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4號
SLDM,108,聲判,14,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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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莉苹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曾正中



      榮德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28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必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同遭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者」,方得為之。是若告訴人告訴 數個犯罪事實(彼此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全部不起訴之處分,而告訴人僅就部分申告之 犯罪事實聲請再議,該未經再議之部分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 告確定,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乃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於該再議部分經駁回後,就該未經再議之部分一併聲請交 付審判,否則該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莉苹之原告訴意旨範圍為: ㈠被告曾正中榮德揚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琉御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住戶。 詎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案大廈住戶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所



舉行之住戶大會(下稱本案會議),其主席與紀錄人均為聲 請人,且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刻製聲請人之姓名章,竟 於本案會議後之不詳時地,盜刻聲請人之姓名章,並盜蓋其 印文於本案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而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之私 文書,且於本案會議後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琉御大廈住 戶規約」(下稱本案社區規約),並於105 年8 月間,持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本案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報備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案大廈住戶於106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 許,所舉行之住戶大會,並未選認被告曾正中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按即管理負責人),且未將管理委員任期改 為兩年一任,竟偽造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案經原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為全部不起訴之處 分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僅就上開告訴意旨㈠部分敘述 理由表示不服,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 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則未經聲請人提及隻字片語,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絲毫未就此部分有何審酌,自應認此部 分即屬未經聲請再議,業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而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實質確定力,此有聲請人之刑 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4 至12頁)、高檢署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同上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 37頁)附卷可按,併經本院調閱該再議卷宗核實無訛。依上 說明,聲請人上開原告訴意旨㈡部分既未經再議,本不得與 其經再議而遭以無理由駁回之原告訴意旨㈠部分一併聲請交 付審判,然聲請人仍逕就其未經再議之原告訴意旨㈡部分併 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關於原告訴意旨㈡部分之聲 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四、至本件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㈠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再 議駁回之處分係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已委由代理人蕭仁杰律師於108 年 1 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除經本院調閱前揭 偵查、再議卷宗核實無訛外,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21頁)附卷 可參,是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 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㈠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姓名章印文 1 枚於本案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並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 向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報備,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 於報備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對其印章之使用權限與 公共信用,已屬盜用印章,客觀構成要件已該當,原檢察官 輕信被告二人及證人洪碧英之供詞,就聲請人是否曾將姓名 章交付被告二人?交付方式為何?交付目的為何?是否曾授 權被告二人使用?授權之用途及範圍為何?等項,均未為任 何偵查之作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交接曾主委文件與物品」清單及照片( 見偵卷第41頁,他1420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所示,聲請 人之姓名章係限定為勞健保專用,而未授權被告二人可將之 蓋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且本案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所蓋之印 文,與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二人之聲請人姓名章印文明顯不



