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07年度,1號
SLDV,107,家繼小,1,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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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琱 
      賴啟文 
      賴昭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鈴惠 
被   告 吳盛豐 
      吳妙芳 
(上二人為鄭蔡素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重謀 
      鄭米茹 
參 加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門牌臺北市○○區○○○道○段0 巷0 號、同巷 12號房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係因繼承關係取得而 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賴麗琱賴啟文賴昭騰乃訴請裁判分割。
三、法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為木石磚造,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兩造係因繼承關係取得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為 原告賴麗琱1/3 、原告賴啟文1/6 、原告賴昭騰1/6 、被告 鄭重謀4/27、被告鄭米茹4/27、被告吳盛豐1/54、被告吳妙 芳1/54(按原公同共有人鄭蔡素玉已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吳盛豐吳妙芳,其等之應繼分係承受訴訟及繼承而 取得)。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暨相鄰土地,即臺北巿士林 區至善段四小段737 、737-1 、737-2 、737-3 、737-4 、 737-5 、738 號土地,於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前,為原告賴麗 琱、賴啟文賴昭騰與參加人黃勝正共有,有原告提出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26 號民 事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佐,且為兩造全體 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參加人黃勝正關於系爭房屋、基地及 相鄰土地之權利,係向鄭季芬(已死亡,繼承人為鄭蔡素玉 )、被告鄭重謀、被告鄭米茹買受而來,有參加人黃勝正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且兩造全體亦不爭執,故參加 人黃勝正主張其對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判決之結果,係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出賣人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兩造即 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既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賴麗琱賴啟文賴昭騰請求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 造縱為公同共有人,亦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而已,兩造復礙 於繼承關係之由來不同,每人應繼分之比例難以整齊劃一, 倘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 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 理使用。再者,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早已因老舊不堪住居 使用,倘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 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且 更因此須另與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處理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 關係,故認應採取變賣公司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 價金予各公同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爰判准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 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 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 繼分及所得價金比例分擔之。
㈣本件兩造係因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涉訟,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類型,故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未逾新臺幣十萬元,仍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本件不因行政上 對於案件之字別有所誤分而受影響,應併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一:公同共有物部分
┌──┬──────────────┬────────┐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2 巷│100.9 │
│ │6 號建物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2 巷│50.1 │
│ │12號建物 │ │
└──┴──────────────┴────────┘
 
附表二:兩造因繼承關係之應繼分比例
┌─────┬─────┐
賴麗琱 │1/3 │
├─────┼─────┤
賴啟文 │1/6 │
├─────┼─────┤
賴昭騰 │1/6 │
├─────┼─────┤
鄭重謀 │4/27 │
├─────┼─────┤
鄭米茹 │4/27 │
├─────┼─────┤
吳妙芳 │1/54 │
├─────┼─────┤
吳盛豐 │1/5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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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