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5號
SLDV,107,訴,153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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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高賀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韓正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韻如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一女 ,惟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曾韻如為有夫之婦, 竟仍與曾韻如發展不倫戀情,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中為「抱 抱」、「愛你哦」、「我也愛寶貝」等親密對話,更上傳2 人接吻、摟抱之照片。原告於106年5月8日知悉上情後,翌 日即傳簡訊質問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繼續於同年月13日 在其微信帳號首頁放上「我真的很想你~寶貝」文字,之後 某日,又放上「寶貝好想你」文字及與曾韻如之合照,致原 告與曾韻如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分居。嗣雙方並於107年6 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含有「抱抱」、「愛你哦」、「我也愛寶貝」、「 我真的很想你~寶貝」、「寶貝好想你」等內容之通訊軟體 帳號,並非被告之帳號。原告所提被告與曾韻如之照片,則 係被告與曾韻如於99年間交往時所拍攝,並非於原告與曾韻 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且被告原不知曾韻如與原告有婚 姻關係,被告係收悉原告起訴書狀後,經詢問曾韻如,方知



曾韻如與原告曾有婚姻關係,且已離婚,而其離婚原因乃原 告為曾韻如當場抓姦所致。又原告於與曾韻如經法院調解離 婚後始向被告求償,其心態可議。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
(一)原告與曾韻如於100年10月15日結婚登記,107年6月21日經 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6、112號事件調解離婚。(二)被告於106年5月6日至106年9月26日居住在英國。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或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並提出名為「Ricky」、帳 號「ricky1934」(下稱系爭帳號)之微信帳號首頁截圖( 本院卷第12、13頁,下稱系爭帳號首頁)、系爭帳號對話內 容截圖(本院卷第14-73頁,下稱系爭對話),及被告與曾 韻如接吻、摟抱等照片數張(本院卷第74-79、153-154頁, 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經查:
(一)106年5月8日,曾韻如傳送系爭帳號首頁予原告,並向原告 表示「對不起,我傷害到你…」等語;同日,2人並就曾韻 如與被告摟抱、有無發生關係等事發生爭執;翌日,原告即 傳送簡訊質問被告;106年5月17日,原告並將系爭帳號頁面 及部分系爭照片傳送予訴外人即曾韻如母親曾張秀琴。此有 原告與曾韻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5-126頁



)、原告與曾韻如於106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212、213、220頁)、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本院 卷第211頁)及原告與曾張秀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153-15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於106年5月8日取 得系爭帳號首頁、對話及照片,而獲悉曾韻如與被告間之親 密對話內容及接吻、摟抱等照片畫面,故而於同日與曾韻如 發生口頭爭執、翌日以簡訊質問被告、106年5月17日提供部 分系爭照片予曾張秀琴
(二)又被告業於本院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英文名 即為Ricky,系爭帳號首頁之大頭貼照片即為被告個人照片 (本院卷第136頁),核與系爭帳號首頁資料相符。被告復 自承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去英國唸書遊學(本 院卷第136、167頁),核與系爭對話中「(男)剛下飛機… 明天要去分班考試了」、「(女)我的寶貝一定很厲害~一 定可以到A class的班級…對了,你知道你現在住的英國地 址嗎」等內容(本院卷第15、44、48頁)之情節相符,加以 被告亦確認系爭對話中之女子大頭貼照片即為曾韻如(本院 卷第136頁)。堪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之微信帳號,系爭對 話即為被告與曾韻如之對話。且揆諸原告係106年5月8日取 得系爭對話,是系爭對話之時間點應發生在106年5月6-8日 被告甫到英國期間,亦即發生於原告與曾韻如婚姻存續期間 。至於被告雖辯稱「ricky1934」並非其微信帳號,其帳號 係「wxid_rcldviw23nw512」,並提出該帳號首頁為證(本 院卷第119、120頁),惟一人本可開立多個微信帳號,並無 限制,尚無足據此即得推翻「ricky1934」為被告帳號之認 定。
(三)另觀系爭照片右下角顯示有「B612」字樣,而曾韻如與女兒 (原告、曾韻如所生)之自拍照亦有相同字樣(本院卷第16 3頁),可見均應係曾韻如使用「B612」自拍軟體所拍攝, 而「B612」自拍軟體係於103年間始上市,有該軟體之媒體 簡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9頁),自堪認系爭照 片拍攝時間,係在原告與曾韻如婚姻存續期間中,非被告辯 稱之99年間。復佐以被告與曾韻如於系爭照片中,有2人同 戴帽子之合照(本院卷第154頁),與系爭對話中,曾韻如 表示「今天戴帽子,太想你了」,被告回覆「我們的帽子」 ,曾韻如、被告並先後上傳2人戴與系爭照片中相同帽子之 照片予對方(本院卷第19-24頁),顯示相同之交往情節, 堪以確認系爭照片拍攝時間與系爭對話時間應相距不遠。被 告辯稱系爭照片係伊與曾韻如99年間交往所拍攝,且泛言爭 執系爭照片上之「B612」字樣可能係事後加工、被告於100



