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57號
SLDM,108,聲,957,2019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楊安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部分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 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楊安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 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 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