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9號
SLDV,107,家財訴,9,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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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6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正智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李明錦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嗣於 同年2 月9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1年12月4 日結婚,並育有郭晏菱郭哲綸2 名子 女(均已成年),婚後戶籍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0 號3 樓,嗣於84年8 月間共同前往澳洲居住生活,其後每 年約回台1 、2 次,惟兩造婚後至今已無任何夫妻情感, 二人雖生活於同一屋簷,然已幾無互動,形同陌路,且雙 方更已合意分房一年以上,難認有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 姻確實存有不能繼續維持之破綻。而兩造以二人名義在澳 洲澳盛銀行開設之共同帳戶,被告卻於106 年11月6 日將 該帳戶內存款25萬95.36 元澳幣,轉走其中23萬元澳幣( 相當於新臺幣534 萬2,900 元)至自己帳戶,且該帳戶雖 然為兩造共同帳戶,但因被告到澳洲後幾無工作(曾擔任 臨時工,但時間不長),共同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與原告



父母所存入,被告不但事前未告知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又 先否認此一事實,直至原告提出證據後始承認提領。而該 共同帳戶內款項,被告本得隨時為家庭支出使用,何需未 告知原告即先予提領如此大量金額?原告顧念過去夫妻共 同生活情誼,未採取刑事告訴途徑究責,然對被告已喪失 夫妻信任感。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澳洲律師向 原告提出離婚之意思表示通知,可見在107 年1 月24日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被告亦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情形。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卻隻字未提,反而辯稱伊係莫 名收到本件起訴狀,企圖營造離婚乙事為其無意願亦無法 意料之外觀,直至原告提出被告委任之澳洲律師函始以淡 淡帶過方式自認。
㈡又被告除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近來更竊視原告之EMAIL 及LINE的交談內容,並跟拍原告,還將其竊視、跟拍所得 之內容列印成冊,欲蒐集相關裁判離婚證據。原告於107 年1 月間,無意間發現該份文件後,深覺夫妻間應有之尊 重及信任已蕩然無存,私下探聽結果,發現被告甚至將此 份涉及原告隱私之文件提供給友人觀看。且107 年6 月間 ,原告在整理汽車時發現,置物箱內不知何時被置放一隻 IPHON 手機,且開啟定位功能,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且透過澳洲律師正式詢問通訊行,通訊行回覆該手機使 用之門號為被告所有。綜上,兩造已分房一年以上,期間 幾無任可互動,且被告不斷窺視原告隱私,試圖尋找離婚 之事由,更擅自轉出共同帳戶中款項,使原告蒙受損失, 以上情事均令原告對被告深感不信任,已難以共同生活與 維持婚姻,且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構成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予裁判離婚。 ㈢又原告婚後財產有存款15萬元,另被告在澳洲之財產有車 號000000汽車1 輛(價值5,000 元澳幣)、股票(價值61 ,000元澳幣)、銀行帳戶存款7 萬元澳幣、退休金帳戶53 5 元澳幣,另在臺灣有存款49萬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17萬元(計算式:【49萬-15萬】÷2=17萬) 。雖被告辯稱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僅有12萬7,402 元, 但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利息所得不 符,仍應以利息回推真正存款較為正確等語,並聲明:⑴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4 日結婚,嗣於84年8 月間共同搬移至澳 洲生活,其後每年回台探視親友1 至2 次,婚後兩人情感 融洽密切,彼此分享生活之點點滴滴,共同扶養郭晏菱郭哲綸2 名子女陪伴孩子成長,家庭生活相處上,一直以 來均平順且相安無事,未生劇烈爭吵。