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號
SLDM,108,聲再,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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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民國91年4 月30日本院
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沒有 持有他人之物,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打 掃清潔工資、年金均發給被聘用清潔人員。證據如下: ⒈證人即清潔工王惠全之太太孫秀貞作證稱:我先生是社區的 清潔工,我來台第二天就幫助他打掃。
⒉證人王惠全於90年11月12日作證時,就「黃關山有沒有給你 或你太太孫秀貞年金與工資」之問題,回答說「有,孫秀貞 說每月工資5000元及年金7 個多月是黃關山給的不知黃關山 何來侵占?錢由黃關山領出,再由黃關山分給我請的清潔人 員,因為社區全5 棟清潔是黃關山1 人在打掃」。 ⒊王惠全係88年9 月來找工作,柯美嬌僅係空掛第4 棟清潔義 工,從沒打掃被革職,故由王惠全接手,88年12月王惠全返 鄉訂婚,89年2 月結婚請假由聲請人代理。所以代班費從王 惠全薪資扣(以天數算錢),而聲請人出國由王惠全、孫秀 貞代理,一樣薪資扣聲請人按天數給代班費,錢由聲請人發 給孫秀貞10個月,包括王惠全在內,孫秀貞領7 個多月(89 年3 月10日至89年10月)、王惠全領89年1 月至3 月共計10 個月,他們全部領到了。而聲請人自己領,領代他們班的錢 ,他們代聲請人出國89年3 月20日至89年4 月7 日代班費也 收到了,所以聲請人是清白沒有侵占別人的錢。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雄稱:聲請人是第3 屆的清潔工及總幹事 ,91年9 月19日地檢開庭時,柯美嬌杜錦雲說88年12月30 日會議追發聲請人年金。
⒌89年12月7 日柯美嬌陳宏仁杜錦雲張世雄向國宅處檢 舉聲請人侵占柯美嬌幹事薪水,而陳宏仁在民事64號案中坦 承89年向國宅處檢舉聲請人侵占柯美嬌89年年金,但百齡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年金時間是89年12月31日,尚未到發年金時 間又如何侵占柯美嬌89年年金?柯美嬌謊稱她收到89年1 至 3 月薪水,4 月是孫秀貞,檢察官說:只能證明孫秀貞3 月



中旬打掃,最後攻破孫正華檢察官庇佑告訴人柯美嬌司法不 公。90年9 月20日柯美嬌許美珠打掃,聲請人爭孫秀貞打 掃,檢察官孫正華說等孫秀貞回台就知道是許美珠打掃還是 孫秀貞打掃,叫我們回去叫住戶簽誰簽的多就是誰打掃,可 以嗎?結果90年9 月20日硬說許美珠打掃,90年9 月30日烤 問簽名就變成柯美嬌打掃,檢察官判錯了。(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至47頁)
柯美嬌根本89年沒有聘為清潔工,柯美嬌也坦承88年她沒有 打掃,證據: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89年12月30日現金支出傳 票,手寫89年12月份帳、柯美嬌陳宏仁張世雄杜錦雲 4 人聯手向國宅處檢舉89年12月7 日,黃關山主委(8 年) 收受部分幹事薪資。89年12月7 日檢舉侵占柯美嬌年金1250 元,但89年的年終金是89年12月30日才發,有孫正華檢察官 判決書中證據89年12月30日現金支票,所以89年12月7 日尚 未發年金,聲請人如何侵占她89年年金?
柯美嬌提告89年1 至3 月年金,但在檢察官偵查說89年1 至 3 月2 萬元年金,孫正華檢察官所寫1250元差異太大(2 萬 元年金若三個月不是1250元),再說柯美嬌告到3 月底,但 地院地檢均判3 月中旬,非柯美嬌所告到3 月底。 ⒊地檢地院均承認3 月中旬之後是孫秀貞打掃,非柯美嬌打掃 ,3 月中旬孫秀貞3 月9 日入台,3 月10日就打掃第4 棟來 協助老公,王惠全打掃第4 棟清潔工作,88年柯美嬌沒打掃 是王惠全打掃。
孫正華檢察官在地檢90年10月30日、90年12月11日有問王惠 全、孫秀貞有沒有收到89年年金,他們答有,真不知柯美嬌 怎會打掃第4 棟,況且89年3 月16日會議當天,王惠全孫秀 貞還在打掃第4 棟清潔,是主張總幹事寫錯名字。 ⒌聲請人一直負責本社區5 棟清潔工作,當沒人做時,我的手 爛到今日,全是打掃社區1 到5 棟所致,法官在92年7 月18 日庭找不到柯美嬌打掃義工資料。
⒍冤案澄清,此庭被告黃關山未開庭在醫院陪家父照顧律師也 沒出庭,在有被告出庭的侵占案,居然4 天就宣判有罪。(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附件「反誣告侵占案證據」1 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506 頁)
㈢法務部相關人員告知,本人所犯的侵占罪是件誣告案~沒有 的事實,利用總幹事忘了整理的會議錯誤,第四棟柯美嬌忘 了改名,在眾人委員下總幹事也告知柯美嬌她寫錯了,是王 惠全、孫秀貞打掃,不是柯美嬌打掃,然而陳宏仁仍然為柯 美嬌寫狀提告,柯美嬌杜錦雲陳宏仁也向孫秀貞、王惠



全詢問領到年金沒,孫秀貞告知有,我們薪資、年金均有領 到,在清楚的狀態下,依然提告。89年12月30日現金支票才 發,怎麼可能89年12月7 日告聲請人侵占,時間不對。柯美 嬌在91年9 月17日庭坦承自己88年沒有打掃,聲請人是總幹 事,89年聲請人是主任委員,沒請柯美嬌,最重要89年3 月 21日聲請人返鄉,4 月7 日返台。柯美嬌提到89年1 至3 月 才是孫秀貞打掃,但聲請人在大陸,必定要打掃人固定才會 返鄉,任何工作需得主任委員同意聘用,所以3 月16日會議 是個誤寫錯誤的會議。孫秀貞王惠全3 月9 日返台,3 月 10日打掃第四棟,那3 月16日會議此天第四棟依然是王惠全孫秀貞,怎麼可能是柯美嬌?(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 114 頁),因認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 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按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其第1 頁 案號係記載「91年度簡字第478 號」、「溫股」,內容則稱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簡字第478 號, 溫股,主文:黃關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2.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1 、2 條均為司法不公,誤 判,故聲請再審…」,而綜觀整份狀紙及其歷次所提書狀內 容,其內容亦僅提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裁判,又只有 檢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裁判書,及該判決書所引用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98 號稱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之繕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37頁),堪認 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無訛。 ㈡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實體審 理後,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院91年度簡字 第478 號判決並非該案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判 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記載「為被告柯美嬌涉嫌反誣 告黃關山侵占她89年年金提出告訴事」(見本院卷第6 頁) 、「據了解,誣告罪被害人可以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聲請人如確欲提出誣告之告訴 ,應另行向偵查機關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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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