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原 告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原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蔡壽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丙煌,嗣於本訴訟審 理期間變更為陳時中,有任命令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 頁),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181 條後段、第148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政府採購 法第1 條、第6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 億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
屬合法,應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辦理「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公開招標,歷經2 次流標。嗣於民國99年5 月28日 為第三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9 億1200萬元,截止投 標日為99年6 月2 日,原告參與該次招標並得標。兩造於99 年6 月2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9 億1180萬元,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兩造共辦理4 次契約變更,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5日完成系 爭工程。
㈡、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 定之「詐欺行為」,原告受被告詐欺而投標,進而締結系爭 工程契約,自得撤銷投標及締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規定,就相關事項擇定投標廠商應具備基本及特定 資格,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 關,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 法」第11條等規定,預算金額乃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及交 易習慣上應公告之事項;且預算金額對廠商而言,更為決定 參標與否及影響參標意願之重要事項。
2、被告負有揭露預算金額之法定義務,其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公 開招標時,揭示不實之預算金額,又未將經費短絀、不足敷 系爭工程規模等實情,及其決定就不足部分之經費,待102 年度暫匡列2 億5000萬元預算支應等資訊揭露予廠商知悉, 應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
⑴依工程會101 年12月26日工程管字第10100481090 號函檢送 被告之「『南港衛生大樓興建案計畫』執行情形專案檢討報 告」記載:「行政院96年8 月20日核定期程為96年1 月至10 0 年12月,100 年8 月15日竣工,10月15日完成驗收;為地 上9 層、地下4 層之鋼構大樓,計畫經費10億元(不含土地 徵收款),進駐員額745 人,興建面積26988 平方公尺。」 、「行政院99年3 月1 日核定修正…為地上12層、地下2 層 之鋼構大樓,進駐員額1447人,興建面積33786 平方公尺, 計畫經費13.98 億元(不含土地徵收款)」等節可知,被告 於發包時所採用之10億元預算金額,係其原本按照「地上9 層、地下4 層,興建面積26988 平方公尺」之規模所核算, 並非適用其最後修正之系爭工程規模(即地上12層、地下2 層,興建面積33786 平方公尺)。上開檢討報告又記載:「
【工程會審議基本設計情形】…本會(即工程會)98年11月 2 日函復略以:本次提送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 較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編列標準低 21%,為避免有預算錯估及低估,爰請貴署(即被告)確實 重新檢討經費妥適性」、「工程會98年11月2 日~99年3 月 11日間3 次審議本案基本設計,提出本案主要工程項目單價 均較市場行情偏低甚多…」等情,亦可知工程會於辦理系爭 工程初步設計之審議作業時,即明確指出該預算金額恐有錯 估及低估之情形,指正被告於大幅增加工程規模及樓地板面 積之下,不應再採用原編列之預算金額,而要求被告重新檢 討經費妥適性後再提報修正計畫。被告函報修正結果,就擬 興建之地上12層、地下2 層,總樓地板面積33786 平方公尺 之系爭工程大樓,核算較原定預算金額應增加3.98億元之經 費,嗣經行政院核定系爭工程應增加之經費為3.2066億元。 故依行政院及被告核定之結果,興建系爭工程所需之經費共 計13億2066萬元,而此一經費亦經工程會予以核定。 ⑵再觀諸系爭工程之管理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102 年12月19日世曦專管字第1020 024352號函所載:「除工程會曾對貴部提出預算過低之指正 外,本公司於招標前之會議中,亦曾提醒預算過低之問題, 惟因貴部未能籌措預算、趕辦發包且考量標折,因此仍維持 以『原預算』為底價而發包」,亦可知台灣世曦公司亦認為 被告編列之預算實屬過低,其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已提醒 被告。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九典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兩造另案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 款爭議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仲聲和字第53號 仲裁事件)仲裁詢問會中,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一開始發包價 格太低。
⑶綜上,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即已清楚知悉10億 元之預算金額,根本不足敷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經費至少達13億2066萬元,然被告無門籌措財源,無法於當 年度預算相關經費下勻支,竟仍以10億元之預算金額辦理系 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並刊登於招標文件,希圖以公共建設經 費10億元辦理規模13億元之系爭工程,又未將經費短絀、不 足敷系爭工程之規模等實情,及其決定就不足部分之經費, 待102 年度暫匡列2 億5000萬元預算支應等資訊揭露予廠商 知悉,造成原告於不知情之下,作成參與投標,並因得標而 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一行為,當已 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