同,令人強烈懷疑本案會議紀錄上所蓋印文之姓名章,並非 使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姓名章,而有可能係被告二人擅自盜刻 之印章,就此亦未見原檢察官有任何偵查之作為,對聲請人 所提證據未詳加審酌,更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即為不起 訴處分,其偵查顯然並不完備。
㈢再原檢察官既認定本案大廈原社區規約(共計36條),係在 被告二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前,亦即召開本案會議前即 已存在,而證人洪碧英證稱係於辦理本案大廈管理負責人變 更時,經申請補發規約後自行上網下載規約範本,並將本案 會議紀錄中之保證金決議打入規約中,進而製作出本案社區 規約(共計37條),顯見本案社區規約自始未經本案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蓋原社區規約制訂前既從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故以之為基礎修訂之本案社區規約自亦未曾 取得本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從而本案社區規約 實為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然原檢察官對於本案會議紀錄 及本案社區規約之合法製作權人為何?本案大廈原管理負責 人即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二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召開會議授權被告二人訂定或修訂 社區規約全部條文(共計37條)?授權之範圍為何?等重要 關鍵問題,均未盡實質調查義務,其偵查作為顯具有重大瑕 疵與不完備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證 人洪碧英證稱前往市政府辦理管理負責人變更時,市政府說 要檢附規約,因為該次會議有施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決議,所以在取得補發規約後,上網下載規約範本,發 現內容差異不大,並將保證金決議打入規約內,且本案會議 紀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與聲請人提出其所記載本案 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下稱本 案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又依證人洪碧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補發之本案大廈原社區規約(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31 頁) ,共有36條。而本案會議紀錄之第5 案案由「住戶裝修保證 金的繳付」,決議保證金額依施做時間/ 範圍由主委決定, 堪信本案會議確曾決議施工保證金5 萬元。再依本案社區規 約(見偵卷第69頁至第111 頁),條文共有37條,而與原社 區規約比較,本案社區規約除第8 條不同外,其餘條文除字 體大小外均相同,而觀以本案社區規約第8 條第4 款確有記 載「…施工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證人洪碧英證稱將 保證金決議打入規約內之情,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說明:刑法第210 條或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文書罪,均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如能證明制作當時,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 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本案會議紀錄內容既無具 體不實之處,難認被告二人行為有何致生公眾或他人損害之 虞,自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再執詞爭執,究屬個人 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雙方間就公寓大廈會議衍伸之民 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經比對本案會議紀錄(見偵卷第57至67頁)與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45 至149 頁),其關於本 案會議之議案及決議內容完全一致,已可認定本案會議紀錄 之內容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而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第3 點第1 款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5 點第 3 款規定「申請報備第3 點第1 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併參諸被告曾正中辦理變更本案 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報備時,曾經向主管機關為文補正說明: 「已補正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等語, 此有原檢察官向主管機關函調之本案大廈管理負責人核備資 料影本(見偵卷第482 頁)附卷可查,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時,檢附經主席簽名或蓋章之會議紀 錄,乃係必要文件。再依被告曾正中供稱:本案會議選任伊 為新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舊主委即聲請人就將印章及 大樓磁扣、印鑑交給伊去辦變更主委等事宜(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等語;被告榮德揚供稱:有看到聲請人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曾正中(見偵卷第279 頁)等語,核與證人洪 碧英證稱:本案會議後,因為聲請人常出國,所以聲請人將 印章授權給伊,去市政府辦理變更主委,還有作為管理員加 退保使用等事項(見偵卷第157 頁)等語相符,且有聲請人 提出之「交接曾主委文件與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41 頁,他1420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在卷可稽,其中確實有 交接本案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大、小(即姓名)章,衡情聲請



人於本案大廈100 年9 月間初落成時,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 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報備,此有本案大廈管理負責人核備資料 影本(見偵卷第537 頁)附卷可按,則其將包括其姓名章在 內之有關管理負責人職務之文件及物品,「交接」予新任之 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曾正中,俾其能履行管理負責人之職責, 自無不知其職責亦將包括再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管理負責人報 備之理,堪認聲請人交接包括其姓名章在內之各項文件及物 品,顯有概括授權被告曾正中於處理有關本案大樓管理組織 、管理事項之執行上使用該姓名章之意,自亦包括辦理變更 管理負責人之報備在內。而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時, 檢附經主席簽名或蓋章之會議紀錄,既係必要文件,已如前 述,則被告曾正中榮德揚在本案會議紀錄之主席欄位,蓋 用聲請人所交接之姓名章印文,自屬辦理變更本案大廈管理 負責人報備所必要之一環,即難謂不在聲請人授權之範圍內 。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盜蓋印 文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聲請意旨雖指稱:依聲請人提出之「交接曾主委文件與物 品」清單,本案印章係限定為勞健保專用,而未授權被告二 人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云云。惟觀諸「交接曾主委文件與 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其關於該姓名章部分,僅記 載「⑼勞健保/ 勞退,專用章(大小章各一枚)(並有加蓋 印文)」等語,並非如一般表示限制用途時所使用之「僅供 作…使用」或「不得為其他使用」等用語,且衡諸前述事證 ,既可認知聲請人就其姓名章應有概括授權被告曾正中於處 理有關本案大樓管理組織、管理事項之執行上使用,至多亦 僅能謂該「專用章」之記載,係在於說明辦理「勞健保/ 勞 退」時應使用此印章,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單一指訴之補強 ,而遽為被告曾正中榮德揚有逾越授權情事之不利認定。 至聲請意旨固又指稱:本案會議紀錄所蓋之印文,可能非聲 請人所交接之姓名章,而係被告二人所擅自盜刻之印章云云 。然經比對本案會議紀錄上之聲請人姓名章印文,與「交接 曾主委文件與物品」清單(見他1420卷第16頁背面,偵卷第 41頁)上所蓋之聲請人交接之姓名章印文,兩者並無何明顯 之差異,且衡情被告二人既已有受聲請人交接此一姓名章可 得使用,其等亦斷無僅為在本案會議紀錄主席欄位加蓋聲請 人之姓名章印文1 枚,即再畫蛇添足去另外盜刻印章之理, 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其主觀想像臆測之詞,自非 可採。
⒊另被告榮德揚雖供稱:本案會議之紀錄人是誰我忘了(見偵 卷第279 頁)等語,然被告曾正中則先後一致供證:本案會



