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7號
SLDV,107,勞訴,11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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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另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070元,及其中350,070元自民國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70元,及其中350,070元自10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8、322、33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協理,嗣因 訴外人即時任被告董事長王博諒,取得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經營權,需要時任被告 財務主管兼發言人之原告常駐聯合光纖公司,但因被告亦仍 需原告協助處理事務,於是安排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先向被 告提出辭職,調動至聯合光纖公司任職,被告並於翌日以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一職、月薪50,000元再僱用原告,僅因人事 作業疏失,被告延誤至同年7月3日才重新辦理投保完成,惟 原告向來仍持續正常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務。
(二)嗣至107年1月,因被告公司經營權將易主,訴外人即時任被 告執行長乙○○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於107年1月19日 不經預告期間資遣原告,除依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至107年



1月19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50,00 0元計算之資遣費151,73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外,鑑 於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係受被告之安排而離職,實為非自願 離職,如以當時原告平均工資約143,000元計算至106年6 月 27日,原可領取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約458,500 元 ,惟原告並未領取,而107年1月19日資遣時僅能以平均工資 50,000元計算,致與前述原可領取458,500元差異甚大,是 以加發優於勞基法之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50,000元略作彌補 ,而經時任執行長乙○○及董事長王博諒簽准確認。(三)惟在被告公司經營權於107年1月23日易主後,新經營階層不 但未發前述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甚至捏造原告無 故曠職之情事,並以對全公司人員公告之方式,於107年2月 9日「開除」107年1月19日已被資遣之原告,並稱溯及於同 年1月23日發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6年 餘,公司上下員工莫有不識原告者,被告此舉對原告名譽造 成莫大傷害。而被告更將終止勞動契約函逕寄原告老家,致 原告父親在不明究裡之情形下,拆開信件看到原告竟無故曠 職而遭公司開除,氣到昏厥。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107年1月19日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年資6 年又25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1,737元。 2、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未經預告期間資遣,應給付30日 預告期間工資,即1個月薪資50,000元。 3、被告時任執行長乙○○已與原告達成優於勞基法而加發1個 月薪資之資遣費之合意,並經時任董事長王博諒簽准,基於 兩造間上開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加發之資遣費 50,000元。
4、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遭被告資遣以前,於106年度尚 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於107年度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333元。 5、依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原告保障年薪(包含年終 獎金)至少13個月,原告被資遣前,被告時任執行長乙○○ 已簽核106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被告應給付106年 度年終獎金50,000元。
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捏造原告曠 職之情事而開除原告,並公告予全公司員工知悉,然被告明 知原告早於107年1月19日遭資遣,被告顯係出於故意而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前原係被告財務主管、發言 人、法人董事代表人,另有擔任被告子公司監察人至107年1



月23日,以上各項職務,均需具有相當之能力及形象,當時 原告月薪約150,000元,爰以2個月薪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70元。
(五)以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發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50,070元部分,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為請求,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 分,起訴狀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07年11月7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上。
三、被告答辯:
(一)依據原告出勤紀錄及請假紀錄,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 月止,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之日數,每月已達6日,且107 年1月間,原告連續曠職已達3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所據,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二)原告所提被告107年1月19日有關資遣費之內部簽呈,並無記 載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被告亦否認時任執行長乙○○ 有與原告達成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之合意。(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月23日終止,而106年度年終獎 金係同年2月14日始發放,依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時尚在職者為原則,是原告無權 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