⑷原告透過工程會101 年12月26日函附之檢討報告,始知悉被
告提供不正確預算金額,且刻意隱匿預算金額不敷支應系爭 工程之施作等資訊。被告於知悉上情後1 年內,即於102 年 12月13日以蘆竹郵局第000571、000572號、南港昆陽郵局第 000167號等存證信函,就原告所為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 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意思表示,向被告行使撤銷權 以撤銷投標及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符 合民法第93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因原 告行使撤銷權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時,業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被告進駐及使用,是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享有價值達13餘億元之系爭工程大樓,卻僅給付共9 億8075萬2009元工程費用予原告,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已進駐、使用系爭工程大樓所受有之利益,扣除已給付予 原告工程款後,將剩餘之價額償還予原告。而被告享有利益 之數額,係行政院及工程會核定之系爭工程所需經費13億 2066萬元,扣除原告發包之預算金額9 億1200萬元後之差額 即4 億866 萬元;惟原告考量被告之經費短絀,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原擬於102 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先期審議結果暫匡列之 2 億5000萬元經費。
㈢、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就土木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單價低 於合理單價之21%,於訂定底價時,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 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再其隱匿未公開系爭工程之預算 金額及資訊,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2 項及政府採 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等規定;又其給予廠商備標期 間不足,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8條及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 等規定。是被告違反前揭法令,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2 億5000萬 元。又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縱或已完成,原告亦得依同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2 億5000萬元利 益。
㈣、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除原定投標之報酬價金外,應得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2 項、第49 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2 億5000萬元: 1、根據工程會101 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檢討報告第二章、第二 節「落後原因分析」內容,可知行政院要求被告應以13億20 66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預算經費,被告為能取得行政院之核 定,進而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乃承諾就其中2 億5000萬元 部分,將於102 年度之預算支應,剩餘不足部分則刪減系爭 工程施作項目以為因應,於被告為前揭承諾下,行政院方同
意被告暫以10億元為預算經費發包系爭工程。可知被告於系 爭工程招標文件記載之預算金額9 億1200萬,僅係用於給付 系爭工程所需部分工程款。至於剩餘不足部分,將於102 年 預算中匡列2 億5000萬元支應之。惟就該剩餘不足部分,被 告至今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意思並未合致,原告爰依民 法第153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斟酌 行政院及工程會核定之系爭工程經費為13億2066萬元、被告 原擬於102 年預算匡列2 億5000萬元支應系爭工程不足工程 款,及工程會前揭檢討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編列之10億元經 費,較當時「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編列標準 低21%等情,擬定系爭工程合理之契約價金,命被告將不足 部分即2 億5000萬元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㈤、因被告低價發包,肇致系爭工程所需經費嚴重不足,工程會 及審計部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均有派員調查,並作成原告 以低於市場行情預算2 億多元承攬施作之結論。此外,被告 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亦認原告確實受有莫大損害 。準此,就被告以不實預算金額發包系爭工程、隱匿正確預 算金額之詐欺行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造成原告無法獲 致合理對價之不公平結果,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48 條、政府 採購法第1 條及第6 條等規定,合理調整系爭工程原告所需 經費,以彌補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投入及支出之費用。