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廖建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廖培崇(即廖物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真
被 告 廖重信
訴訟代理人 廖陳意香
被 告 廖劍峰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被 告 廖俊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俊吉
被 告 廖黃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廖隆順
廖隆涀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隆標
被 告 廖隆源
第 三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李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廖建智聲請第三人李育
昇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育昇為原告廖建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廖建智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育昇,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原告 並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聲請由李育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㈢ 第131至132頁),而被告廖培崇、廖重信、廖劍峰、廖俊吉 、廖俊德、廖隆順、廖隆標、廖隆涀、廖隆源則於108年7月
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3 7頁),惟本件原告共有之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於李育昇 ,由李育昇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原告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李育昇為原告之承 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