105 年間開始,原 告性情突生些微改變,偶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晚歸,被 告不以為意,認為雖雙方為夫妻關係,然而給予雙方生活 一定之個人空間,乃夫妻間基本之尊重,未過問及介入原 告突然改變之生活習慣,然此般情形卻一再頻生,被告才 開始感受到有些不對勁的地方,後來發現原告迷上網路交 友社團,被告知悉這些事情後,雖曾放棄經營婚姻,但思 考許久,認為或許是在溝通層面發生問題,導致彼此想法 略有不同,決定繼續努力經營彼此的夫妻關係,另外考量 孩子正處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愛的理解與感受,正處 在開始萌芽卻尚未完全建構的階段,為了讓孩子不要受影 響,因此決定未探究真相,隨即打消念頭,希望雙方繼續 攜手發展良好的夫妻關係,並且共建幸福美滿的家庭。但 原告似未察覺到被告此般用心良苦,繼續對被告態度冷漠 ,甚至於105 年底開始不敘明原因地與被告分房,不願與 被告同床,而獨自睡在另外一間臥房,被告起初尊重原告 暫時分房之決定,認為原告只是需要時間沉澱一下,之後 就會想清楚,而兩人可以繼續回到過去快樂的生活。但一 切與被告預料不同,原告未因被告諒解與配合改善生活習 慣,而決定回到被告身邊,反而繼續對被告不理不睬,且 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亦始終不願透露原因,被告歷經長時 間冷漠對待與力圖改善婚姻未果之挫折後,在106 年底頓 時萬念俱灰,出現一了百了、短暫解脫之念頭,因此在衝 動之下,曾委由澳洲當地律師向原告請求離婚,誤以為這 樣可以獲取解脫。但被告仍愛著原告,很快就後悔自己在 衝動情緒下所做出的決定,當時所提起離婚請求絕非被告 之真意,仍希望且相信繼續努力與溝通,一定可以繼續經 營未來的家庭生活,且離婚會對家庭生活產生莫大衝擊, 對於子女身、心靈勢必產生嚴重影響,被告萬萬不希望此 般情形發生,卻莫名收到本件起訴書,發展完全出乎被告 所意料,令被告備感心痛,但被告始終未忘記當初兩人結 為連理時要共同創造美好家庭、陪伴彼此到終老的初衷, 且雙方未發生嚴重破綻事由,不希望離婚,請求駁回原告 毫無理由之請求。
㈡又原告所稱之二人名義之共同帳戶,實為兩造在澳洲生活 開銷之共同帳戶,帳戶內資金來源即為兩造在生活中所得



得之大小資金,兩造對帳戶內之存款圴有支配使用之權限 。而被告於106 年底萬念俱灰想一了百了時,被告頓生即 將被拋棄在他鄉的感覺,而上開共同帳戶為被告自理生活 與扶養小孩的重要經濟來源,倘原告果真在澳洲拋棄妻小 ,被告絕對沒有能力憑一己之力,在澳洲自理生活與扶養 子女,出於對原告之冷漠感到無助、不知所措及防範未然 之心態,才自上開帳戶提領出23萬元澳幣,避免未來原告 對其棄之不顧,但事後被告知道這樣消極、絕望的處理婚 姻關係無助於回復雙方過往感情,也在親友的支持下,逐 漸對婚姻重新燃起希望,努力泯除心心原告即將在異鄉拋 棄被告的負面念頭,且該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兩名 子女上,並於107 年3 月間,在澳洲法院經兩造協議下, 將其中11萬元澳幣匯至原告個人及其澳洲所委任律師之帳 戶中,絕無原告所稱侵吞之念頭。又兩造目前短時間雖未 同房睡覺,係因原告個人因素不願意同房就寢,搬離雙方 原來房間,但原告未離開二人同居房屋,縱然將原告自己 不願同房睡覺之行為,視為婚姻有破綻之發生,亦非被告 所導致,蓋被告始終忠誠於此段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對於 夫妻關係亦至家庭關係之經營,從未懈怠,將所有心力奉 獻於婚姻之中,難認對於此段婚姻之破綻有任何可歸責之 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視其EMAIL 及LINE的交談內容,並跟拍 原告,將竊視、跟拍所得之內容列印成冊。惟依所提事證 ,僅得證明原告確實與第三人有密切往來,並無從證明該 照片為被告竊視、跟拍後所列印成冊,或係原告為指摘被 告而自行製作?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紀錄提供予友人 觀看。且依上開事證,足證原告自承與被告婚姻關係外, 與第三人密切往來,益徵原告近期性情大變、沈迷於網路 交友,否則何以出現該照片及對話紀錄?至於原告另主張 被告在其車上放置開啟定位功能之手機乙節,被告對此一 無所知,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綜上,兩造婚姻未存難 以彌補之重大破綻,且縱認有動搖婚姻基礎之破綻存在,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不得反以此為由向 被告訴請離婚。
㈣原告在澳洲有穩定之收入,卻未提出本身在澳洲之任何財 產,已違常情,且兩造在澳洲有就財產進行協商,故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臺灣財產為當。又被告在臺灣名下 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列,另 被告名下股票亦於106 年9 、10月間全數賣出,亦非計算 範圍。而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於本件起訴時為12



7,402 元,原告主張有49萬元實有違誤,是被告婚後財產 顯低於原告,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84年8 月間共同前往澳洲定居生活至 今,惟雙方因感情不睦,至本件起訴時已合意分房1 年以 上等情,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自105 年底起分房至今, 惟辯稱:係因原告不願與其同床,而獨自睡在另一房間。 經查,兩造雖不爭執自105 年底起分房至今,但被告否認 係雙方合意,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係兩造協議分房, 則其主張係兩造合意後始分房即難採信。