㈥、為此,爰依1.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後段;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3.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第490 條第1 、2 項、第491 條第 1 、2 項;4.民法第148 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等 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指其於101 年12月26日工程會函附之檢討報告,始知 悉受詐欺一事,然上開工程會檢討報告,係該會邀請2 位專 家於101 年11月13日赴工地現場訪查,以全生命週期觀點( 包括計畫核定、預算書圖審查、招決標作業、工程履約過程 及相關人員角色扮演與執行機制釐清等議題)檢視執行過程 有無改進空間而完成。當日出席人員除有2 位專家、工程會 代表、工程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被告代表等人員外, 尚有原告等3 家公司之人員與會,可見原告於101 年11月13
日訪查當天即已知悉相關討論及結論事項等實質內容。原告 既已透過工程會現場訪查一事知悉受被告詐欺,卻遲至102 年12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就其投標、得標及兩造簽訂契約等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權,已 逾民法第93條本文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原告於上開除斥期間內,除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外,尚 於102 年8 月21日與被告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之議價,增加 價金915 萬2009元;又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於103 年3 月31 日再與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第4 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259 萬 2651元,並續與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驗收及履行 保固責任等,均可證原告並無撤銷投標及締約意思表示之真 意。另原告雖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其事後卻於103 年7 月28日另以系爭工程契約 所衍生之工期展延爭議,提起仲裁,復於105 年6 月8 日以 系爭工程之工期增加衍生時間關聯成本,再依民法第490 條 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而工期 展延或間接費用之請求,均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存在為前提, 故亦可推論原告主觀上仍認系爭工程契約有效存在。另原告 於106 年4 月10日以系爭工程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用,亦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前後主張不一,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及禁反言原則。
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無詐欺行為,原告亦無受詐 欺之情事:
1、按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工程會96年10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6110 號函釋 略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於 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 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機關應於招標前確認,且決標金 額不得逾預算金額」,可知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案件預 算金額之公開,條文用語為「得…公開」,而非「應…公開 」,即尚非強行規定,機關依法並非當然必須告知廠商預算 金額;且於招標公告中公開預算金額,目的僅在使廠商知悉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上限,廠商仍應自行 了解機關所定之投標須知、招標、開(決)標作業程序或其 他要求之招標文件及規範等履約條件,經慎重考量商業經營 之風險,認有獲取合理利潤之空間始參與競標,絕非廠商逕 以機關公告之預算金額參與投標,即可保證能獲得相當於預 算金額之所有利潤。系爭工程陳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經費, 係為被告內部就興建工程計畫可能支出之總經費概算,並非
表現於外之效果意思,亦非得依法公告之預算金額。 2、系爭工程前奉行政院於96年8 月20日核定,原則同意被告於 96年至100 年間編列10億元工程經費,興建地上9 層、地下 4 層之鋼骨構造大樓,總興建面積為26998 平方公尺,嗣系 爭工程擬興建之樓層數及面積,雖經調整變動為地上12層、 地下2 層,總興建面積33786 平方公尺,然台灣世曦公司及 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均承諾在不增加原核定總建造經費之原則 下,可調整修正系爭工程之樓地板需求面積至33786 平方公 尺。且被告參考採購當時類似建築工程案件之決標資料及市 場營建水準後,認為衡酌當時營建物價水準,本案照原核定 工程經費發包,仍有完成決標之可能,復經專案管理廠商及 建築師重行檢視原設計文件及其所定規格後,結果亦認為本 案應可在原核定工程經費完成決標,是基於於撙節預算之考 量,乃報請行政院同意被告以原核定總建造經費即10億元對 外辦理公開招標。後被告依行政院99年3 月1 日函覆之審核 意見,在不影響政府財政負擔下,彈性調整建築量體與建築 設計方案,並經台灣世曦公司建議,減少工項改列為後續擴 充項目,進而以9 億120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之預算 金額,最後招標之工程內容亦確實已減少工程項目,並將被 告於系爭工程得支用之預算金額詳實登載於招標公告。是被 告基於行政裁量,就已核定之經費額度予以行使職權判斷, 以減項發包辦理後續工程之策略,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及影響 使照之前提下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可證被告主觀及客 觀上確無任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情。