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8號
SLDV,106,訴,378,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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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趙啟評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基於同一請求 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10,719元本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而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士商路 時,能注意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規定盡注意義務,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該處,致 發生碰撞而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左腳踝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疑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十 字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經鈞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
1、醫療費用4,823元:
原告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系 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823元。
2、交通費用150元:
原告自振興醫院返家,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計15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6,000元:
原告從事汽車維修廠維修人員之勞力工作,每月薪資34,000 元,因所受左膝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而無法搬運重物及維 修車輛,影響原工作之執行而無從繼續工作,自105年3月起 至同年11月共9個月無工作收入,計受有306,000元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34,000*9=306,000)。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85,471元: 原告所受左膝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此關節損傷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應達到下肢機能失 能類殘廢等級7程度,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5條 ,第7等級給付4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 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6.67%( 計算式:440/1,200=36.6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歲,月薪34,000元,勞動 能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為149,614元(計算式:34,000*36.6 7%*12=149,61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原告自4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年限為25年 ,25年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2,385,471元(計算式:149,614*15.00000000=2,385 ,47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5、精神慰撫金814,27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竟於原告送醫急診後揚言對原告 提告,甚至要原告花錢請律師,態度惡劣。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起至今,歷經往返醫院就診,迄今仍無法痊癒,尚賴 日後手術及復健,更留有後遺症之疑慮,生理及精神受有莫 大痛苦,平添生活不便,種種對原告打擊甚大,所受身心煎 熬更非外人所能想像,精神損害非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814,275元。
6、以上合計3,510,719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510,719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10,



71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至同年 11月間應仍有工作收入,其主張無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縱有薪資損失,不見得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有 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
(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勞動力減損4%計算, 原告月薪34,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為16,320元 (計算式:34,000*4%*12=16,32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 告自4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6 0,209元(計算式:16,320*15.00000000= 260,209,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一直是真 心道歉、尋求和解,甚至在刑事與民事的調解程序,被告都 希望經由和解以為損害賠償,無奈原告執意提告,不願商談 ,甚至還以諸多不雅文字辱罵被告,令人受辱。由於被告係 職業軍人,前揭刑事判決已導致個人當年度的工作考績獎金 5萬多元化為烏有,連帶影響107年1月1日無法順利晉任,除 了遭受未晉任所損失之薪水外,恐怕亦會影響將來的月退俸 祿每月落差將近1萬元,金額之多,被告已心力交瘁。原告 請求814,275元過高,乃漫天喊價,應減至合理金額。(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303、304、346頁)(一)前揭原告主張二、(一)及二、(二)。(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23元、交 通費150元。
(三)原告於正群汽車保養所之任職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月薪為34,000元,105年3月雖有請病假仍領 全薪。
(四)原告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同意以月薪34,000元為計算基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並同意以25年整作為計算減損期間。
(五)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領取任何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給付。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六、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有過失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4,823元、交通費用15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無待贅論。兩造所爭執者,核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中,有關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6,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2,385,471元及精神慰撫金814,275元之部分, 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0元: 1、原告以前詞主張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共9個月,無法工 作、無工作收入而有306,000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105年 1月、2月薪資袋為證(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6頁)。 2、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之正群汽車保養所獲覆:原告工作 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告雖於105年3月有請病假10日,惟該 月份仍領有全薪即34,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05年3月份無工作收入而請 求薪資損失部分,並不可採。
3、又查,振興醫院曾就其診治原告左膝十字韌帶傷勢,表示建 議休養6週再恢復活動(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惟經原告爭 執並未考量原告為修車廠維修人員,需要久站及蹲下等動作 之工作性質(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本院再提供原告工作 內容,函請振興醫院重為評估原告上開傷勢,自105年2月15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多久始得再從事該工作(本院訴 字卷第183頁),業經振興醫院回覆建議休養2至3月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揆諸振興醫院即為原告上開傷勢之 診療醫院,對原告上開傷勢自屬了解,其評估自得參考。 4、另外,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得原告於 105年4月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惟自105年5月起,即先後 於中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鈦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復自承其除從事汽車維修廠工作外 ,另有水電及冷氣相關專業,經自來水管承接技工、甲種電 匠考驗合格,且有冷凍空調技術士丙級證照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264頁)。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自正群汽車保養所



離職後,於105年4月份應無薪資收入,惟於105年5月以後, 已得憑其能力為其他工作,亦有工作收入。
5、振興醫院前已評估原告自105年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建 議休養2至3月,亦即建議休養至105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 間,又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自正群汽車保養所離職後,並無 105年4月薪資收入,但自105年5月後則另有工作收入,綜衡 以觀,堪認原告因上揭傷勢僅受有105年4月份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兩造復不爭執薪資損失以月薪34,000計算,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0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105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損失則無理由。
6、原告雖另爭執振興醫院上開評估意見,已記載係原告105年 11月2日就診之主治醫師所表示之意見,且伊於系爭事故發 生逾8個月後,仍有不適,方於105年11月2日再次就診,是 該主治醫師所稱需休養2至3月,應自105年11月2日起算云云 (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振興醫院係就本院所詢「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算」需休養多久而出具評估意見,自不因係 由何日診治之醫師進行評估而有影響。況如據原告主張自10 5年11月2日起算2至3月不能工作,惟原告既已於105年5月起 開始工作,何以嗣後又不能工作?是否別無其他原因(包含 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純粹係因上開傷勢所致?亦未見原告 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7、據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4,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9,276元: 1、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7,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受傷時為40歲,尚可工作25年 ,以月薪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請求被告給付2,385,471元等語。 2、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何殘廢項目、等級及給付標準? 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為鑑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03頁)。經該院鑑定結果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如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可 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此符合障害項目12-29,殘 廢等級11,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 遺留障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 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4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4、135頁)。復經振興醫院就臺 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表示合理,有該院108年5月20日振行字 第1080003031號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13頁)。堪認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原告主張其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7、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均不 可採。
3、又兩造不爭執以月薪3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及以25年整作 為計算減損期間。因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損 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276元(計算式:34,000*4%*12= 16,320;16,320*16.00000000=269,275.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且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
4、據上,原告得請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9,2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 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約40歲,所受系爭傷害,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薪34,000元,另有水電及冷氣空調相關專業及證 照,如承接相關冷氣安裝、房屋配水配電等工程,日薪平均 約1,800至2,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頁)。被告則為 71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4歲, 其陳稱為碩士畢業,從事軍職,歷任排長、編譯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70頁)。再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被告 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99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 約127萬餘元,105年度所得則約109萬餘元。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領取任何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已領保險給付金額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23元、交通 費用1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269,27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88,2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 本院訴字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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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