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號
SLDM,108,訴,1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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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儒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購毒者之聯 絡工具,並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2,6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 毛重1.01公克、淨重0.73公克)予郭榮宸(現改名郭崇佑 ,下稱郭榮宸)。嗣因郭榮宸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於107 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主動供述毒品來源,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 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 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 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 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 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 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 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



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 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 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 ,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 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 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 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 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 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 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 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 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



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 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 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 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至於 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 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 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郭榮宸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郭榮宸匯款交易紀錄照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之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67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22677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某時,在系爭超商附近,交付物品予郭榮宸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榮宸,係販賣同性情趣 膠囊及壯陽藥物予郭榮宸等語。經查:

1.郭榮宸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60 0 元至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系爭超商附近 ,與郭榮宸會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5 、4-46、64-66 、76-79 頁,本院卷第80、314-315 頁), 並據證人郭榮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檢 偵卷第6-8 、37-39 頁,本院卷第231-240 頁),復有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檢偵卷第13-14 頁) 、證人郭榮宸轉帳交易紀錄照片(見士檢偵卷第14-15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125 號、107 年6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8 年5 月 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983號函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士檢偵卷第9- 12 、48-49 頁,本院卷第272-282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郭榮宸於107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郭榮宸主動自身上 取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經警扣案 送驗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採 集郭榮宸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郭榮宸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北 檢偵卷第7-8 、30、55-56 頁),且其於107 年3 月9 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122677號),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48-49 頁),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3 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北檢偵 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郭榮宸於107 年3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 8 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超商外,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云云(見士檢偵卷第6-7 頁),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 時供稱:伊於107 年3 月7 日或8 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去旁之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伊身上扣 得之毒品即為伊吸食之毒品云云(見北檢偵卷第55頁反面) ,於107 年5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8 日匯款 2,600 元至被告帳戶,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威而鋼,200 元買威而鋼,2,4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即107 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威而鋼及毒品均放家裡云云(見士 檢偵卷第38頁),於108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在旅館所 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又證 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 ,依證人郭榮宸上揭陳述,關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放置何處 ,證人郭榮宸或供稱為警察扣得之毒品(見北檢偵卷第55頁 反面),或供稱放置在家中(見士檢偵卷第38頁),前後供 述不一,則其所稱扣案毒品係自被告購買取得,是否可信, 已屬可疑;又證人郭榮宸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 3 月8 日下午6 時,施用購得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3 月7 日 或8 日晚間8 、9 時許,若其所述107 年3 月7 日晚間8 、 9 時許為真,則證人郭榮宸所施用之毒品,自無可能係自被 告取得。職此,證人郭榮宸對於扣案毒品是否係向被告購買 取得乙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相一致之疑義,再者,其所述施



用毒品時間與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之證述,亦有彼此矛盾之 重大瑕疵,其證述難遽以確信為真實,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 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郭榮宸相互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內容之對話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見士檢偵卷第5 、45頁,本院卷第87、31 4 頁)、證人郭榮宸證述在卷(見士檢偵卷第8 之1 、38頁 ),並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檢偵卷 第13-1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與郭榮宸之對話,被告雖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向郭榮宸稱「截圖」,郭榮宸即傳送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此僅足認渠等2 人事前有約定或默 契,傳送截圖照片以確認雙方已刪除先前對話紀錄,尚難僅 執此即認被告與郭榮宸會面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另郭榮宸雖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對話內容中詢問被告「可以拿?」,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對話中回答「可以啊」等語,惟郭榮 宸所稱「可以拿」之物,究所指為何,依社會通念,尚未能 排除所指有他,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交付物品必為毒品無誤 ,至於其他被告與郭榮宸間之對話,則為相互確認會面時間 、郭榮宸向告確認是否可以拿物品、相互再次確認會面時間 及地點,雙方對話內容隱晦不明,未言及得以辨明交易標的 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綜上,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對話內容,僅見雙方約定見面交付物品之意旨,難以由對 話內容確證被告與郭榮宸間係為交易特定品項、數量、價格 之毒品所為之約定通話,揆諸上揭所述,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尚難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 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分裝杓、秤、研磨 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公訴人所引證 人郭榮宸之證述,或有矛盾等重大瑕疵可指,且僅屬單一之 證述,被告與郭榮宸間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訊息內容,然 無足認定係交易特定標的、價格、數量之毒品之對話,無法 作為證人郭榮宸上揭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 ,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郭榮宸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 憑上開之證人郭榮宸單一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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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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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第二毒品甲基安│1 袋(毛重1.0130公克,淨重0.7220公克│
│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驗餘淨重0.7218公克。含包裝袋1 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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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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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時間 │姓名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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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A:截圖 │
│ │下午5時3分 │B :郭榮宸│B:(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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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A:好 │
│ │下午5時4分 │B :郭榮宸│A:我預計 │
│ │ │ │B:慢慢來 │
│ │ │ │B:6點到 │
│ │ │ │B:就好了 │
│ │ │ │A:520左右到 │
│ │ │ │B:我休息一下 │
│ │ │ │A:好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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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可以拿? │
│ │下午5 時58分 │B :郭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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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撥打LINE語音通話) │
│ │下午6時 │B :郭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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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 │
│ │下午6時1分 │B :郭榮宸│B:(傳送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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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A:可以啊 │
│ │下午6時2分 │B :郭榮宸│A:我剛剛睡著了 │
│ │ │ │B: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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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現在嗎 │
│ │下午6 時3分 │B :郭榮宸│B:我出門了哦 │
│ │ │ │A:喔喔 │
│ │ │ │A: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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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嗯 │
│ │下午6時4分 │B :郭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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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B:在哪 │
│ │下午6時14分 │B :郭榮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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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3 月7 日│A :陳映儒│A:到了嗎 │
│ │下午6時15分 │B :郭榮宸│B:嗯 │
│ │ │ │B:咖啡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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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3 月17日│A :陳映儒│A:來了 │
│ │下午6時16分 │B :郭榮宸│A:(空白) │
│ │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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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3 月17日│A :陳映儒│A:? │
│ │下午6時39分 │B :郭榮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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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3 月17日│A :陳映儒│A:約松山永和 給我小心點 │
│ │下午6時48分 │B :郭榮宸│A:不對 │
│ │ │ │A:是根本別約松山永和的 │
│ │ │ │A:別說我沒提醒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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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