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8號
SLDM,108,金訴,8,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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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陳麒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17461 號、第18730 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79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翔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麒安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賴柏君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胡智翔陳麒安於民國107 年9 月初,因陳侑希(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賈」、「鬼見愁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侑希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馬筱淇賴柏君,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陳侑希指示胡智翔陳麒安,持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提款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交予陳侑希收受,12萬元則由陳麒安胡智翔 朋分花用。嗣因馬筱淇賴柏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淇賴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卷【下稱 偵17262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第45頁至第49頁、107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95 頁至第203 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27679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5 頁 至第145-2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 字第224 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 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 、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12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柏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陳侑 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262 卷第63 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327 頁至第341 頁、偵



27679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05 頁至第114 頁 、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辦胡智翔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陳麒安之手機內容翻 拍照片23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107 年9 月30日ATM 提領紀錄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107 年9 月30日車行軌跡、被 告胡智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麒安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胡智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0月21日、107 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麒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被害人:馬筱淇)、告訴人馬筱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5張、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 易明細結果13張、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 紙、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賴柏君)、告訴人賴柏君提 出之手機轉帳畫面列印資料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07 年12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6573號函及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9 月 1 日至9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458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107 年10月1 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11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107 年9 月1 日至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 業部107 年11月20日營存字第10700803561 號函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9 月20日至 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麒安)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侑希)、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車手領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ATM 取款車 手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照片2 張、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士 林地檢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251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 、偵17262 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 、第74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225 頁 、第375 頁至第385 頁、偵17461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243 頁至第257 頁、偵27679 卷第57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91頁),足認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 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被 告胡智翔陳麒安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馬筱 淇、賴柏君施以詐術,惟被告2 人均依共犯陳侑希之指示 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證人陳侑希 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被告2 人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2 人於



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 ,足見被告2 人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2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 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又被告陳麒安胡智翔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 2 人外,尚包括聯繫被告2 人取款之集團成員陳侑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集團成員「小賈」,業 據被告陳麒安胡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 頁),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 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胡智翔陳麒安係於107 年9 月 初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被告陳麒安於同年10月21日、被告 胡智翔於同年11月13日始為警查獲,經被告2 人供承不諱 (見偵17262 卷第20頁、第247 頁、偵17461 卷第28頁、 本院卷第225 頁),且被告2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接續以電話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胡智翔、陳 麒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與共犯陳 侑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馬筱 淇、賴柏君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情事, 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胡智翔陳麒安自承係於107 年9 月初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迄為警於107 年10月21日、11月13日查獲為止,被告胡 智翔、陳麒安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智翔陳麒安 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 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又係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所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而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1098號、197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 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 因工作薪資不高,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 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賴柏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賴柏君損失,另一 告訴人馬筱淇則因其不願到庭,無意與被告2 人商談和解 而未能償還告訴人馬筱淇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 頁、 第196 頁、第180 頁),併考量被告2 人所為係於同日提 領,提領總額非鉅,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 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馬筱淇賴柏君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陳麒安自陳 高職肆業、被告胡智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 告陳麒安未婚、現於燒烤店任職、月薪3 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被告胡智翔未婚、在飲料店工讀、月薪2 萬5000元 、需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 人 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情,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陳麒安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陳麒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陳麒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柏君達成 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賴柏君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 錄、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堪 認其已知悔悟,再參酌被告陳麒安年僅22歲,年紀甚輕、 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 款車手,又被告陳麒安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陳麒安入監執行 ,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其年 紀既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 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 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 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自新。是若被告陳麒安能記取 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 禁被告陳麒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陳麒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 麒安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 之侵害,且被告陳麒安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 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 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麒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陳麒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另為促使被告陳麒安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 賴柏君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陳麒安應依附件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賴柏君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被告陳麒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胡智翔則因犯本案犯行外,尚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被告胡智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 頁至第235 頁),堪認被告胡智翔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麒安胡智翔所犯上開 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併辦意 旨此部分主張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智翔陳麒安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 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 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 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固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 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 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 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2 人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 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 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1 支、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分別為被告胡智翔陳麒安所有,並供其 等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胡智翔陳麒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 有被告陳麒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262 卷第85頁至第87頁),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2 人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胡智翔陳麒安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中25萬元交付證人陳侑希,所餘12萬元則朋分花用等情 ,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



),被告2 人各分得之6 萬元現金,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 人 已與告訴人賴柏君達成和解,均承諾分期賠付告訴人賴柏 君10萬5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已足以剝奪被告2 人之犯罪 利得,並達彌補渠等損害之滿足;另若被告陳麒安未能履 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告訴人賴柏君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陳麒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賴柏君與被告2 人間成立之和 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 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2 人與告訴人賴柏君 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告訴人賴 柏君財產上之權益、渠等成立和解之真意,實有過苛之虞 ,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 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 節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iphone牌XS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牛仔短褲1 件、白色布鞋1 雙、手錶1 支等物 ,雖據被告陳麒安供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2 頁) ,然上開短褲、布鞋及手錶僅為被告2 人領款時所穿著之 衣物,iphone牌XS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麒安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購置,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具體事證可 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東峯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匯款金額(│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方式 │帳戶 │新臺幣) │ │
├──┼───┼─────┼──────────┼─────┼───────────┤
│ 1 │馬筱淇│107 年9 月│107 年9 月28日18時39│2 萬9989元│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8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詐欺│中山北路2 段111 號彰│ │年伍月。扣案之IPHONE牌│
│ │ │集團成員撥│化銀行內,操作櫃員機│ │6S型行動電話(IMEI:35│
│ │ │打電話向馬│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 )壹支沒│
│ │ │筱淇佯稱係│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 │
│ │ │網路賣家,├──────────┼─────┤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因付款設定│107 年9 月28日18時41│2 萬9989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誤值為經銷│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年伍月。扣案之IPHONE牌│
│ │ │商,須操作│中山北路2 段111 號彰│ │行動電話(IMEI:355735│
│ │ │自動櫃員機│化銀行內,操作櫃員機│ │000000000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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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