(四)被告並無捏造任何不實情事,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反而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經營階層,共同令原告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1人自多家公司重複支領薪水,損害被告權益。(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2、52、110、111頁):(一)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協理;106年6 月27日退保勞工保險,106年7月3日又重新加保。(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月19日,勞工保險退保 日為107年1月25日。
(三)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送經執行長乙○○、董事長王博諒簽核 之電子簽呈,記載:「資遣人員:甲○○,到職日:100/12 /26。給與:依人事規章第17條第5項員工資遣,採不提前 預告,並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下稱系爭資遣電子簽呈 )。
(四)被告於107年2月9日發振管字第70209號公告,記載:「一、 甲○○於自107年1月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已達16天工作日



,請假是員工的權利與義務,員工應主動提出無法到勤原因 ,並完成請假程序,無權擅自不到勤。該員已達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6款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予 以開除(不發資遣費)。二、即日生效。」等語(下稱系爭 開除公告)。
(五)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振管字第70212號函送達原告,記載: 「主旨: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一、台端自民國106年7月3 日受僱於本公司,自107年1月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已達16 天工作日,請假是員工的權利與義務,員工應主動提出無法 到勤原因,並完成請假程序,無權擅自不到勤。二、已達勞 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予以開除。 」、「契約終止日:107年1月23日」等語(下稱系爭終止函 )。
(六)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計算之平均工資 為50,000元/月。
(七)原告106年度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107年度尚有15日特 別休假未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1、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雖於106年6 月27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於同年7月3日再為原告重 新加保,外觀上有勞工保險中斷之情事。然而,勞工保險加 、退保核係雇主向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法令所辦理之程序, 至雇主與勞工間有無、何時成立民法第482條所定僱傭契約 關係,則應以勞雇雙方間之合意為準,是兩造間究竟於106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有無中斷僱傭關係之意思,應 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 2、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乙○○具結證述略以:因106 年6月27日剛取得聯合光纖公司經營權,需安排認識的人進 該公司,所以商談由原告到聯合光纖公司任職,惟原告時為 被告公司財務長,當時被告因未長期規劃財務長職位異動, 仍須原告幫忙財務直至被告公司穩定,方安排將原告從財務 長職務轉作特助,先以財務長身份離職,隔天再用特助身份 僱用,原告年資並不中斷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與原告 所陳大致相符。
3、復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卸任被告公司之財務長兼發言人 以及被告於永鼎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職務後(本 院卷第25、26頁),隨即於翌日在聯合光纖公司加保勞工保 險(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雖於106年6月27日自被告公司 辦理退保,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為被告服勞務,包含



於106年6月28日審閱原告辭任財務長一職之公開說明稿等, 反而未見有辦理交接及退出被告公司通訊軟體群組之情事( 本院卷第113-241頁),且亦無因此即中斷擔任被告子公司 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本院卷第27頁),此均 與一般終止僱傭關係,多會辦理交接及一併終止對外代表雇 主之職務不同。堪認被告經營階層核係為因應取得聯合光纖 公司經營權,以及被告公司自身業務需求,經與原告協商後 ,就原告職務有所安排與調整而已,兩造間並無中斷僱傭關 係之意思。
4、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丙○○固證稱略以:伊負責 人事工作,原告係於106年6月27日前1、2天告訴伊要辦理離 職手續,後來執行長乙○○在106年7月3日指示伊再幫原告 辦理敘薪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與乙○○證稱伊係向丙 ○○說明於106年6月28日即回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不相符合。惟不論丙○○證述是否為真,丙○○僅係被 動接受指示辦理人事相關程序,並無親身參與上開兩造間之 商議而得了解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二)107年1月19日,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以不經預告期間資遣 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且除給付相關 法令所定給付外,另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1、查有關乙○○與原告商議資遣原告及資遣條件之經過,乙○ ○證述略以: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經營權要移轉,所以伊於10 7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討論,以階段性任務結束為由 資遣原告,並與原告談妥資遣條件,鑑於原告對被告公司的 長期努力,且經營權移轉非原告所得控制,除一切依據法令 之給付以外,再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予原告。伊並指示 丙○○製作相關文件,包含系爭資遣電子簽呈及一份書面附 件(下稱系爭書面附件),因為公司對於涉及薪資部分的計 算都不會寫在電子簽呈中,所以系爭資遣電子簽呈中只記載 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不會記載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相 關給付計算明細是伊指示丙○○於系爭書面附件中記載,然 後系爭資遣電子簽呈走電子簽核系統,系爭書面附件則跑書 面簽呈,2份文件同時都經伊及董事長王博諒簽准等語(本 院卷第263、264、267-270頁)。 2、有關資遣效力部分,揆諸乙○○上揭證詞,以及系爭資遣電 子簽呈確經乙○○及王博諒於107年1月19日即先後簽核批示 同意(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自承公司內部已完成系爭資 遣電子簽呈之簽核程序(本院卷第111頁)等情,堪認乙○ ○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議不經預告期間資遣而達成合意後,被 告已於107年1月19日完成簽核程序,自發生資遣效力。



