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40號
SLDV,107,訴,14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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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坤養 
      朱素貞 
      邱聖富 
      黃玲玲 
      丁子軒 
      杜家賢 
      陳何玉霞
      連朝今 
      林明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朝鵬 
被   告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九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不銹鋼水塔(面積為一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及303 巷1 、3 、5 、7 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以如附圖1 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於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地下層即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增設如附圖2 所示之水塔及管線(下稱系爭水塔)而無 權占用公共空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系爭地下 室之系爭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系爭社區之住戶間定有分管契約,即系爭社區之1 樓住 戶得使用1 樓房屋前後之空地,被告之前手即因此搭建系 爭建物,嗣被告向其前手購屋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系爭社 區住戶間之分管契約,是被告係基於分管之約定而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用。又系爭社區之住戶 就系爭地下室雖無分管之約定,然被告設置系爭水塔並未 超過其持分比例,自得依其持分比例使用系爭地下室,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之住戶間定有分管 契約,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然此經原告否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社 區住戶間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系爭地下室增建系爭水塔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李碧真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簽立之契約 ,並主張契約後附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為系爭 社區住戶間有分管契約之證明云云。惟倘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於購屋時均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固得認定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分管契約;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 …為平時管理、居住環境之維護,茲同意如下所列各項以



為共同遵守之,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一、壹樓所屬前 後空地,平時由壹樓住戶管理使用。二、屋頂平台平時由 柒樓住戶管理使用。…四、前(一)(二)二項所述之空 間僅供美化,不得私自搭建」等文字(本院卷第262 頁) ,可知系爭社區之1 樓空地僅係供1 樓住戶「管理使用」 ,惟1 樓住戶管理使用之方法僅得為「空間美化」,不得 「私自搭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與其所有房屋連 成一體,且系爭建物內部均為被告房屋之內部陳設,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是縱認系 爭同意書為系爭社區住戶間之分管契約,然依分管之約定 ,被告僅得將1 樓空地為空間美化,尚不得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甚明。是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其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主 張其向前手買入系爭社區房屋時,系爭建物時業經前手搭 建完成,是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可知系爭社區住戶間存有 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細繹上開最高法院要旨,雖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共有人間長年以來確實就就共有物 有劃定各別之使用範圍,即得認定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然共有人單純之沉默或忍受,尚不得視為有同意分管之 意思表示,且本件復查無其他之事實得推知系爭社區之住 戶間定有分管契約,本院自難單憑系爭建物已存在多時, 且其他住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即遽認 系爭社區住戶間確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 主張,實難謂可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社區住戶 間存有分管契約;此外,被告就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屬有據。(二)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 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 ,且其並不爭執系爭社區之住戶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



契約,僅抗辯稱其以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地下室未超過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有部 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體,並非存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倘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任意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分。 是被告於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水塔,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土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李碧真,請其說明系爭建物已存在多 年,且未曾有住戶對此有異議,以證明系爭社區住戶間存有 分管契約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縱系爭社區之住戶先前未曾對系爭建物表示異議,亦 未能依此逕認系爭社區住戶間即存有分管協議,得使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自無再 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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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