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5號
SLDV,107,勞訴,8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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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派駐於新北市淡水區 「天境360社區」擔任保全員,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1,000元,嗣被告因勞基法令修訂,自105年1月起調 降每月薪資為48,960元。
㈡伊任職期間,被告共短少給付薪資51,564元(104年2月份短 少6,120元、105年2月份短少3,661元、106年2月份短少6,12 0元、106年5月份短少360元以及106年12月份短少35,303元 )。又伊於105年3月份應休假7日,實休6日,被告應給付1 日休假日上班薪資3,400元,106年5月份伊應休假6日,實休 3日,被告應給付3日休假日上班薪資10,200元。另伊自103 年4月1日任職起至106年12月7日止,上班共1058日,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即工作時間第11至12小時),其中106年11月 25日更自19時起上班至翌日15時,延長工時共10小時,扣除 前開已計算之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該日被告尚應給付伊8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合計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484,296元。此 外,被告從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之休假,依法應 給付伊特休未休28日薪資共47,600元,及國定假日出勤43日 薪資共146,200元。再查被告未以月薪51,000元足額提撥6% 勞工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尚欠共25,272元。 ㈢被告嗣於106年12月26日以伊於上班時間擅離外出導致中控



室無人執勤、值勤時觀看智慧型手機、發生重大事件未於工 作日誌上載明、服裝儀容不整及工作環境不整等狀況屬重大 缺失,違反紀律整飭要領及人事獎懲條例,據此將伊開除革 職。惟伊應徵時被告並未提及該條例,自難期待伊熟知並遵 守該等規定。且被告訂定獎懲制度之目的無非為給予員工改 過機會,然伊遭被告記過同時並無收到任何通知,殊難想像 被告未給予伊改善之機會,竟逕予記滿三個大過而解僱,不 符公平正義原則。實則,106年12月5日係因社區秘書即訴外 人陳雅琴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陳雅琴雖表示得自行開車,返 家後會通知伊,伊卻遲未接獲陳雅琴訊息,致電又無回應, 撥打陳雅琴家中電話得知其仍未返家,情急之下請前組長至 中控室支援後,即沿路前往找尋自行開車返家之陳雅琴,伊 因擔心陳雅琴安危而使用及觀看手機、離開工作崗位尋找等 行為,皆係出於同事間關心,所為合理且得以免責;況伊擔 任保全員,並非時刻緊盯監視畫面即得掌控社區所有狀況, 仍須巡視社區所有監視死角以防突發狀況,如於監視畫面中 發現異常,須赴現場巡視抑或是處理住戶之問題,依社會通 念,亦無法期待伊時刻緊盯監視畫面長達10個小時之久,伊 於工作時練習書法,係為保持應有專注力所為提振精神之方 式。被告不得以伊違反上開規定或僅憑片段監視畫面,即認 伊違反工作規則屬情節重大而據此解雇,其解僱不合法,伊 收受被告解僱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6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 被告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95,555元、預告工 資51,000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38條第1、2、4項、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勤務紀律,且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連續 曠職,遭伊記滿三大過併開除革職,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離 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48,960元,其以51,000元為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㈡原告任職起之薪資為本薪19,273元,加計工作加給、加班費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競業津貼,應領總額最 高為51,000元(每月含加班執勤時數最高為312小時),非 約定薪資即為5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含加班執勤 時數最高為288小時,應領總額最高為48,960元。原告主張 短少給付薪資51,564元係逕以月薪51,000元為計算基準,並 無理由,且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2月8日,同年月9、10 日為排休日,同年月11日起即曠職未到勤,其主張106年12 月全月薪資短少35,303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3月份應休假7日,實休6日,短付1日薪資, 106年5月份應休假6日,實休3日,短付3日薪資,然查原告 該2月份均實際休假7日,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伊屬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07.27台勞動字二字第0 00000號公告,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約 束。兩造訂有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連 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6日休息1日,伊得以排班 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 但每月之例假日不得少於4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做為 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原告2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此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親簽之工作規則第 48條第2項亦規定: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除公司要求因加班而未休由公司發給工資, 其他視為棄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均已列入排休,且原告 未舉證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或有申請特休而伊未同意之情形 ,其請求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即無理由。