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65號
SLDM,108,聲,86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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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章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章哲(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已確定在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4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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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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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貪污治罪條例 │ 偽造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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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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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10.09 至103.│ 106.07.04 │ │
│ │12.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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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7212號 │偵緝字第496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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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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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3│107 年度訴字第36│ │
│ │ │3號 │1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6.06.14 │ 108.03.0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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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3│107 年度訴字第36│ │
│判 決│ │3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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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6.07.24 │ 108.03.2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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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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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緩刑宣告業經臺中│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地院以107 年撤緩│執字第2609號、南│ │
│ │字第165 號裁定撤│投地檢108 年度執│ │
│ │銷確定。 │助字第266號 │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 │ │
│ │執更緝字第36號、│ │ │
│ │南投地檢108 年度│ │ │
│ │撤緩助字第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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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