議當時紀錄人是被告榮德揚(見偵卷第156 、279 頁)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45 至149 頁),其上並未載明何人為本案會議之紀錄人,此外,除聲 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憑認本案會議 之紀錄人確為聲請人或非被告榮德揚,則已難以合理排除被 告榮德揚係本案會議紀錄人之可能。況縱使被告榮德揚真非 本案會議之紀錄人,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 「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 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 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 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 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 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會議紀錄上既係記載 「紀錄:榮德揚」,顯係被告榮德揚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該會 議紀錄,即非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且本案會議紀錄 關於議案及決議內容,並均無不實,已如前述,則縱使紀錄 人部分情虛,顯亦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 被告榮德揚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
⒋再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推選管理負責 人之報備時,本即有檢附規約申請報備,此有本案大廈管理 負責人核備資料影本(見偵卷第537 頁)附卷可查;且證人 洪碧英證稱:伊前往市政府辦理主委變更時,市政府說要檢 附規約,伊表示前任沒有給規約,承辦人說如果遺失可以申 請補發,所以伊申請補發取得補發規約(見偵卷第457 頁) 等語,並提出該申請補發之原社區規約(見偵卷第307 至34 9 頁)供憑,而觀諸該原社區規約,其首頁除有聲請人為本 案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外,復有聲請人之簽名( 見偵卷第307 頁),且其第36條並載明「於100 年12月24日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見偵卷第331 頁)等語,顯見原社 區規約應係本案大廈原本即有。又經逐條比對本案社區規約 與原社區規約之內容,除⑴原社區規約並無本案社區規約所 記載之「第8 條大樓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辦法」、⑵原 社區規約第15條第3 款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其記載「第一 屆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次屆委員任期 由翌年1 月1 日至該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於本案社 區規約則改於第16條第3 款載為「第一屆自100 年12月24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次屆委員任期由105 年8 月1 日至 106 年7 月31日止,為期一年」,及⑶原社區規約第36條記 載「於100 年12月24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本案社區規 約之第37條則未記載日期等項外,其餘內容均屬完全相同, 則就此相同部分,本案社區規約與原社區規約既無二致,自 不能認為有所偽造,且上述二者差異⑵部分,係將原社區規 約於100 年12月24日報備後所生關於管理委員任期之事實, 如實記載登錄,而差異⑶部分自應以嗣後申請報備日為準, 亦均不能認為屬於偽造。
⒌至於上述之差異⑴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及本 案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決議案第5 案確實均有記載:「⒈由 每戶所有權人一星期前用電子郵件方式(by e-mail )通知 管委會施作時間。⒉廠商繳付保證金;a . 支票抬頭:琉御 大廈管理負責人;b . 支票日期:施作完成日(@ 確認無損 壞後或修復完成後退回);c . 支票持有人若與施作公司不 同,需另立保證書確認;d . 保證金額依施作的時間/ 範圍 由主委決定之;*繳付保證金為非大樓固定廠商(例:搬運 公司、裝潢公司);*施作廠商須自行負責拍照存證大樓施 作前已損壞的大樓資財」等有關大樓室內裝修(潢)施工管 理之事項,而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子郵件於起頭已載明:「 琉御管理規章細項增列:(依據政府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之 法則內增列細項如下)」(見偵卷第145 頁)等語;本案會 議紀錄之第5 案起頭亦記載「案由:住戶裝修保證金的繳付 ;說明:訂定規範以維護大樓以及住戶權益」(見偵卷第61 頁)等語,顯見有關本案大樓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之事 項,確實有於本案會議中,經本案大廈住戶決議增列為社區 規範,且被告曾正中供稱:本案會議有施工保證金5 萬元決 議(見偵卷第279 頁)等語,被告榮德揚亦供稱:伊記得本 案會議有討論住戶要繳交裝修保證金5 萬元(見偵卷第279 頁)等語,核與證人洪碧英證稱:本案會議有施工保證金5 萬元決議(見偵卷第455 、457 頁)等語相符,併參諸被告 榮德揚前向聲請人購屋後進行裝潢時,聲請人即基於本案大 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向之暫收面額5 萬元之裝修保證金支 票之情,此除據被告曾正中狀述在卷(見偵卷第283 頁)外 ,並經其提出該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95 、297 頁)為憑, 則被告二人及證人洪碧英所述本案會議有決議收取保證金5 萬元乙節,即非無稽,而此等有關本案大樓室內裝修(潢) 施工管理之事項,既曾經住戶會議決議通過,則被告二人將 之列入本案社區規約之內,即難謂屬無據。又依被告曾正中 及證人洪碧英供述:被告洪碧英申請補發而取得原社區規約