3、至於有關資遣條件及給付計算明細有無包含加發1個月薪資 資遣費部分,查證人丙○○雖證述略以:資遣簽核流程,是 先經過簽呈確認資遣成立要發給資遣費,然後就費用之計算 跑書面簽核流程,因這涉及薪資,所以是用書面而非電子簽 呈,但是等金額完成簽核後,會再上一個電子簽呈請款。10 7年1月19日伊係先上系爭資遣電子簽呈,經簽核完成後,確 定要發給原告資遣費,伊才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數額再次上簽 ,沒有包含加發1個月薪資資遣費,且因此時已經更換經營 團隊,所以沒有完成簽核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 4、惟觀丙○○庭呈其他員工之資遣簽呈完整資料,其中,確認 資遣成立要發給資遣費之電子簽呈,係106年10月18日17時 經王博諒完成簽核(本院卷第315、316頁),而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等之計算明細書面資料及請款電子簽呈,係106 年10月18日16時58分經王博諒完成簽核(本院卷第317、318 頁),顯見不論確認資遣成立要發給資遣費之電子簽呈、給 付計算明細書面資料及請款電子簽呈,均係同時送簽呈程序 ,與乙○○上揭證述系爭資遣電子簽呈及系爭書面附件係同 時送簽呈相符,反而丙○○證述伊於107年1月19日只有先上 系爭資遣電子簽呈云云,與自己所提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5、又丙○○所庭呈之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明細書面 資料(本院卷第311頁),雖無記載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惟觀該文件經財務部簽核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已在被 告新經營團隊於107年1月23日正式入主之後(本院卷第243 、249頁),堪認係新經營團隊入主後,所重新製作之給付 計算明細資料,並非107年1月19日與系爭資遣電子簽呈一同 上簽之系爭書面附件。被告保管並持有相關簽呈文件,卻又 未能提出與系爭資遣電子簽呈同時呈送之書面附件,以證明 並無加發1個月薪資資遣費等記載,自堪認乙○○上述證詞 應為可信,亦即除法定相關給付外,兩造間亦有達成加發1 個月薪資資遣費之合意。
6、據上,兩造於107年1月19日達成合意,不經預告期間資遣原 告,且被告除給付相關法令所定給付外,另須加發1個月薪 資之資遣費予原告,堪可認定。
(三)承上認定,茲就被告資遣原告後,所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數 額,說明並計算如下:
1、資遣費:
(1)按系爭資遣電子簽呈記載「依人事規章第17條第5項員工資 遣…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經兩造確認,即指被告員工 手冊暨安全衛生守則第17章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110頁), 而該條第2款規定:「員工資遣,依新、舊制規定發給資遣



費。…2、新制:在公司繼續服每滿1年者,發給相當於0.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院卷第71、72頁),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相較,並無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之上限,且 未滿1個月者係以1個月計之,對勞工更為有利,自屬有效, 而得作為資遣費計算之依據。
(2)查原告平均工資為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 0年12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1月19日遭資遣時止 (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僱傭關係並未中斷), 年資6年又25日,依員工手冊暨安全衛生守則第17章第5條第 2款規定,25日部分以1個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5 2,083元(計算式:50,000*0.5*(6+1/12)=152,083,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原告僅請求151,737元,自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
(1)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查被告既經與原告合意未經預告期間資遣原告並給付法定之 預告期間工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 資,即原告1個月薪資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0元,應予准許。
3、加發資遣費:
兩造間已就加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達成合意,且此項合意 ,既非法所禁止,被告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發1個月薪資50,000元,應予准許。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106年6月16日增訂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開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
(2)查原告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106年度尚有14.5日特別休 假未休,107年度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共計29.5日特別 休假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7年1月19日遭資遣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月薪為50,000元(本院卷第246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49,167元(計算式:29.5*(50,000/30)=49,167,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原告僅請求48,333元,自應准許。 5、106年度年終獎金:
