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上 訴 人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1,396 萬5,3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 萬4,35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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