後,因有施工保證金5 萬元之決議,故至主管機關網站上下 載規約範本,發現內容一樣,所以將保證金決議打入本案規 約內(見偵卷第279 、455 、457 頁)等語,且亦提出所下 載之規約範本1 份(見偵卷第351 至447 頁)附卷供參,經 與原社區規約、本案社區規約比對後,除規約範本與本案社 區規約均有第8 條關於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事項之規定 ,而原社區規約則無之外,餘者均屬相同,且規約範本與本 案社區規約有關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事項之規定亦屬相 同,並衡諸規約範本關於此部分之規定內容多達31款規定, 顯非證人洪碧英所能獨力編撰,是被告曾正中及證人洪碧英 所述採用規約範本訂定關於本案大廈室內裝修(潢)施工管 理事項規定於本案社區規約內之情,應屬實在。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0條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則規約範本既經主管機關核定作為一般性之範本,其所 載條件自屬合法且對於相關權益亦有一般性之保障,縱使本 案規約所加入關於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事項之規定,其 細節實多於上開決議之內容,惟確實已將該決議有關保障住 戶權益之本旨包含在內,且亦係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範本所 為,堪認客觀上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顯 不能遽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⒍至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社區規約訂定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故以之為基礎修訂之本案社區規約自亦未曾取得本 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本案社區規約實係被告二 人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然原社區規約既訂定於100 年間,其 時本案大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僅只聲請人一人,此有本案 大廈管理負責人核備資料影本(見偵卷第542 頁)附卷可按 ,則聲請人其時既將原社區規約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對該原社區規約自有同意之情,而本案規約除上述差異⑴⑵ ⑶部分,均與原社區規約相同,就此部分即難謂有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又按社區規約條款是否經合法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合法之表決方式決議通過,乃係關於該 社區規約條款是否可以取得法律效力之問題,其若未曾經合 法程序開會或表決通過,而是否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仍 須視該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定,是社區規約縱在法律上 不生效力,亦不必然即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本案社區規 約與原社區規約如上述差異⑵⑶部分,雖有未經住戶會議討 論之情形;而差異⑴部分,住戶會議則確實有決議本案大廈 室內裝修(潢)施工管理之相關事項,其訂入本案社區規約 內之細部規定雖有未經決議者;然依上說明,此亦僅是該等 部分是否可取得社區規約之法律效力之問題,而參諸前述之



事證,仍難認定被告二人就此已有足夠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 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 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 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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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