至行政 院雖於101 年7 月18日核示102 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先期審議 結果暫匡列2 億5000萬元,然此2 億5000萬元經費,自始不 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發包經費,而係針對後續工程所為,更非 被告於招標階段可得預見,難謂有隱瞞及詐欺之情事。 3、再政府採購程序中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之過程中, 僅屬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始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 標則為承諾。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投標須知即已註明 預算金額,且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列為 招標文件供公開閱覽,原告作為專業廠商,於投標前自應詳 閱投標文件以自行估算成本、風險與利潤,並經訪價為整體 評估,而後始決定參與投標,簽約後並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關係,無從主張依被告內部之計畫經費編列數額,作為兩造 締約之內容。再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標價雖登載為9 億 1180萬元,然其標單總表卻記載總價為9 億1197萬5155元, 並詳細臚列各工程項目金額,且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 日開
標由原告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 2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中部分細項工程之單價,有不 合理偏高之情形,並舉例其中7 項設備之原預算與其投標單 價均有上百萬元之差距,指摘設計監造單位有指定特定供應 商之疑義等情形,亦足證原告係經過實際訪價後始決定投標 。且依政府電子採購網刊載之決標公告資訊顯示,原告為甲 級營造廠,於97年至100 年間曾多次參與國內公共工程投標 ,經驗極為豐富,其歷次標價與招標機關所公告預算金額二 者間之價差,曾有低於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之譜,標比則在 85%至97%之間,對照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價差20萬元及標 比99.98 %,再審酌本件押標金額高達4000萬元,均可見原 告絕非單純信賴政府機關公告之預算金額即予以投標,而是 確實經過訪價並預估有利潤之前提下始決定投標。退步言之 ,縱原告一再主張於投標前並未訪價,惟原告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並無任何不能訪價及評估其利潤、投標金額之困難 。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經2 次公開閱覽後,始辦理公開招 標事宜,且經3 次公開招標程序才決標予原告,前後時程甚 長,並無原告所指備標時間緊迫之情。凡此足見原告參與投 標,係依據自身所評估之利潤與風險後所為之理性決定,事 後縱使發生虧損,亦不能倒果為因,認為係被告以公告不實 之預算金額詐欺原告。
㈣、13億2066萬元僅係計晝經費,並非最終核定之發包預算,且 此部分計畫經費所應執行之事項,除系爭工程發包事項外, 尚包括專案管理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後續擴充工程(如太 陽能板等),及進駐前應自辦之裝修工程(如公共藝術、IT 資訊機房建置、會議室建置、系統櫥櫃、屏風窗簾…)等事 項。被告於招標前將部分工項改列後續擴充工程,就該改列 後續擴充工程部分,仍須在其餘3 億2066億元經費之範疇內 支應,自不能逕謂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已受有13億 2066億元之利益。況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被告所 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其僅以被告內部之計畫 經費與公告預算金額之差額,作為請求返還之金額,自不可 採。再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就系爭工程自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㈤、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之適用,均係以 兩造存在承攬契約為前提,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卻又援引前述規定,前後主張即有矛 盾。又系爭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就工程價金並有明確 合意,原告既係在原定契約工程範圍內,完成一定之工作,
自僅能於原定契約價金內受領報酬,其訴請被告另外給付2 億5000萬元,於法無據。另民法第148 條、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6 條等規定,均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本件更無 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原告據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 億50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9頁反面至第10頁):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第1 、2 次公開招標均因無廠商 投標而流標。嗣於99年5 月28日為第3 次公開招標,公告預 算金額9 億12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99年6 月2 日,原告參 與該次招標並得標。兩造於99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為9 億1180萬元。
㈡、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為台灣世曦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 為九典建築師事務所。
