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謝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王財 高王秀卿 王秀美 謝王秀鳳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宗良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清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隆 謝雅錦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謝弘傑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銘焜 謝正德 謝銘聰 謝明仁 謝文章 謝國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顏月霞 吳富登 李淑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被 告 張瑞珍 張瑞蘭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陳月卿 謝忠城 謝錦河 謝承宗 謝永森 謝志順 謝志強 謝方雪文(謝松之繼承人) 謝錫涯(謝松之繼承人) 謝碧玉(謝松之繼承人) 謝碧櫻(謝松之繼承人) 謝碧玲(謝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為被告謝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謝松為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占144分之5,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謝松於106 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 玉、謝碧櫻、謝碧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謝松 之應有部分,因繼承原因於107年6月15日因繼承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繼承人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 所有,此亦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6、 247頁)。惟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 謝碧櫻、謝碧玲為被告謝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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