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號
SLDM,108,訴,4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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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伍枚、印文壹枚、指印柒枚及偽造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 號卷第65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祥泰」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 年月16日間之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犯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仲介土地買賣一時失慮,在私文書上偽造他 人簽名捺印及在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背書,所為非是,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改之意,考量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尚在國小就讀之女 兒、且需撫養配偶及父母、目前擔任打石工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要旨可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祥泰」印章1 個,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 押及指印(枚數詳如各編號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交予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供稱尚未取 得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卷附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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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
│ 1 │佣金合約書 │立協議書人│偽造「陳祥泰」名│106 年度偵│
│ │ │甲方欄 │義之署押1 枚及印│字第6469號│
│ │ │ │文1 枚 │卷第1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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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承諾書 │立書人欄 │偽造「林祥泰」名│同上偵卷第│
│ │ │ │義之署押2 枚及指│18頁 │
│ │ │ │印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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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銀行支票 │受款人欄 │偽造「陳祥泰」名│同上偵卷第│
│ │ │ │義之署押1 枚 │19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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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背書人欄 │偽造「黃凱」名義│同上偵卷第│
│ │ │ │之署押1 枚及指印│21頁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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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陳祥泰」印章壹個 │
│ 偽造「陳祥泰」印文壹枚 │
│ 偽造「陳祥泰」、「林祥泰」、「黃凱」署押共伍枚 │




│ 偽造「林祥泰」、「黃凱」指印共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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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