㈢、兩造分別於99年11月14日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修正保險條 款部分內容;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後續 擴充增列如太陽能光電板等項目,價金增加5980萬元,核給 工期160 天;於102 年8 月21日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增列 智慧建築標章等相關項目,價金增加915 萬2009元,核給工 期34天;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增列消防 安檢等相關事項,價金增加259 萬2651 元。㈣、工程會於101 年12月26日以工程管字第10100481090 號函檢 送「南港衛生大樓興建案計畫」執行情形專案檢討報告予被 告。
㈤、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提出「衛生福利部竣 工報告表」聲請驗收。
㈥、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另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工期展延 爭議,提起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 3 年仲聲和字第53號仲裁判斷。
㈧、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 約爭議調解申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標並進而締結系爭工程契約,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及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 詐欺而投標,進而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量體、總建築面積、預算金額變更過程 及招標流程,詳如後述:
⑴系爭工程前經行政院於96年8 月20日以院臺衛字第09600379 68號函,核定原則同意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編列10億元 工程經費,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 上,興建地上9 層、地下4 層之鋼骨構造大樓,總興建面積 為26998 平方公尺,作為「衛生大樓」供被告機關進駐辦公 使用,此有該函文暨所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 會)審議意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至第353 頁)。
⑵系爭工程原擬興建之樓層數,嗣經調整變動為地上12層、地 下2 層,總興建面積則增至33786 平方公尺,被告並於98年 10月23日函請行政院同意其在不增加原核定總建造經費之原 則下,修正建築量體及總興建面積。後因工程會認此已涉及 計畫之重大變更,於98年11月2 日函請被告提報修正計畫, 經建會並於98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審查,嗣作成支持被告調 整建築量體及建築總面積,至建築經費增加約3.98億元部分 ,則由被告於自有中程概算預算中自行調整支應等結論。被 告遂於99年1 月7 日、同年3 月12日依上開研商結論,提出 修正計畫書予行政院及工程會,工程會則於99年3 月25日以 工程技字第09900097520 號函,表示被告函報經費13.98 億 元(包含IT機房設備5134萬1000元)規劃總樓地板面積3378 6 平方公尺,係依據行政院經建會函示辦理,另依被告所述 ,本案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築執照之申請作業,相關圖 說均已定案,爰勉予同意等情,此有被告98年10月23日衛署 秘字第0980084405號函、工程會98年11月2 日工程技字第09 800461710 號函、經建會98年11月26日都字第098005634 號 函暨所附98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工程會101 年12月19日專 案檢討報告、被告99年1 月7 日衛署秘字第0980091098號函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至第369 頁、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反面)。
⑶經被告向權責機關確認後,因認定經建會建議其將系爭工程 第一期剩餘基地辦理容積移轉,以作為經費來源之方案為不 可行,乃於99年1 月2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其以原核定總經建 造經費即10億元,先行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經行政院於 99年3 月1 日函覆表示原則同意,並請被告在不增加政府財 政負擔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建築量體與建築設計方案 ,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2 月23日營署都字第09900009622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1 月2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 00172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3 月8 日北市都規 字第09910692100 號函、被告99年1 月22日衛署秘字第0991 560157號函、行政院99年3 月1 日院臺衛字第0990009376號 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至第376 頁)。 ⑷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經徵詢系爭工程專案 管理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意見後,該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4 月6 日提供意見如下: ①99年3 月23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206號函略以:本案計畫書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興建內容,同意在不增加政府之財政負擔 下彈性調整設計方案,以興建樓地板面積33786 平方公尺之 衛生大樓,惟經工程會審議後,仍表示本案有單價偏低之情 形。故建築師研議以不影響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標章取得之 前提下,提出刪減部分項量納入後續擴充施作之建議,以增 加順利決標之可能性,相關減項內容(詳附件一)業經本公 司審查合宜,另查調整後之單位造價雖未達行政院主計處之 單位造價編列標準,惟為撙節國家施政資源,建議仍先循市 場機制辦理招標,以探詢市場行情,前揭發包策略建議,建 請貴署參酌採納等語。台灣世曦公司復於上開函文中,一併 提出詳列減項內容總表、詳細價目表之附件一,建議被告辦 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就太陽能光電板及電梯工程、門窗 工程、標示工程、櫥櫃工程、景觀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等共 計8500萬元之工作項目先予減項,列為後續擴充工程,此有 上開函文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8 頁至第36 6 頁)。
