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48號
SLDV,107,司繼,174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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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陳鄭桃 

監 護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志偉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鄭桃為被繼承人陳志偉之祖母,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志偉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芷涵葉宇軒等人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108 年度司繼字第200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第二、三順位 繼承人陳永富陳姵如陳采忻(原名陳宛汝)亦已聲明拋 棄繼承,惟第三順位繼承人仍有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朱晉 輝、朱玉珠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志偉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朱晉輝朱玉珠,聲請人陳鄭桃等自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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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