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3號
SLDV,106,消,3,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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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映心
       黃順情
       林佳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 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呂忠吉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 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追加  被告 陳慧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損 害賠償,須為一訴附帶請求者方屬之,非謂一訴主張之各項 損害均具有附帶請求之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87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10人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黃映心5,118,81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係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 原告黃映心以1倍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118,81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與第1項聲明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 範圍各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非屬訴之聲明第1項 之附帶請求。至於第3、4項聲明則為原告黃順情、原告林佳 燕個別向被告等10人請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為各自獨立之 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亦不相同,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 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為數訴之合併。又前揭4項聲明 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故本件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237,630元(計算式:5,118,815元+5,118,815元+ 1,000,000元+1,000,000元=12,237,6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9,7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787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67,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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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