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65號
SLDM,108,聲,96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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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惠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惠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湖簡 字第502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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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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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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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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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6月13日 │107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
│ │ │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 日│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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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第1796號 │第2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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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7年11月12日 │108年4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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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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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年12月22日 │108年6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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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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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1863號(已執畢) │3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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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