另兩造本約定 每日值勤12小時,原告所稱之薪資實際上已包含工作時間第 11至12小時之加班費計算在內,其迄今再重複為請求,亦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月薪51,000元為基 準計算,顯有錯誤。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短少給付薪資51,564元(104年2月份短少6,120元 、105年2月份短少3,661元、106年2月份短少6,120元、106 年5月份短少360元以及106年12月份短少35,303元)部分: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現行勞基法所規定勞工 工資之計算方式,包括按日、按時、按月、按件計酬,故 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若約定按日計酬,並無違 背法令。訊據曾受雇於被告之證人甲○○證稱:伊103年8 、9月至105年4月間亦在「天境360社區」上班,一天12小 時,原告之薪資結構與伊差不多,面試時被告告知月薪有 分大小月,按照每個月實際上班日數去核算薪資,休假會 牽動薪水,少上一天班就會扣薪水,後來法律規定1個月 上班時數不能超過288小時,薪水就降為4萬8千多,原告 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可知被告員工 之計薪方式,係依實際上班日數核算,每日工時12小時。 互核原告提出之薪資整理明細,其所指開始限制工時288 小時之104年12月起,除特殊日數之月份外,原告領取之 薪資數額均為48,96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以此核算 ,兩造應係約定以日薪2,040元(計算式:48,960元÷【 288÷12】)按日計薪。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時曾簽署 「薪津&職務核定/說明表」,其上記載月薪為48,734元云 云,惟對照其上所載薪資明細名稱,與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上所載明細名稱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7- 40頁),且原告歷來領取薪資數額,除104年2月、106年2 月外,均高於48,734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另被告就 本院詢問其中競業津貼用意為何,答稱「只是一個薪資結 構」,無法再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此「 薪津&職務核定/說明表」所載內容並非兩造約定內容,僅 係被告單方要求原告配合簽署之形式上文書,尚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約定大月跟小月,小 月少2,040元,實際發薪水時被告就2月份又有多扣云云, 然其主張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不符,另曾受雇於被告之 證人乙○○證稱:原告薪資多少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9 0頁),亦無由佐證其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附此敘明。
2.兩造約定以日薪2,040元按日計薪,已如前述,則: ①104年2月份:原告自承該月上班22日(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該月被告核發薪資44,880元(計算式:2,040X 22),並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6,120元 ,並無理由。
②105年2月份:原告自承該月上班24日(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該月被告核發薪資49,080元,並未少於應付薪 資(計算式:2,040X 24=48,960),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3,661元,並無理由。
③106年2月份:原告自承該月上班22日(見本院卷第284 頁),則該月被告核發薪資44,880元(計算式:2,040X 22),並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6,120元 ,並無理由。
④106年5月份:原告該月上班24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85頁),則該月被告應核發薪資48,960元(計算 式:2,040X 24),被告僅給付48,600元(原已發43,20 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事後補發5,400元【見本院卷 第96頁】),尚短付360元,原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360 元,為有理由。
⑤106年12月份:證人甲○○證述後來法律規定1個月上班 時數不能超過288小時薪水就降為4萬8千多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值勤時數最高為 288小時,原告應領總額最高為48,960元(見本院卷第 81頁),亦有前述原告整理之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 第211頁),則106年12月份原告本可領得之薪資數額應 為48,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600元(見本院卷第21 1頁),尚短少36,360元。被告雖以原告自106年12月11 日起連續曠職未到勤為由拒絕給付,惟依證人乙○○證 稱:「(秘書發生車禍事情之後,原告是否有上班?) 原告休假三天,晚上要來交接班,結果被經理叫走,直 接回去,我們來接班的時候都是兩個接兩個,那天晚班 來了三個,我以為是發生什麼事情,才知道是主管不讓 原告上班,就直接叫他收東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可見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非原告曠 職。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到職上班既遭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12月份短付薪資35,303元,未逾可請求金 額,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短付薪資之數額為35,663元(計算式 :360+35,30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105年3月份少休1日、106年5月少休3日、特休未休 28日、國定假日出勤43日薪資部分:
1.被告雖提出班表1份,欲證明原告無少休情事,且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均已列入排休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觀以該班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原告或其他 員工之簽章(見本院卷第92-94頁),且其中105年3月所



