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95號
SLDV,107,訴,129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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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聲 明 人 劉人杰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顏紀
雄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 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世貿名人管委會)前舉辦職務分配,改選伊擔任新任主任 委員,伊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雖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8年5月6日新北汐工 字第1082632802號報備函、世貿名人管委會108年5月15日開 會通單、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變更 登記申請書以為證。惟查: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報備函僅作形式審查,未就臨時管委會 會議及決議之效力為實質認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 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另稅捐扣繳單位 變更申請書係聲明人自行填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僅蓋印收件(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亦未做實體認定, 本院均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世貿名人廣場管委會107年12月21日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9條第11款約定,經選任之委員如有不適任情況 ,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 之1以上連署,由該棟推舉之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均過半數通過罷免委員(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查黃東凱 經改選為世貿名人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在案等 節,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1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2 01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黃東凱擔任世 貿名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迄未屆滿,108年4月19日第一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由7名管理委員連署召開 ,作成免除黃東凱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因該議案未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 及決議,不符前述系爭規約第9條第11款約定,自不生罷免 黃東凱主任委員職務之效力。
㈢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 理之必要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主 任委員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聲明 人另於108年4月25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作成改選 聲明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惟姑不 論是否符合「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 斯時世貿名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既仍為黃東凱,應由黃東凱召 開,除有應召開而未召開之情形外,無由過半數委員自行召 開;且該次會議出席委員朱瑞明張雯瑄代理出席)及張韋 軒,均已於同年4月22日經世貿名人管委會公告喪失委員資 格,有世貿名人管委會108年4月22日公告及108管字第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而應出席委員為13席, 則該次出席委員未達總委員之半數,亦難認經過半數委員請 求召開該次臨時管委會,召集程序自非適法,作成改選聲明 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綜上,聲明人陳稱其為原告世貿名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洵不足取。其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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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