但兩造確自105 年底起即已分房,是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逾2 年多仍 無法恢復同房等情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未經告知原告即將兩 造以共同名義在澳盛銀行開立之共同帳戶內,全部存款25 萬95.36 元澳幣中轉走其中23萬元澳幣(相當於新臺幣53 4 萬2,900 元)至自己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共同帳 戶及被告提領明細紀錄為證(107 年度婚字第86號卷第36 至37頁),即被告亦自認確自共同帳戶內領出23萬元澳幣 (見答辯一狀),惟辯稱:兩造對共同帳戶均可單獨自由 支配使用,伊因擔憂在異地遭原告拋棄而無法與子女自理 生活,才將共同帳戶內款項提出,所領款項已用於家庭及 子女開銷,之後亦將款項之半數匯還原告及其委任律師, 並提出繳費收據、保險回覆紀錄、匯款收據等件為證(同 上卷第68至85頁)。經查,上開兩造在澳盛銀行之共同帳 戶,雖原、被告任一方均可單獨提領,惟該帳戶既係供家 庭生活等共同開銷使用,並同意被告可任意提領供家庭生 活費用使用,但被告卻一次提領高達23萬元澳幣,已達帳 戶內存款總金額9 成以上,且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事後亦 未告知原因或用途,直至本件訴訟期間,起初仍稱係為方 便開銷子女費用而自共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運用(見同上 卷第4 至5 頁被告答辯狀),之後原告提出提領明細紀錄 後,始改稱唯恐遭原告拋棄而領出(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 答辯一狀)。可見被告擅自將共同帳戶內9 成款項轉入自



己個人帳戶,縱然最終仍用於家庭及子女生活開銷,但被 告先將共同帳戶轉至個人帳戶,再由個人帳戶支付生活開 銷,已違反共同帳戶設置之目的,排除原告對該帳戶內款 項之管控權利,顯違兩造間對共同帳戶使用約定。況被告 自陳最終係在兩造委任之澳洲律師協議及法院認可下,始 返還11萬元澳幣予原告及其律師,益證被告係違反兩造使 用共同帳戶約定而提領上開款項。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澳洲律師向原告 提出離婚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委任之澳 洲律師函及中譯本(同上卷第38至39頁及45至46頁)為證 ,即被告亦自認確曾委由澳洲當地律師向原告請求離婚, 惟辯稱:因不堪原告長時間冷漠對待及力圖改善婚姻未果 之挫折後,在106 年底頓時萬念俱灰,在衝動之下誤認可 以獲得解脫,始委由澳洲當地律師向原告請求離婚,但並 非被告真意(見答辯一狀)。但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委由 澳洲律師向其提出之律師函,其內容確實表示因兩造已於 105 年12月25日分居,故被告將送交原告一份協議離婚申 請書,如原告不同意,伊將會在分居滿12個月後,自行在 澳洲聯邦巡迴法院提出離婚聲請。可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向 原告表達請求協議離婚之意,否則將依法於分居期滿訴請 離婚,顯已依當地法令規定啟動訴請離婚前置程序,被告 事後改稱非其真意云云,自難憑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竊視其EMAIL 及LINE的交談內容,並跟拍 其行蹤,並將所得內容編印成冊,嗣經原告發現該文件始 悉上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竊視及跟拍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40至43頁),但被告否認係其竊視、跟拍原告 列印成冊。惟查,上開內容係窺探原告行蹤或與他人間對 話,原告已無自曝個人隱私及不當行蹤之理,被告辯稱係 原告為指摘伊而自行製作云云,與常情相違,已難憑信。 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僅可辨識原告於某建 物中行走或車輛停放某處,已難據以判斷原告整體行蹤。 另所提LINE對話內容模糊不清,本院縱予細閱仍難以辨識 全部內容,亦無法確認係哪兩方間對話?但被告卻能明確 答辯該照片係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密切往來,LINE對話內容 為第三人相約原告出遊,係超越正常友誼之曖昧對話云云 (見同上卷第51頁答辯一狀),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資料 以外,早已確實掌握原告LINE對話紀錄及遭人拍攝照片內 容,則其否認上開資料為其取得製作,即難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竊視其EMAIL 及LINE的交談內容,並跟拍其行蹤 等情,堪認為真正。