②99年3 月30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491號函略以:建築師前揭 函文所提之發包策略及招標文件,業經本公司審查合宜。為 撙節國家施政資源並儘速推動工程,建議仍先循市場機制辦 理招標,以探詢市場行情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五第86頁)。
③99年4 月6 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820號函略以:於辦理土地
作價及興建剩餘容積移轉爭取財源之前,本案可支用之工程 經費為原奉核之10億元整,經重新檢討調整整體工程費用分 配,建議於10億元之預算內調整酌增直接工程費為9 億1200 萬元,以增加本案順利發包之可能性……另研提發包策略, 經與建築師研議在不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及建築師契約承諾達 成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LEED標章等設計內容,提 出建議減項發包之工項,列為後續擴充項目,於發包後視預 算爭取情形進行採購,以增加本工程順利發包之可能性。減 項納入後續擴充之工項說明如後:⑴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建 議納入後續擴充於工程結構體完成前設置。⑵資訊設備工程 及發電機(一組),建議可納入後續擴充議價採購或併入資 訊中心建置一併完成。⑶電動升降貨梯(一部)、門窗工程 、大禮堂兼緊急應變中心視聽音響、布幕及燈光系統、會議 室視聽音響設備、停車管制收費系統、部分指標系統、部分 櫥櫃系統、景觀水景工程、飲水機、烘手機、熱水器等,則 可於後續契約擴充辦理採購或視後續使用需求分批辦理採購 。有關減項項目之後續預算爭取事宜,經審查建築師研擬之 減項項目,後續尚需約8500萬元之經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80 頁)。 ⑸被告嗣於99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8日、5 月28日分別辦理 系爭工程之第1 、2 、3 次公開招標,均公告預算金額為9 億1200萬元,建築量體及總建築面積則為增加後之地上12層 、地下2 層及33786 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3 點載明:後續擴充金額為8500萬元,保留後續增購之項目及 內容為:建築工程(含景觀水景工程、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 貨梯工程、各層討論室落地門窗工程、標示工程、櫥櫃工程 )及機電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 生器具設備工程),經核此揭公告之後續擴充工程項目及金 額,與台灣世曦公司99年3 月23日函附件一所列核屬一致, 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招標文件暨所附各樓層平面圖說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87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 102 頁)。又系爭工程前2 次公開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 標;於第3 次公開招標投標截止日前,僅有原告以9 億1180 萬元為投標,因報價進入核定底價而決標;兩造於99年6 月 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9 億1180萬元等情 ,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
⑹行政院後於100 年10月4 日,同意系爭工程總建造經費13億 9800萬元中之3 億2066萬元部分,由被告年度預算相關經費 調整支應,有行政院100 年10月4 日院臺衛字第100005036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行政院秘書長復於 101 年7 月18日,函知被告該院主計總處意見略以:系爭工 程興建計畫截至101 年度已編列預算15.8億元(包括98年度 有未執行繳庫數0.67億元),並動支被告100 年度第一預備 金534 萬元支應,另102 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先期審議結果暫 匡列2 億5000萬元,與計畫核定總經費尚有0.65億元差距部 分,宜請被告本撙節經費原則,妥為檢討並刪減工程施作項 目因應等情,亦有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7 月18日院臺衛字第 10 10044530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主計總處意見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88 頁)。
3、綜此,由前述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量體、總建築面積、預算 金額變更過程及招標流程所示,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建築 經費,雖有因計畫興建之建築量體及總建築面積調增,而由 10億元增加至13億9800萬元之情,然此變更後之總建築經費 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並不限於系爭工程招標工項,尚應包 含保留之後續擴充工程、進駐前被告應自辦之裝修工程(含 IT機房工程、生物多樣性指標、窗簾工程、會議室設備工程 、活動家具工程,共約需1 億2771萬餘元)及間接工程成本 支出(含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費、規劃設計監造費、水電 外管線補助費、材料檢驗費、營建工程空污費、美國LE 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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