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
SLDV,102,訴,333,2019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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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素蓮 
      陳素馨 
      陳榮陞 
      陳素玫 
      陳佛賜 
      陳逸士 
      陳文藏 
      陳素霞 
      陳榮選 
      陳芙美(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美
      陳子龍(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麟 (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惟文(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銘(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吾(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庭(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使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仲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玉(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珍(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錡 
      陳郁雯 
      陳柏蒼 
      陳玠臻 
      李陳美育
      陳武政 
      陳秋國 
      楊麗真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松 
      黃陳幸子
      林陳澄美
      陳美貞 
上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美滿 
      陳柏霖 
      陳文騫 
      陳桂華 
      陳張靜江
      張錦蓮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政利 
      朱文靖 
      陳政忠 
      陳澤祥 
      梁陳秀琴
      盧逸  
      盧以晨 
      陳三賜 
      陳建治 
被   告 林靜諭 
訴訟代理人 呂啟福 
被   告 陳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漢川 
被   告 侯秀珠 
訴訟代理人 翁啟忠 
被   告 施雲霞 
      洪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鎮丞 
被   告 詹姍融 
訴訟代理人 周裕煥 
被   告 陳則言 
訴訟代理人 陳瑞城 
被   告 陳春興 
      陳緯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月美 
被   告 黃璱瑛 
      王吳玉秀
      劉道華 
      張惠鈴 
      周張春 
      陳耀輝 
      陳彥良 
      蕭慰慈 
      蕭慰農 
      劉清芳 
      黃志偉 
      王紅柑 
      黃秋萍 
      張佩東 
      張芯菱 
      張芯華 
      鄭芳敏 
      江美珍 
      邱永裕 
      邱秀鑾 
      毛郭秀玉
      余佳慧 
      蘇松洲 
      黃秀薇 
      林森  
      劉尚昆 
      劉尚倫 
      陳佑昇 
      余春夏 
      陳月雲 
      唐桂香 
      張瑞堂 
      羅志強 
      余峻逸 
      蕭月足 
      蔡文煌 
      藍月娥 
      許茂雄 
      陳萱鎂 
      李進儀 
      蕭彰志 
      沈月里 
      夏銘仁 
      王朝柏 
      姜洪雯 
      米意川 
      崔月粉 
      王聰貴 
      李孟科 
      温碧娥 
      陳煉坤 
      吳聲裕 
上六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劉盈溱(原名劉麗秋)
被   告 李國飛 
      李國清  遷出國外             
      李國志 
      李依倫 
      李孟發 
      李森發 
      陳松樹 
      黃志偉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劉盈溱外)各應給付如附表二「J」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即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劉盈溱、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張惠鈴、詹姍融、沈月里、王朝柏、崔月粉外)應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劉盈溱外)負擔如附表四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因繼承而取 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 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 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鍋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39頁、卷五第68頁、卷六第 88頁、第89頁、卷十第359頁、第360頁、第361頁、戶籍謄 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87頁、卷二第13頁、第138 頁、卷四第104頁、第107至第130頁、卷五第7頁至第56頁、 第69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卷十第355頁至第358頁 ),除原告外,尚有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陳 張靜江、陳麗珍、陳妙玉(陳麗珍、陳妙玉於裁定追加後方 補正委任狀)、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 建治(下稱陳美滿等19人),惟上開陳美滿等19人因無法送 達或收受原告發函詢問意見後不予理會或拒絕參與本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追加陳 美滿等19人為原告。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 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陳美滿等19人陳述意見,惟陳美滿 等19人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等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 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鍋 生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於104年5月22 日裁定命該未起訴命陳美滿等19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追加為原告,因陳美滿等19人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文第 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參見本院105年5月22日裁 定及更正裁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 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 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等35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19萬5,283元 (詳如起訴狀附表三【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自102年2 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三【3】之金額」(本院卷 一第6頁)。復因被告劉盈溱即劉麗秋(下稱劉盈溱)將其 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吳聲譽,而追加吳聲譽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第 【1】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自10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第【2】欄所示金額 」(本院卷四第68頁)。再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金額算式變更附表,並更正被告吳聲譽之姓名為吳聲裕(本 院卷四第180頁)。嗣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動追加李森 發、陳松樹、黃志偉為被告,變更被告李陳蘭英為被告李孟 發,並更正附表記載之地號、建號為重測後地號及建號,及 變更附表之計算式(本院卷七第9至27頁)。再因系爭汐止 區福興段24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尚有陳嬿伊,而追加陳嬿伊 為被告,更正附表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本院卷九第138至142 頁)。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 ,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十第40 8頁以下),並減縮對被告詹珊融、沈月里之請求至107年4 月26日、107年2月14日為止、減縮對李孟發之請求自104年 10月28日起(本院卷十第437頁至第443頁)。核原告所為之 追加、變更被告,乃因情事變更所致,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為聲明之減縮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本院認為仍得以 審究之,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 予准許。
參、原告之一之陳王錦珠於訴訟繫屬中102年5月1日死亡,由原 告即陳王錦珠繼承人之陳芙美、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 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 139頁);原告陳王玉雲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麗珍、陳妙玉、陳麗琴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十第 387頁以下);原告陳銘家於106年4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 楊麗真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十第 388頁、第402頁、第403頁)在卷,依法自應准許。另追加 原告陳三賜同為陳王錦珠之繼承人、被告黃璱瑛、陳耀輝、 劉清芳、林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尚未具狀承受訴訟,因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 訟,於判決後再為承受訴訟之裁定,附此敘明。肆、本件追加原告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陳張靜江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 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等人、被 告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李孟發、李森發、陳 松樹、黃志偉、陳嬿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



