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