㈤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 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 造因感情不睦、少有互動,但原告不思溝通化解歧見,反 而自105 年底起主動分房,更與第三人有逾越正常社交行 為之互動及對話,以致兩造至今已逾2 年多仍無法恢復同 房,而被告對夫妻情分日漸淡薄且分房多時之婚姻問題, 雖辯稱伊為了子女仍決定繼續努力經營夫妻關係,但實際 上卻以找人蒐證原告行蹤,或查看其與他人對話內容等方 式因應,更於106 年11月6 日將澳盛銀行雙方共同帳戶提 領大部分存款後,進而在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 告出面協商離婚,否則將訴請離婚,而原告獲悉被告提款 及對其蒐證行蹤之事,因認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訴訟中雖仍表達希望維持婚 姻關係,不願與原告離婚。但被告先前蒐證原告行蹤及查 探與他人間對話,進而提領共同帳戶存款、發函要求協議 離婚等情,顯然決意終結雙方婚姻關係,實難認其有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且本件訴訟期間,原告仍以前揭事 由指責被告已使雙方無法繼續維婚姻關係,即被告亦以上 開原告行蹤及對話紀錄,指摘原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 (見答辯一、三狀),可見兩造夫妻關係毫無改善,仍互 指不是,均未自省感情淡薄原因,並誠心溝通以求改進關 係,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 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且兩造



對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均有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7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 4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 9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 憑,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 即107 年1 月9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7 年1 月9 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在澳洲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在澳洲有銀行帳戶及 退休帳戶各有存款澳幣7 萬元及535 元,另有澳洲股票 61,000元澳幣、車號000000汽車乙輛價值5,000 元澳幣 ,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稱 要調查澳洲財產有困難(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②兩造在臺灣之不動產:本院依兩造請求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兩造名下分別有台北市及 彰化縣等處不動產,惟原告、被告分別陳報名下不動產 係婚前或繼承取得,並據提出土地或建物謄本為證(10 7 年度婚字第86號卷第129 至135 頁及第118 至11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分配。 ③被告在臺灣之股票: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灣有股票,惟 被告陳明已於106 年9 、10月間全數賣出,並據提出證 卷庫存查詢截圖為證(同上卷第124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自毋 庸再列入。至於原告主張被浩股票出售後之款項,自應 於銀行存款計算、處理,併予敘明。
④被告在臺灣之銀行存款:原告主張被告在陽信銀行有存 款49萬元,惟被告辯稱於107 年1 月9 日時僅有127,40 2 元,並辯稱該帳戶內款項係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 。惟查,被告主張係上開帳戶內存款係受贈取得,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原 告雖主張被告在陽信銀行有存款49萬元,惟陳明實係本 件起訴前無意間看見被告存摺內容而來(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與被告所提陽信商業銀行存摺( 同上卷第138 頁)記載金額不符,自難憑信,則被告此 部分應列入分配之銀行存款應為127,402 元。至於原告 另以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 主張應以被告利息所得回推存款金額云云,但上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利息所得係106 年度 全年利息收入,無法據以認定計算基準日時存款總額仍 現實存在,是原告主張以回推方式計算,同難採納。 ㈢本件原告自陳其婚後財產為15萬元(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及準備三狀),而依前所述,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為127,402 元,仍少於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則原告 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因無理由而 予駁回,則其就該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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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