依到庭之被告等人、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鍋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466-4、504-3 及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1/3,陳鍋生於昭和10年9月27日(民國24年9月27日)過 世,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為陳鍋生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繼 承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系爭土地除法定空地及道路外,遭被 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建物(建物詳如附表二「 C」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卻並未取得陳鍋 生或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則被告等人既逾越其應有部分 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二、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函覆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明各該建物占用 土地之面積,另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被告等人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外,尚 應包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在內,另被告所有建築物需通 行之道路面積,自亦屬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地面,是於計算本 件各被告等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其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土地面積,加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 面積在內。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供被告所有之建物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自有經濟上之效益,此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2萬4,100元,可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甚高,故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 31707357號函覆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現有道路面積,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八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三、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 附表一第【2 】欄所示金額。
四、追加原告陳建治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與原告相同。而 其餘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璱瑛、王吳玉秀、劉道華、張惠玲、周張春、陳耀輝 、陳彥良、蕭慰慈、蕭慰農、劉清芳、黃志偉、王紅柑、黃 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 、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 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林森、劉尚昆、劉尚倫、 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 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 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夏銘仁、王朝 柏、姜洪雯、米意川、崔月粉、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 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下合稱黃璱瑛等61人)部分:㈠、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
1.查閱新北市政府核發72汐建字第1956號(74汐使字第503號 )及72汐建字第067號(72汐使字第2274號)執照案卷資料 ,其中共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證明系爭土地由陳鍋生及其家族持有,嗣原告家族繼承 人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將系爭土地持分以140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民雄,陳民雄於74年以前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辦 竣建物登記,系爭建物多數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 持有,被告等善意第三人向陳民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土地, 難以知悉系爭同意書涉有偽造情事,復被告等人至少對於陳 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之繼承人為有權占有。原告又主張迄 至100年間遭地政機關通知補繳地價稅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之存在及被被告等人占有之事實,然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 土地(應座落於1218地號內)有原告之長輩墳墓,原告長達 20餘年間均不知系爭土地存在及被人占有之事實,顯與常情 未符。
2.被告自己或與前占有人累計占有系爭土地均已超過20年,應 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㈡、被告等人為善意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 1.本件系爭建物存在均已逾28年(若從70年計算亦滿30年), 被告等透過買賣之方式向陳民雄或其後手購買系爭建物及其 土地,陳民雄無從得知該同意書上陳鍋生之簽名及印文係屬 偽造,要難苛求被告等處於第三人之地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能知悉其買賣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換言之,被告 受讓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且前占有利 益已不存在,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 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被告以善意占有人之身分,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居住 超過20餘年,期間原告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從未提出異議,如 前所述,並審酌被告斯時購買、住用系爭建物至今已隔長久 等時空背景,應認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行使。
㈢、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有誤: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法定空地及道路外,遭被告等人所有之 建物全部占有,率斷於附表一計算建物占用法定空地及現有 道路面積,惟查,該等面積土地上目前有道路部份,完全供 公眾使用,亦即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如部份新北市汐止區 民權街二段81巷、109巷之居民都作為通行使用,更為週邊 住戶停車使用,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2.核對原告提出表格,將建物、法定空地、現有道路占用土地 面積欄位相加,大於全部土地面積,顯見其中有多處重複計 算。
3.縱算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單一99年之申報地價 作為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5年間之申報地價,有欠妥適,應 逐年依申報地價為基礎。本件原告請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而旁邊福興段1216地號新北市政府公開標售 每平方公尺不過1,640元,且司法實務上甚少以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長輩之墳墓,原告逕以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未見其提出依據。
㈣、系爭土地被告已於訴訟中成立分管契約:
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在105年3月 3日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現占 用土地部分於法有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偉部分:房子是跟仲介買的,是收到法院通知單才 知道有這個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盈溱部分:我已經把房子賣掉,不知道為何被訴,假 設原告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餘引用被告黃璱瑛等 61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依倫部分:我們是繼承父母的財產,我父母是第一 手跟建商買的,我們住了三十幾年,我很難理解我們有合法 繳稅、有合法權狀,怎麼會有問題。被告李國飛、李國志長 期和父母住在那邊,我嫁出去後偶爾會回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森發、李孟發、陳松樹、 陳嬿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不爭執事項:
一、陳鍋生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陳鍋 生於昭和10年9月27日即民國24年9月27日死亡。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建 號、座落地號、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二「C」、「D」、「 E」欄所示)
