玉葉之子。系 爭不動產原為王賴玉葉所有,於106 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龍 、王建興各二分之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51號民事卷〈下稱湖調卷〉第 12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湖調卷第37至38、39 至4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北市松地 籍字第1076011048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1日 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46、47至57頁)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王賴玉葉之債權人,系爭贈與有害及債權,亦 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命回復原狀;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 、第416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 ,代位王賴玉葉請求王建龍、王建興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先位 之訴,是否有據?㈡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 訴,難認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權人干預 債務人處分責任財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可知, 如非有債權之人,即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訴權之 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對王賴玉葉有代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相 關稅捐及規費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湖調卷 第22頁、本院卷㈠第115 、117 頁)、新北地院107 年度 板小字第3157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369 至370 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同院107 年度板小 字第335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74 至179 頁)為 證。惟系爭支付命令經王賴玉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分 別經新北地院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事件 、同年度板小字第3157、33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 原告與王賴玉葉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於107 年8 月3 日當庭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則經新北地院判決王賴玉葉敗訴確定後,王賴玉葉亦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清償,經拒絕受領後,依法為清 償之提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211 頁) ,復據王賴玉葉提出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0號和解
筆錄(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6 、557 號提存書(本院卷㈡第214 、196 頁)為憑。另原 告對王賴玉葉現已無其他債權存在,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㈡211 、212 頁)。是原告既不能舉其 他證據證明其對王賴玉葉現仍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 為王賴玉葉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 命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王賴玉葉現仍有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有欠缺,自無代位行使王 賴玉葉請求王建龍、王建興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原 告備位之訴,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王建龍、王建興並應塗銷前項贈與登記,以及備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416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王建龍、王建興塗銷系爭不動產 於106 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賴玉葉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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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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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應有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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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段│三小段│248 │222.00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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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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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要建築材料│公尺) │ │
│ ├─────────┤及房屋層數├───────┤ │
│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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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加強磚造,│層次:二層 │全部 │
│南港段三小段│三小段248地號 │2 層 │總面積(層次面│ │
│984建號 ├─────────┤主要用途:│積):111.49平│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住家用 │方公尺 │ │
│ │二段222 號二樓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陽台 │ │
│ │ │ │面積:28.70 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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