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莊隆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後,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 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 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其為供己施用而先於107 年8 月1 日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阿班」之成年男子 購入1 包海洛因後,旋於同日約2 、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取出上開甫購入部分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摻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關於施用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均予更正)。嗣於107 年8 月1 日17時24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181 號 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上述海洛因1 包(淨重7. 17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隆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按。此外,又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在卷可稽;上述白色粉末1 包(淨重 7.17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所供稱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行購入海洛因等語據以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購入海洛因 後,再取出部分與先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混合 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 且被告雖除曾於偵查中供述分別施用2 種毒品,再行取得海 洛因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為 真實,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後再持有海洛因 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復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 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 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以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上應以戒癮之方式治療,請求給 予法定最低度刑,以勵被告戒除毒癮等語,惟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並有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業如上述,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能懲戒 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輕,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7.1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 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