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分別為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74 年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陳鍋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則為陳鍋生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如前所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等人所有之建 物分別座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三第6至71頁),建號及座 落基地詳如附表二「C」、「D」欄所示所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經陳鍋生之繼承人同意, 以地上權之意占用土地、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被告 等人為善意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以及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 等語置辯。本院茲論述如下:
一、陳鍋生之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於72年1月10日及72年11月5日雖以土地所有權人陳 鍋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出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59頁、第236頁),惟陳鍋生於民國24 年間即已過世,何來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過世47年 後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鍋 生之簽名及印文顯非陳鍋生出具,至為彰顯。又原告等人收 受地價稅單後查明上情,向新北市政府聲請撤銷其上建物之 編定,新北市政府亦認定陳鍋生名義之同意書顯然是遭偽冒 ,但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不同意撤銷系爭建物之編定,有 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758804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60頁)。
㈡、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陳民雄固到庭證稱:陳鍋生的兒子陳 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他們三個說要把四塊土地的三分之 一賣給我母親,地號我忘記了,....,陳天來說要賣140萬 元,另外兩個人陳献英、陳天山是陪著他來,我母親說好要 把三分之一買回來,然後這140萬元的支票是開我的名字, 但我母親說要他們把相關證件全部蓋出來,陳天來說好,所 以才去代書那邊寫。..,我看到陳天來是要負責所有證件, 事情是民國68年、69年發生,結果後來陳天來把錢拿去了, 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們,我們是分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蓋



,結果要蓋第四批時,結果土地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 三第78頁至第79頁)。然查,陳鍋生有七房男丁陳鄭源、陳 献輝、陳献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山、陳天順,是陳鍋 生之繼承人不僅只有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三人,此參陳 鍋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3頁、卷四第102頁)甚明 ,渠等三人不能代表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何況,陳民雄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例如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亦未提出付款之證據,例如支票、匯款、收據等,陳民 雄明知當時陳鍋生早已死亡,是對於是否經陳鍋生之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等相關資料自應留存以資日後檢驗,其未能提出 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足見其證述非為真實。依據新北市政府 之函文,系爭建物為陳民雄檢具使用執照及土地共有人用印 之同意書申請編定,其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為興建出 售系爭建物之建商,其證詞攸關其是否是否涉及民、刑事責 任,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為虛偽證述非無可 能,其證詞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下無法遽信。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從陳民雄之證詞可知亦未得陳鍋生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被告等人是直接從陳民雄或輾轉取得,當對 陳鍋生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
㈢、是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未經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應堪認定。
二、本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
㈠、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 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 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告等人直接或輾轉向建設公司購買合法建物及座落之基地 之應有部分,雖嗣後於訴訟中知悉坐落之基地共有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陳鍋生未出具土地同意書,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而 論,被告等人購買合法登記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應非自 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未有證據 證明渠等係出於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 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 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被告並未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顯無可採。
三、本件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㈠、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
㈡、原告等係於100年8月間收受新北市汐止區稅捐稽徵處補發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始知悉上開土地為原告之先祖 父生前所有,隨即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後發現,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之地目為「林地、旱地」,且 無其他登記事項,嗣於70年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地 用地」,地目仍為「林地、旱地」,亦未有其他變動登記事 項,惟系爭土地竟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鍋生 已過世47、48年後之71、72年間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 登記為「丙種建地」,並於系爭土地建造且登記數十棟建物 之所有權於其上,再經原告調閱相關登記文件後,發現所謂 之權利來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鍋生之簽名及印文 顯非陳鍋生本人為之,始知悉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委。原告等人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每年均繳納地 價稅,是其行使權利,並非故意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亦非 為對自己利益極小,而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權益侵害甚大之行 為,難認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等人係嗣後方知悉上情,且 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無門後,復有多數繼承人整合等問題需 要時間處理,是渠等無具體行為讓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行 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就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而無需給付不當得利:㈠、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



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 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 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952 條規定,為善意占有人享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故 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參見謝在全大法官著,物權(下),99 年9月版第545頁;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 物權、占有」,91年2月版第323頁。
㈡、經查,本件被告均係直接或輾轉向建商陳民雄購買建物及土 地應有部分之人,系爭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均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被告等人均取得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就建物座落之基地取得應有部分而成 為共有人,難認是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前知悉以「陳鍋生」 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偽造。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向建商購買主管機關業已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合法 辦理登記之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所有權狀,應足以使一般民眾認為其係合法取得建物 及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人主張渠 等於本件起訴前為善意占有人,依前開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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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