年間亦有相同外觀帽子云云(本院卷第188頁),卻未提出 99年間其與曾韻如交往之其他照片以佐證其所辯屬實,自難 採信。
(四)據上,系爭帳號即為被告之微信帳號,系爭對話即為被告與 曾韻如之對話,系爭對話及系爭照片均係於原告與曾韻如婚 姻存續期間中所發生或拍攝。而觀系爭對話,被告與曾韻如 有「抱抱」、「愛你哦」、「我也愛寶貝」、「寶貝,我好 想你」、「我無時無刻都非常惦記你喔」、「我只要你哦」 、「我也想抱著你一起睡」、「我喜歡牽你的手」、「寶貝 我愛你」等親密對話內容;系爭帳號首頁並有「我真的很想 你~寶貝」、「寶貝好想你」文字及與曾韻如之合照;系爭 照片亦顯示被告與曾韻如有接吻、摟抱之行為。顯有逾越一 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 度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五)又曾韻如自陳被告知悉其已婚,有106年5月8日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13、220頁),且原告於106年5月9 日傳簡訊「我是jessick韻如的老公,我要問你明知道她是 有家庭的人,你還跟她搞外遇你是什麼心態?韻如也跟我坦 誠你們有親密的關係,你現在要怎麼解決?」質問被告(本 院卷第211頁),被告未為任何反駁,反而於同年月13日, 又在系爭帳號首頁放上「我真的很想你~寶貝」、「寶貝好 想你」文字及與曾韻如之合照(本院卷第196頁),衡諸此 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曾韻如已婚,堪認被告具主觀 故意之不法。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設定拒收簡訊功能,故而 未收悉上開簡訊云云,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手機傳送 簡訊,顯示被告手機得以收悉簡訊(本院卷第219頁),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信。又被告既已於 106年5月9日得悉上開簡訊內容,自不可能如其所辯係收悉 本件起訴狀後詢問曾韻如方知曾韻如曾與原告結婚云云,並 此說明。
(六)準此,被告知悉曾韻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曾韻如為前揭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核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1年次,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5歲,其於100年10月13日與曾韻 如結婚、107年6月21日離婚,育有1女,尚為年幼,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 年收入約150-1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69頁)。次查 被告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年約38歲,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37頁)。又原告 名下有股票價值約10萬、無不動產,被告106年度所得70餘 萬、名下有股票價值約20萬、無不動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於知悉被告侵權行 為後,數次於微煦心靈診所天晴診所就診,並提及因配偶 外遇等原因而困擾,雖尚未足證本件侵權行為即為原告最後 罹患憂鬱症之原因,惟仍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相當 程度之困擾,有其病歷資料及上開診所函覆內容可稽(本院 卷第80-88、146、18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與曾韻如共同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曾韻如 離婚乃原告遭曾韻如當場抓姦所致等語,經調閱本院107年 度婚字第106號卷宗,曾韻如自陳係106年7月27日抓姦(該 本院婚字卷第105頁),乃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後,與被告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並予敘明。七、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乃被 告與曾韻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 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曾韻如已經法院調解 離婚在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且經 本院詢問,原告亦表示其就本件侵權行為已拋棄對曾韻如為 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又被告並未參與前揭離婚之 調解,且無事證證明原告有一併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而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曾韻如相互間本係 平均分擔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既已拋棄曾韻如應分擔之一半 債務,被告自僅須就剩餘一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0



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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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