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30號
SLDM,108,聲,93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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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94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
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哲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哲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0 月30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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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8日 │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 │ 105年12月8日 │
│ │ │4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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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143號 │第1618號、第1619號 │第1618號、第1619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09/25 │ 107/01/11 │ 107/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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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10/30 │ 107/02/21 │ 107/02/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6280號 │1683號 │1683號 │
│ ├───────────┴───────────┴───────────┤
│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附表: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31日 │ 106年10月10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8687號 │第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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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407號 │ 107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7/25 │ 107/10/26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407號 │ 107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08/25 │ 107/11/26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78│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號(執行完畢) │319號 │
│ ├─────────────┤ │
│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
│ │聲字第3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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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