載排班情形,與被告提出原告該月打卡紀錄亦不相符(見 本院卷第174頁),自難認為真實。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 紀錄乃雇主之義務。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 錄(見本院卷第72、137、18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止,被告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原告主張其105年3月份少休1日、 106年5月少休3日、特休未休共28日、國定假日出勤共43 日未排休等語為真實。
2.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證人乙○○證稱:「(證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 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如若沒有,是否有 加倍給付工資?)沒有。一開始就沒有特休假或國定假日 也沒有補雙倍工資。」(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甲○ ○證述:「當初我排表的時候公司完全沒有跟我說有特休 或國定假日,就是說固定休幾天。」、「(是否有就特休 或國定價給付加倍工資?)沒有,如果國定假日有多數員 工認為應該要休假的話我就沒有辦法排班。」(見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原告未休畢特別休假無可歸責事由,且 於國定假日出勤亦未領取加倍薪資。以此核算,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153,000元(計算式:2,040元/日X【1+3+28+ 43】日,其中國定假日出勤部分因已領取薪資,僅未領取 「加倍」薪資,故僅得請求1倍而非2倍日薪,亦此指明)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任職期間1058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即每日工作 時間第11至12小時)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 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 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依前開勞 委會函示,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2.觀諸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之約定書,前言已明文記載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雙方同意不受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該約定書並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就原告之工作時間 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勞 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依該約定書第4、5點約定:「工作時間:1.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乙方 (即原告)為工作6日休息1日...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 為例假」(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並稱:「(一開始去 應徵的時候就已經講好每天上班12小時?)一開始就說12 小時...大月放7天,小月放6天」,被告亦稱:「實際上 我們約定6天休1天...大月大概可以休到7天」(見本院卷 第186頁),可知兩造議定之工時為每日12小時,大月休7 日,小月休6日。則依勞委會頒訂之法定最低工資,按勞 基法規定,計算被告依法每月應給付之最低工資如附表一 (大月31天)、二(小月30天)、三(每年2月份)所示 ,再對照被告每月所發工資,可見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自屬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故原告再 向被告請求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即工作時間第11至12小 時)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106年11月25日自19時起上班至翌日15時,延長工 時共8小時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 第1、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乃指普通 時日每小時之工資而言,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 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查106年11月26 日因被告總經理帶貴賓至社區參訪,原告於該日上午7時打 完下班卡後,依然聽從指示於社區待命,約下午3時才離開



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 信為真實。核計原告該日共延長工時8小時(超乎前述原約 定工作時間之部分,即上午7時至下午3時)。以兩造約定按 日以2,040元計薪,為工作12小時之對價計算,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159元(計算式:【2,040÷12X1.34X2 】+【2,040÷12X1.67X6】),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1.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觀以該存證信函上通知原告違反公司紀律之事實,包含違 反紀律整飭條例第3項、第6項、第13項、第16項、第18 項、第21項,及違反人事獎懲條例第13條第5項及第8項( 見本院卷第43-44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現場勤務紀律整 飭要項,違反第3、6項應記大過,違反第13、16項應記小 過,違反第18、21項應記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提出之人事獎懲條例,違反第13條第5項及第8項各應 記小過1次(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均非開除革職之事 由,故被告執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適法。被告雖 稱公司規定3個小過就是1個大過,2個大過就可以開除云 云,然未能提出該規定之出處;另其復稱原告符合工作規 則第30條第5項連續曠職3日故得解僱等語,與前述認定原 告未曠職之事證不符,亦非記載於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可見非被告斯時做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 ,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始突增列該等事由為解僱事由,是 其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2.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述,其違法解僱之行為當屬符 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於107年1月3日被 告收受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之日(見本院卷 第57-61、209-210頁)終止。
3.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 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任職起日為103年4月1日(見本 院卷第88頁),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即107年1月3日 止,核算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2日,資遣費基數為1又653/ 744。又兩造均不爭執105年1月1日起原告之薪資調整為48 ,960元(見本院卷第81、106頁),另依原告整理、被告 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記載,106年7至9月原告薪資則為51,84 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平均工資應為50,400元(計 算式:【51,840+51,840+51,840+48,960+48,960+48,960 】÷6),以此核算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94,635元(計算式:50,400X1又653/744,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4.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 ,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 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 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 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 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可採。
㈥原告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 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 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 意見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 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尚未依勞 退條例或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原不得為任何主張,縱被告短為提繳,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為填補,而不能主張被告向 原告個人為給付,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提繳之25,272元(見本院卷第283、2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請求 經准許部分共285,457元(短付薪資35,663元+少休、特休 未休、國定假日出勤薪資共153,000元、106年11月26日延長 工時8小時工資2,159元、資遣費94,635元),給付期限均已 屆至,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38條第1、2、4項、第39條、第19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457元