(1)按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協理級(含)以上者 ,每年保障年薪13~14個月,其中1~2個月為年終獎金(本 院卷第76頁)。又證人丙○○證述原告為協理級以上人員( 本院卷第302、30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少有保障年 薪13個月,包含可領取至少1個月之年終獎金,而原告106年 度全年在職,自得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此亦有證人乙○ ○證述公司制度是保障13個月,原告已作滿106年度,應要 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佐。 (2)被告雖辯稱依據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獎金之計 算基礎為固定薪資加伙食津貼,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時尚在 職者為原則。」,被告於107年2月14日發放106年度年終獎 金時,原告既已不在職,自不得領取云云。惟該第7條第1項 既僅係規定「以發放時尚在職者為原則」,自許有例外,而 同條第2項適為例外規定,亦即因為「保障」年薪13~14個 月,是而其中1~2個月為年終獎金部分,為保障發放,不因 是否在職而受影響,此核屬被告公司對員工所為「保障年薪 」之承諾,自應如此解釋方為合理。
(3)據上,原告依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6年度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50,000元,應予准許。(四)被告於107年2月間發系爭開除公告、系爭終止函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為被告資遣,並經當時權責人員簽 核完成,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嗣於同年1月23日為新經營團 隊接手(本院卷第243、249頁),依法本應繼受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況據證人丙○○證述及庭呈資料顯示,新經營團隊 特助劉潔芝業於107年1月29日,在系爭資遣電子簽呈之列印 紙本上批示「陳員實際到職為106年7月,應依該時間計算資 遣費」(本院卷第301、310頁),並未否認資遣之效力而僅 對資遣費之計算表示意見,且資遣承辦人員丙○○始終在職 ,可見被告新經營團隊顯然知悉原告業遭資遣乙情。 3、又原告係受被告職務安排而於聯合光纖公司上班,同時以特 助一職繼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宜,已如前述。另丙○○證述: 伊知悉原告在資遣前係在聯合光纖公司上班,且伊受乙○○ 指示辦理原告轉作特助、改敘薪50,000元事宜;被告公司的 出勤表是依據公司大門刷卡紀錄跑出來的,公司大門要刷卡 才能進入,但下班不用刷卡即可出去,公司對一般員工會藉 由刷卡紀錄看其出勤狀況,但協理級以上人員因為是主管, 公司不會那麼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00-303頁)。可見,原 告係經被告指派與同意在聯合光纖公司上班,方未進入被告 辦公處所,惟實際上原告仍然透過電子通訊系統處理被告公 司事務(本院卷第113-241頁),被告又對主管人員不強制 要求上下班刷卡,是被告辯稱出勤表未顯示原告有刷卡進入 公司上班,原告又未請假,而認原告曠職云云(本院卷第 243-246頁),顯然昧於事實。
4、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經營階層,共同令原告違 反競業禁止義務,1人自多家公司重複支領薪水,損害被告 權益等語。惟競業禁止本非當事人不可處分之義務,如勞僱 雙方達成合意,非不可免除;1人受僱多家公司,只要係經 雇主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原告既經被告當 時權責人員安排,同時受僱聯合光纖公司與被告公司,且仍 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被告給與之薪資並由143,433元降 為50,000元(本院卷第246頁),加以被告又未舉證聯合光 纖公司與被告公司確有競爭關係且造成被告損害,所辯自不 足採,無法作為其行為之正當化理由。
5、據上,堪認被告知悉原告業於107年1月19日經被告資遣,且 原告在聯合光纖公司同時為被告服勞務,未進入被告之辦公 場所,並非曠職,卻仍以系爭開除公告及系爭終止函不實指 述原告曠職而開除之,且系爭開除公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 至少發送予被告在臺灣公司員工知悉(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終止函送達原告住所亦使原告家屬得以知悉,致原告遭 受未恪盡職責之負面評價,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6、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原告為64年次,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自 陳學經歷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會計事務所副理、公司會 計經理,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財務主管、發言人暨法人董 事代表人、子公司監察人,以及聯合光纖公司財務副總經理 等(本院卷第13、334頁);原告年所得約200萬,名下無不 動產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為上櫃公司,資本總額為9億元,減資前實收資 本額640,325,00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388,467,780元,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財務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84-296、3 06頁)。又上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約43歲,而被告以 指述不實曠職之內容,利用公司電子郵件系統資源,將系爭 開除公告至少廣為發送予臺灣公司員工知悉,另亦以系爭終 止函送達原告住所而使其家屬亦得知悉,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1,737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加發資遣費50,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333元、年終獎金5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500,070元,及其中350,070元(即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發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 獎金部分)自107年5月1日(本院卷第322、333頁)起,另 1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7日(本院卷第304、3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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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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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