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94號
SLDV,106,訴,1194,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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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戴國葳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珠,嗣變更 為丙○○,業由丙○○聲明承受被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 0 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文心 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按:應指民國105 年12月10日召開之會議,詳後述, 下稱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附表(按:原聲明之附表請參10 6 年度湖調字第53號卷第16頁,下稱湖調卷)所示之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大廈於 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 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 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變更 部分與其就系爭會議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 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 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於105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召開第6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月26日會議),會議召集人為被告前主任委員 陳麗珠,然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中之管理委員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者在二人以上,理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 始得召開系爭11月26日會議,然被告逕由主任委員自任召 集人召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即不生會議決議之效力,則 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開議所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又依照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第 9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倘修繕金額逾新臺幣20萬元者, 屬於重大修繕事項,應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逾 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始得通過,然系爭12月10日會議所涉議案為重大 修繕及規約之變更,所為決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僅占 全體區分權人數49.17 %,比例僅占58.93 %,不足上開 出席之人數及比例,該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且系爭規約 第4 條未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係有意排 除,是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開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再者,縱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得以重開議,惟被告並未將 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開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則系爭12月10日會議重開議之決議自仍不成立。爰先位 訴請確認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事項不成立。(二)倘認出席人數之不足,係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因系爭12月 10日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不足三分之二以上,已違反系爭 規約第4 條第9 項之規定;又原告並未收到系爭12月10日 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 12 月10 日會議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三)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所 召開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部分;系爭大廈於10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 12月10日會議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1月26日會議議案雖有部分應採特別決議之門檻,惟 系爭規約第4 條僅第9 項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為 特別規定,其餘並無排除或限縮適用同條例第32條規定, 則系爭11月26日議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未達系 爭規約第4 條第9 項前段所定之特別決議門檻,同一召集 人自得就相同議案,依同條例第32條重開議,並依該條規



定門檻作成假決議,而系爭12月10日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9.17 %,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83 %,顯符合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 出席門檻,且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均已過半,符 合前開規定之門檻,自無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可言。又系 爭11月26日、12月10日會議召集人均為斯時擔任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陳麗珠召集,符合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具有召集權,上開規定並無從解為管理委員有2 人以 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仍須經「互推」產生召集人。再 者,附表所示議案均業經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7 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系爭第7 屆臨時會議), 再次表決通過而成立,則系爭12月10日會議無論本案判決 結果如何,該等議案均可依系爭第7 屆臨時會議決議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11月26日、12月10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已合法通 知原告,且系爭12月10日會議係為解決系爭大廈物業管理 公司離時撤哨,致系爭大廈面臨安全及公共事務無人處理 ,而有急迫情事須召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 為系爭12月10日會議之公告,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12月 10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就居住在系爭大廈外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郵寄之,居住於系爭大廈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於同年月24日前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信箱內,符合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2月10日決議,並無理由,亦因系爭第 7 屆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而無撤銷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9-210頁)(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曾於105 年11月14日公告訂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 2 時召開系爭11月26日會議,會議召集人為被告前主任委員 陳麗珠,提案議題為:⒈增加4 樓空間使用案;⒉B1~B4 外牆漏水、地坪裂縫修補案;⒊修改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 定案;⒋管理委員履行職務暨管委會運作機制需重新調整 、規範案;⒌區大會議提案,要求連署人數目太多,非常 不合理,提請取消案(本院卷一第57、185 頁)。(三)系爭11月26日會議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7.0 8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3.3 6 %(本院卷一第184 頁)。




(四)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公告訂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 召開系爭12月10日會議,會議召集人為陳麗珠,討論議題 同系爭11月26日會議議案(本院卷一第58-59 頁)。(五)系爭12月10日會議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49.1 7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58.9 3 %(湖調卷第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2月 1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12月10日 會議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議案業經 系爭第7 屆臨時會議決議表決通過執行,本案判決結果為 何,並無影響附表所示議案可以執行之效力云云,惟查, 系爭第7 屆臨時會議決議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5 號 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系爭第7 屆 臨時會議決議既經撤銷在案,則本件如附表所示議案所繫 諸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之存否仍屬不明,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 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



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抗辯系爭11月26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05 年 12月10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12月10日會議,並通過決 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第6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11月26日會議紀錄、重開議 公告、重開議開會通知單、重開議決議成立通知單、系爭 12月10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59 、78-79 、18 4 頁),而系爭12月10日會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將系爭12月10日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 日內如無書面反 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始視為 成立。
(四)被告抗辯其業由系爭大廈委託之物業管理公司將會議紀錄 送達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良福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移動光城 主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惟 參以該工作日誌,僅概要記載「區權會會議紀錄已投遞信 箱」,然是否確實每一戶均有投遞,仍有疑義;雖證人甲 ○○證稱:其任職於良福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派駐系 爭大廈擔任總幹事,系爭12月10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由其處 理寄送事宜,住在系爭大廈內住戶,是投遞到信箱,如果 不是住在系爭大廈內住戶,則改以郵寄,我們會去記哪一 位住戶住在系爭大廈內,透過住戶進出及收領信件情形可 以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然揆之被告提出系 爭11月26日會議開會通知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原告簽收情形僅記載「已領」,未若其他住戶係親自簽 名表示領取,此是否為原告所親自領取,已有疑義;又系 爭12月10日會議開會通知單,依被告提出第6 屆第1 次臨 時區權會執行概況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0頁),係記載「 659-13-5(按:即原告住處門牌號碼縮寫)編號為072 , 經多次聯絡(至少三次)開會通知單信封保留至今該戶一 直未領取」,顯見原告於系爭11月26日會議、系爭12月10 日會議期間究竟有無住在系爭大廈,乃至有無合法收受管 理委員會之各項通知,均有疑義,而證人甲○○到任未滿 1 個月,是否可以依其所言判別原告係住在系爭大廈內之 住戶,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系爭大廈內之每一住戶, 亦甚有疑義,況證人甲○○亦證稱:在其經手後,處理第 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已全部用郵寄方式處理,避 免訴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即無從單憑證人



甲○○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 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兩造既已就有無將會議紀錄投入原告 之信箱一節已有爭執,本院認證人甲○○為被告委任良福 公司派任至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 達疏漏情事,將衍生其責任遭致追究之風險,是其所為證 言,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採信,被告僅提出 證人甲○○製作之工作日誌及其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將系爭12月10日會議紀錄送達於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有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原告,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 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非適格之 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 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 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 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確 為臺北是內湖區內湖路1 段659 號13樓之5 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嗣於107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乙○○乙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移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67 頁),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2 月14日,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又本院依職權對乙○○為訴訟告知,迄至最終言詞辯論時 ,乙○○未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84-18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雖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予乙○○,對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被告抗辯原告以 非適格之當事人,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難認可採。(六)又系爭12月10日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 項後段規定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就先位部分其他爭點(被告由前任主任委員 陳麗珠召集系爭11月26日會議、12月10日會議,是否須經 管理委員相互推舉出召集人,始為合法?系爭規約第4 條 未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係有意排除,或 得以適用該規定?被告召集系爭11月26日會議,有無合法 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召集系爭12月10日會議,有無合 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抗辯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有無理由?),及備位部分 爭點(系爭12月10日會議是否未依系爭規約第4 條第9 項 所定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系爭12月10日會議之開會通知是



否未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 5 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12月10日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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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