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44號
SLDV,106,訴,1544,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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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   告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錫奇 
人         
被   告 邱蔓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訊 問請求權基礎時,其表明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是其有聲明被告連帶清償責任,但判決主文漏未宣 示被告應連帶給付,故請求更正主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縱使 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此僅為債 權人得請求之權利,然原告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 自不能為訴外裁判命被告連帶清償,業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是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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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