,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 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 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大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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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 │每月│每月基│延長工│依法每│
│民國年│ │出勤│本工資│時工資│月應付│
│/月) │ │總日│(新臺│(新臺│最低工│
│ │ │數 │幣) │幣) │資(新│
│ │ │ │ │ │臺幣)│
├───┼─────────────┼──┼───┼───┼───┤
│103.4-│月薪:19,273元 │31-7│19,273│11,525│30,798│
│104.6 │日薪:642.43元 │=24 │ │ │ │
│ │時薪:80.3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8-12 │ │ │ │ │
│ │)工資:480.2元 │ │ │ │ │
├───┼─────────────┼──┼───┼───┼───┤
│104.7-│月薪:20,008元 │24 │20,008│11,965│31,973│
│105.12│日薪:666.93元 │ │ │ │ │
│ │時薪:83.37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工資: │ │ │ │ │
│ │498.55元 │ │ │ │ │
├───┼─────────────┼──┼───┼───┼───┤
│106.1-│月薪:21,009元 │24 │21,009│12,564│33,573│
│106.12│日薪:700.3元 │ │ │ │ │
│ │時薪:87.54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 │ │ │ │ │
│ │523.49元 │ │ │ │ │
└───┴─────────────┴──┴───┴───┴───┘

附表二(小月30日)
┌───┬─────────────┬──┬───┬───┬───┐
│月份(│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 │每月│每月基│延長工│依法每│
│民國年│ │出勤│本工資│時工資│月應付│
│/月) │ │總日│(新臺│(新臺│最低工│
│ │ │數 │幣) │幣) │資(新│
│ │ │ │ │ │臺幣)│
├───┼─────────────┼──┼───┼───┼───┤
│103.4-│月薪:19,273元 │30-6│19,273│11,525│30,798│
│104.6 │日薪:642.43元 │=24 │ │ │ │
│ │時薪:80.3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8-12) │ │ │ │ │
│ │工資:480.2元 │ │ │ │ │
├───┼─────────────┼──┼───┼───┼───┤
│104.7-│月薪:20,008元 │24 │20,008│11,965│31,973│
│105.12│日薪:666.93元 │ │ │ │ │
│ │時薪:83.37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工資: │ │ │ │ │
│ │498.55元 │ │ │ │ │
├───┼─────────────┼──┼───┼───┼───┤
│106.1-│月薪:21,009元 │24 │21,009│12,564│33,573│
│106.12│日薪:700.3元 │ │ │ │ │
│ │時薪:87.54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 │ │ │ │ │
│ │523.49元 │ │ │ │ │
└───┴─────────────┴──┴───┴───┴───┘

附表三(每年二月工作22日)
┌───┬─────────────┬──┬───┬───┬───┐
│月份(│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 │每月│每月基│延長工│依法每│




│民國年│ │出勤│本工資│時工資│月應付│
│/月) │ │總日│(新臺│(新臺│最低工│
│ │ │數 │幣) │幣) │資(新│
│ │ │ │ │ │臺幣)│
├───┼─────────────┼──┼───┼───┼───┤
│103.4-│月薪:19,273元 │22 │19,273│10,564│29,837│
│104.6 │日薪:642.43元 │ │ │ │ │
│ │時薪:80.3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8-12 │ │ │ │ │
│ │)工資:480.2元 │ │ │ │ │
├───┼─────────────┼──┼───┼───┼───┤
│104.7-│月薪:20,008元 │22 │20,008│10,968│30,976│
│105.12│日薪:666.93元 │ │ │ │ │
│ │時薪:83.37元 │ │ │ │ │
│ │每日延長工時四小時工資: │ │ │ │ │
│ │498.55元 │ │ │ │ │
├───┼─────────────┼──┼───┼───┼───┤
│106.1-│月薪:21,009元 │22 │21,009│11,517│32,526│
│106.12│日薪:700.3元 │ │ │ │ │
│ │時薪:87.5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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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